法与正义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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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正义是人类的终极理想,也是人们普遍追求的最高的价值目标.而在所有实现正义的手段中,世人无不对法律寄厚望.时至今日,正义内涵仍在为一代代哲学家、法学家、论理学家、社会学家所研究探索.本文拟就正义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作些浅层分析.其中主要论及正义的不同概念,正义与法律的关系,拒此论证法律当以正义为理念并保障社会普遍正义观的实现.

【关 键 词 】 正义;法律;法与正义的关系

1.正义概念的分析

“正义有着一张普罗休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在中文里,正义即公正、公平.在西文中,正义一词源于荷马史诗中的dike和themis.其中,dike意为“我表明”“我指出”,转意为争论一方提出的主张,或判官对争论作出的判断;themis意为“正义女神”.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创了一个著名的正义定义,表述如下:“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便的意志.”西塞罗也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的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

古代的思想家把正义看作是一种德行.亚里士多德就断言正义即是“善”.孔子用“己所不欲,勿施与人”,“己之所欲,乃施于人”来表述这种善行.也有人将正义解释为一种理想的关系.美国法学家庞得认为正义意味着一种体制,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行为的安排,以使人们生活得更好.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强调在所有的正义问题中,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首要的.这些正义观念从不同侧面揭示了正义的内涵.然而,没有哪个正义观具有绝对的权威性.

谈到正义,就不能不提及亚里士多德、罗尔斯.亚氏并不是历史上第一个讨论正义的思想家,但他的正义观念却是古代最具有影响力的观点,这种影响至今尚存.他对正义所作的分类(即分为“分配的正义”与“矫正的正义”),仍具有现实的意义.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以“善”为基本范畴,他把“善”看作一切追求的终极,善具体表现为美德和正义.正义是善的一个组成部分.正义是“关心他人的善.因为它是与他人相关的.”在亚氏的伦理学中,他详尽阐述了自己的正义观.他认为正义是一种中庸,一种完全的德性.另一方面,亚氏将正义与平等联系起来,这是他正义观的最显著特征.在他看来,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简言之,正义包括两个因素――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平等的人就应该配给到相等的物”.亚氏的平等观念是以社会划分为不同的等级为前提的.他说的平等是指平等的人受到相同的对待,不平等的人则根据具体情况得到不同的对待.可见,他的平等观念中容忍了不平等,由此他所阐述的正义实质上仍是奴隶主阶级的正义.亚氏的正义观在历史上的影响之深远是不言而喻的,这与他将平等视为正义的基础是密不可分的.后世的思想家在讨论正义问题时,都毫无例外地将正义与某种程度的平等联系在一起.然而,亚氏的理论也具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首先,他的平等观念中容忍了不平等;其次,一个社会在分配权利义务和利益时,仅仅根据亚氏的均衡平等原则,做到以相同的方式对待相同的人,将相同的事物分配给应该得到相同待遇的人这一点是不够的,还应该保证社会上每一个人拥有基本的自由和安全保障.而这正是现代正义观念的核心.

约翰罗尔斯以其《正义论》而誉满全球.他所阐述的社会正义论被认为是“目前最佳的正义理论.”他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罗尔斯认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首要的正义.所谓社会基本结构是指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即指一整套的主要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罗尔斯提出作为一种正义理论,必须首先提出并证明一套公正的与社会基本结构必须符合的正义原则,然后将这些正义原则适用与社会基本结构问题.罗尔斯认为社会正义原则不是先验的,是人们选择的结果,人们于“无知之幕”背后所选择的.正义原则主要有两条.第一原则涉及基本自由的分配问题,指每个人都享有同样的基本自由且这些基本自由应尽可能广泛即“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原则又包括“差别原则”和“机会公平均等原则”.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结合现代社会的社会状况而提出的.它强调自由的优先性,并且有别于以边沁为代表的古典功利主义.罗尔斯反对边沁的功利原则,强调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他的正义论还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和再分配使一个社会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的愿望.

总之,在罗尔斯看来,自由是第一位的,而平等又是不可缺少的.罗尔斯的第一原则讲的是对自由的分配,这多多少少带有亚氏的分配正义的影子;而他的第二原则实际上讲的是平等,即通过一定的方法纠正社会的不平等,使人们尽可能地达到平等,这又有点类似亚氏的矫正的正义.

2.正义与法律的关系

“法是善和正义的艺术”,“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古老的法学格言就表明了法与正义密切相关.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离不开正义、美德的要求.法律制定和实施,法律作用的大小,法律变革与否都不能过度或不足,都要适度,都要以是否符合正义为标准.他主张“恶法非法”.

