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要件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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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面对日益复杂的民商事纠纷,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构成要件分析将有效为解决诸如“一房二卖”的民事纠纷提供一条思路,以使类似问题得到妥善而周全的解决.

关 键 词 :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一、引例

甲将房子卖给乙,签定了合同并把房子交付给乙使用但未经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来房价上涨,甲又将房子卖给了丙,并和丙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人是丙.

这是一起简单的“一房二卖”的案例.本案中,丙虽然后买,但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就是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经过登记生效了,且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所有人是丙,因此,丙是房子的所有人,取得了对该房屋的物权.甲与乙之间先前签定的合同是有可能引发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但是由于没有登记,致使该物权变动没有生效.尽管甲与乙之间没有办理物权登记,乙没有取得对该房屋的物权,但并不影响甲与乙之间债权合同的效力.对于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当然可以约定生效,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效.只要法律和合同没有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即为生效时间.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乙因此受到的损失,可以要求甲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无论甲与乙签定合同的行为,还是甲与丙签定合同的行为,均可视为其意欲与对方形成买卖的法律关系而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甲与乙的合同,虽然生效,但终因在合同生效后,双方并未行使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定的登记行为,使得乙不能达到其拥有该座房屋的目的,其权利受到侵害.那么甲与乙所为的法律行为虽然生效,却仅仅是对当事人产生债权债务上的约束力,只是意味着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并不是“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已经实现.要实现这些权利效果还必须完成法律规定的“公示”行为.现行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其关注点仅仅停留在债权效力,没有进一步区分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但通过上述案例以及对该案例的分析,生效要件的实际情形并不以“债权效力”为已足.为了更好的论述有关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后文将首先从法律行为的概念入手.

二、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行为的概念不是中国民法学的原创,而是由德文Rechtsgeschft的汉译.考察在德国生活环境和语境之下的Rechtsgeschft语词用法是研究法律行为真意的必经之道.《民法通则》的立法者之所以舍“法律行为”而另创“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其目的是解决民事关系中,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矛盾”与法律行为的“部门法区分”难题.如果在民事领域法律行为是合法的表意行为,而在其他部门法比如刑法中,法律行为确是犯罪等违法行为,那么同样是“法律行为”,其“法律”的含义却不同,要件也存在很大差异,这无疑会造成一个法律概念的多种含义,而各部门法又“自说自话”,引起理论上不必要的混乱.故解决“合法性矛盾”与法律行为之“部门法区分”的问题成为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的关键.

首先对“法律行为”概念作出深入论述的是萨维尼及其弟子普赫塔.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三卷中,以考察生活事实基本的内涵为分析的逻辑起点,建构了法律行为是行为人设立、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理论,且对法律行为作出了一个经典定义:“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萨维尼在法律行为概念中同时指出法律行为包括两项基本要素:行为人意志与法律效果,是具有直接指向法律效果之意志的自由行为.

意思表示无疑是“法律行为”的核心,且无意思表示即无法律行为.通过“意思表示”,私法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私法主体的行为自由及其意志效果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私法自治在民事法律生活中得到真正实现.但是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的构成因素,由于存在仅有意思表示就单独发生法律效果的情形,故不能用意思表示的标准取代法律行为的标准,不能用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取代了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相提并论,且作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意思表示”不能再是当事人绝对任意性的意思.法律行为中的当事人所有的意思均必须默认现行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当事人绝对任意性的行为不能生效.

意思表示构成法律行为,其与法律行为的关系可以理解为重合加包容的关系:

1、法律行为可能等于意思表示,如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生效的单方行为,具体如立遗嘱,放弃继承,免除债务,追认无权代理,撤销委托代理等法律行为;

2、法律行为可能由多个意思表示共同构成,如契约、设立团体之共同行为,具体如买卖,保管,运输,租凭等合同中的法律行为;

3、意思表示需要与其他法律事实相结合才能构成法律行为,如交付、登记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形式等.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首先必须明确对于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区分其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仅解决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存在这一事实认定,属于事实判断问题;成立要件揭示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构成,事实构成齐备,民事法律行为即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即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被评价为一个具有合法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价值判断问题.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即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合法行为,均可视为民事法律行为.

在本文开头引例中,提出了有关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缺陷问题,故本人在阅读有关书籍的基础上,赞成陈光华教授提出的观点,即债权效力可以更加确切的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物权效力可以进一步概括出一个上位的概念——法律行为的“效果要件”.效果要件实际上是作为法律效果的内容——行为所指向的权利得以实现的要件,即效果要件的实质是权利内容的实现要件.民事法律行为所指向的权利内容无非是两个之一:其一是以“服务供给”为内容;其二是以“权利变动”为内容.要真正实现“服务供给”和“权利变动”,还必须通过履行行为完成生效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在“服务供给”的情形,由当事人约定具体的履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由于该种情形下,其法律效果随服务行为的完成而实现,不需要有标志性的效果要件;而物权的“权利变动”的情形,则由法律规定了具体的履行行为“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由于“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随当事人意思表示之达成而实现,需要有标志性的效果要件“公示”权利变动,所以有“交付”和“登记”作为“公示”方式构成了“物权变动”的效果要件.

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所述的生效要件没有清晰分离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和“效果要件”.不仅造成了民事法律行为上的空缺,而且直接造成了法律行为概念局限于对效力要件的表述,将效果要件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构成了影响完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构建的内涵性缺陷和结构性障碍,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对于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要式行为对意思自治并不构成实质性伤害,而且还有利于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查明,故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归入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为合法,包括内容合法和形式合法.

法律行为理论发展到今天,民法学者们已经很明显地感到里仅仅围绕意思表示为核心难以建构周全而严谨的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不仅带有事实的品性,更多地应该具有规范的品性.法律行为虽然从生活事实中得到启发而产生,但是并不是事实的简单归纳和抽象,而是对于法律价值的诠释与保护.因此法律行为在立法者的心中更多地应当是传递法律的价值取向与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围绕法律行为的立法并不是简单地作为法律行为的生活事实的保护与肯定,如果是,那么法律行为的确仅仅以实证分析为手段总结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为已足.现实的法律生活对法律学者们构成巨大挑战的是,法律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总是在突破理论上的仅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的理论体现,显得法律行为理论总是不能圆满地解释法律生活和解决法律生活的实际问题.最根本的问题在于至今为止的法律行为离乱的主流都是专注于实证观念的法律行为理论,没有转变为规范观念的法律行为理论.现在摆在面前的任务是如何完善法律行为的定义,最终使法律行为理论遇到的上述问题得到妥善而周全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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