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证据到刑事诉讼证据转换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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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行政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属于法律运行不同阶段的产物,二者在证据收集的程序、证明效力等方面均表现不同,但二者之间也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本文将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行政证据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进行法律分析.

【关 键 词 】行政证据;刑事诉讼;转换

新刑诉法的修改终于尘埃落定,但是关于其的讨论却并未戛然而止.新刑诉法仍存在诸如规定泛化、用语模糊不清等惯有的瑕疵,尤其是对于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相互转化的规定,更是引发热议.

一、概念的界定

(一)行政证据

有关于行政证据的界定,学界存在着广泛的争论,综合各位学者的观点,作者认为行政证据是指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以及查办案件过程中,由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为了证明具体的待证事实而形成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二)刑事诉讼证据

在对刑事证据进行分析综合、归纳整理的基础上,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由现象到本质的思维加工,经过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最后由刑事司法程序判定的据以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和处以刑罚的客观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且“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在刑诉法中列举出证据的种类,其中,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增加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以及电子数据作为新的证据形式.此次修改丰富了我国的证据形式,解决了我国侦查、认定犯罪事实中必要却没有法律明确认定的难题,为我国提高破案效率、打击犯罪创造了有力的条件.二、行政证据到刑事诉讼证据的转化的可能性

行政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虽然分属于法不同的运行阶段,但是二者之间也并非泾渭分明、不能越雷池一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早已有所实践,在刑事诉讼中是否也可以借鉴这种做法呢?(一)证据基本属性

证据,即有关机关、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标准获得,以我国法律认可的形式表现出来,能够用以证明具体事件真实情况的材料,是表明具体事件情况、具体信息的载体.证据的理论基础一是认识论,二是法律的价值及其选择、平衡理论[1],以追求客观真实和客观实际为事实目标,以平衡诉讼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因此,都要求二者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二)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便利性

行政机关,是指依据宪法和行政组织法规定而设置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2].行政机关是我国的执法机关,拥有数量庞大的工作人员与分工明确的部门,涉及到我国社会公共生活的方方面面,与公众基本生活息息相关.其所涉领域的专业性、广泛性和深入性等特点,拥有其他机关所不具有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敏感性,证据收集的便利性等特点,尤其机关更是作为我国主要的侦察机关.此举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办案成本,提高了司法机关办案效率.从行政证据到民事诉讼证据的转换为我国行政证据到刑事诉讼证据的转换提供了先验.三、新刑诉法存在的不足

新刑诉法虽对证据的种类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具体的细化规定却相对滞后,故此规定也引起了热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具有专属性

培根曾经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十倍于犯罪.因为犯罪只是污染河流,而不公正的审判污染水源”.而证据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基础和核心,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依据.在我国,为了确保诉讼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宪法将刑事司法的权力赋予了国家的司法机关,由其专属享有,作为刑事诉讼核心的证据,对其的收集和提供,我国法律对此也做出了规定.并非所有国家机关收集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我国新刑诉法的规定,扩大了行政机关的权力,有侵入其他领域之嫌.

(二)收集的程序存在差异

我国没有一部相对完善的行政程序法,但是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都对行政证据的收集程序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行政证据的目的是查清事实,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依据,且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及时做出,故执法人员往往需要当场根据收集的证据做出决定,即使不当场也不允许超过一定期限做出,其程序较简单.刑事诉讼中,由于其承担着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双重任务,因此,我国法律对于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做出了较之行政证据更为严格的规定.法院在司法程序进行中,通过庭审的质证程序,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行政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不同

证明标准,一般指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新修改的刑诉法在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首次明确确立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关于行政证据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各自有其不同的标准,大陆法系没有明确的区分,英美证据法将证明标准分为九等[3].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刑事诉讼的要求一般均是要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于行政证据,则要求并没有那么严格,一般为“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即可.

人的认识水平总是受到时代和社会的局限,立法者亦不存在超越时代的认识能力.虽然新刑诉法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但我们相信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定会不断汲取经验和教训,促进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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