对法与正义关系问题的看法,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总括起来,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法律与正义紧密联系,法律应当符合正义.这源于古希腊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认为正义是法律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非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古罗马的西塞罗认为:“各民族所实施的有害的法律,不配称为法律,而只能被认为是一伙强盗在聚会时所通过的规则.”其言外之意是,非正义的法根本不具有法律的性质.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人定法如果违背理性,就不再具有法律的性质,而只是具有暴力的性质.他说“法律是否有实效,取决于它的正义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与正义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主张“恶法亦法”.这是分析实证主义学派的基本看法.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坚决主张把正义逐出法律领域,理由在于正义的主观性和相对性.凯尔森认为法律的问题作为一个科学的问题来看,是社会技术的问题,而不是一个道德的问题.法律与正义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有别于正义的法律是实在的.凯尔森认为“正义的观念是与人们的宗教的哲学的或政治的观念相连的.不同的集团有不同的宗教、哲学或政治观点,因而产生不同的甚至矛盾的正义原则要求.正义价值是主观的、相对的.他甚至认为正义要么是自欺欺人,要么是一种意识形态.而”正义“就是指合法性,将一个一般规则实际适用于按其内容应该适用的一切场合,那便是'正义的'.”

自然法学把法律与正义联系起来体现了人类对善和美好的追求.但其“恶法非法”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自古以来,没有哪一部法律公正得令所有人完全满意,他们认为法律是理性的产物,而理性在现实中总要受到其它因素(如权利)影响.但人们的正义观是与现实生活紧密相连的,是源于人类实践活动的,并非总缺乏事实根据.某个时期某一范围内的正义观并非相对得无法确定.正义具有普遍性,它来自于自然事实和人类的基本的共同需要.博登海默也认为存在着“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这些要求中有一些必须从人的生理素质中寻找根源”.可见,认为正义纯粹是一种任意的主观价值判断的观点反到过于主观了.

笔者认为,法律与正义的关系又具体体现为三个方面:

2.1 正义是法的理念,又是其基本价值目标.正义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的价值目标.对不正义的惩治是实现正义的手段.在人类社会初期,人们通过复仇式的惩罚(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来满足人们对正义的维护.当人类跨入了文明社会后,法律制度被确立起来以实现对不正义的惩罚,对正义进行维护.可见,法是正义的产物.

立法者立法总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社会正义的要求,自觉或不自觉地把社会正义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这不是出于善良的愿望和高尚的利他主义,而是社会结构的内在要求,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内在要求.“正义是国家的基础”,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适宜的正义尺度,采取怎样的政策和措施去维护社会正义,涉及到一个国家社会秩序的稳定,关系到社会法律和政策体系的有效运行.所以,任何时代的法律都必须以当时社会公认的正义观念为价值目标.这样的法律才能被最广泛的主体所认可和接受.

2.2 正义是衡量法的尺度之一,对法进行起积极推动作用.法本应该体现正义,但并非所有的法都是正义的.如果法本身体现了正义并与人们心目中的正义理念是一致的,法就将得到人们的有效遵守;如果法与当时社会的普遍正义相悖,那么它就不被人们所接受而悬之高阁.法律要接受正义的评价.

任何长久存在的法律制度都有一个坚定的正义观念基础.任何人都无法单凭暴力而维持非法正义的法律制度,所以正义观念始终是法律进化的精神驱动力.正义观念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社会的进步而进步.人类正义观念的历史性的进步,必定要渗入各个历史时期的法律的制定和修订之中,从而推动整个法律进化的历史进程.

2.3 法是实现正义的保障.正义主要通过法律体现.原因在于法作为一种规范具有普遍性和国家强制性.首先,正义观念转化为法律观念,然后用法律观念指导法律规范的制定.通过立法来规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对社会利益进行合理配置.这就完成了“分配的正义”原则的具体化.同时,法律还确定了一套和平和公正解决冲突和纠纷的程序和规定,亚里士多德将这些规定称为“诉讼的正义”,将其与“分配的正义”并列.

法律规范既是正义观念的外在表现,又是维护和促进正义的首要的和最基本的手段,是实现正义观念的有力工具.法律规范用分配权利来确立正义.法在实现分配正义方面,包括把指导分配的正义观念,原则法制化和制度化,并具化为权利、义务和责任.法律规范还用惩罚犯罪来伸张正义.犯罪既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也是违反正义观念的邪恶行为.对于恶行为做出否定评价,对于善行为给予褒扬,这正是正义观念中的应有之意.另外,法律还赋予正义观念的实现以强大的物质手段和精神手段.国家作为社会的公共权力机构,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和强大的物质力量.蕴含于法律之中的正义观念必能获得法律所有的物质力量和精神力量的强大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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