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健讼思想的现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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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宋代是一个具有强烈时代特征的时期,也是中国历史上为数不多的任法而治的朝代.在以“无讼”为价值取向的中国古代社会历史进程中,宋代出现了受肯定的健讼现象.本文以宋代社会背景为研讨视角,通过对宋代政治经济与法律制度发展状况的考察,为当代我国的诉讼法制建设找寻借鉴.

关 键 词 健讼思想 民事立法 法律意识

作者简介:王静雯,商丘师范学院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01-02

一、“健讼”对和谐社会的影响

《尚书尧典》讲“协和万邦”;孔子讲“和无寡”;老子讲“天地相合,以降甘露”;孟子讲“人和”;荀子讲“群居和一”.和谐的社会秩序是中国人自古时起便开始追求的一种社会理想;追求、崇尚和谐不仅是中国古代重要的社会政治理念,也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种基本精神与价值目标,中国传统文化发展到今天,“和谐”一词再次成为政治社会生活的主流语言.和谐社会需要处于一种有序、安全、稳定的状态之下,这种社会秩序的实现向全面有效的调节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依赖于规则和秩序,也即必须有健全的法治作保障.在社会生活中,个体与个体、群体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关系,冲突与矛盾无处不在,人与人之间不可避免的产生诉讼现象.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对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以及各种思想意识的摩擦碰撞都导致大量社会矛盾与纠纷的涌现,另一方面,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生产是社会化大生产.生产已不再像小农经济那样呈现出一种独立的、自给自足的特点,每个人都是社会生产的一部分,人们生存所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主要通过交换来取得.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和经济交往逐渐增多,发生摩擦与冲突的机率大大增加,人们求助于法律救济的诉讼行为就必然增多.当今社会诉讼数量的增加向中国法治的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表现为以法律为主的社会控制手段,并以最终化解矛盾,保障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为目的,如何完善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进程,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成为法学家们关注的焦点.

诉讼是纷争所致的结果,社会中的诉讼越多,和谐的社会秩序遭到的破坏就越严重,进而意味着离大同社会的目标就越远.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诉讼对于解决纠纷,化解人们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是国家建设法治社会的基础,只有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社会矛盾的国家才称得上是一个法治的国家.将人们之间的矛盾化解于在法律的框架内,既有助于通过法律来维护处于弱势群体的权益又可以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法律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充当着“减压阀”的作用.通过正当程序作出的判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消除矛盾双方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大大缩减了他们事后产生怀疑或的可能性;并使人们坚信,当他们的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或司法的程序寻求保护,并获得公正的对待,而不再需要通过暴力来宣泄他们心中的怨恨.

以宋代为例,发达的商品经济使土地私有制在宋代得以确立,土地所有权流转迅速,租佃契约关系盛行,封建社会关系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民间的社会矛盾和民事纠纷越来越多,宋廷为了减轻社会矛盾激化的程度,允许民众在遭遇不平之事之时可以向官府呈递诉状并由官府出面裁决争端,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民众的合法权益,也对缓和阶级矛盾和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宋代健讼现象的形成决非历史的偶然,宋代独特的政治、经济、社会意识形态以及法制的发展在形成健讼现象的同时也对当今社会的法治建设提供了一定的借鉴作用.

二、“健讼”对民事立法的影响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但中国古代却没有出现独立的民法典,部分原因应归之于国人的“非讼”意识,众所周知,古代民事法律,对人与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尤其是对债的关系的调整并不注重.因此,我们绝难从古代法律制度的历史中发现真正完整的民事诉讼程序.然而对宋代健讼现象的分析也从侧面反映出,诉讼对中国古代民商事法制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这也是统治者以维护社会稳定,缓解人们之间的矛盾为出发点而不得不作出的选择.私有制的确立使交易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占据了较大的分量,如买卖、典当、租赁、抵押、担保等现代意义上的民事活动在宋代也十分活跃.随着交易活动的增多,人们之间的交际频率加大,产生民事纠纷的机率也就增高.为了规范交易机制减少民事纠纷发生的可能性,许多调整民事关系的立法相继出台,为了减少因契约不明而发生的民商事纠纷或者在裁决纠纷时以便有据可循,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不得不增加一些关于如何书写契约的内容、规格、证人、日期的法律条文,在宋朝所颁布的官令中,关于民事交易的规定最为详细.

承袭《唐律疏议》制定的《宋刑统》为了适用宋初新的经济关系而不得不在《户婚律》中新增加了四门唐律中所没有的律文,即卷十二的《户绝资产》门、《死伤钱物》门,卷十三的《典卖指当论竟物业》门和《婚田入务》门,这四门全是用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宋代《户婚律》、《杂律》中增加了大量体现民事立法内容的条目,却依然无法满足商品经济的发展对民事法律规范的需求量,于是,另一种更大规模的立法活动――编敕和编例展开了.编敕的种类基本上可以归结为三大类:“海行敕”、“部门敕”、“地方敕”,它们所涉及的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比重很大.“海行敕”是通行全国的综合性编敕,虽属诸法合体的编撰体例,但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明显增加.以现存的《庆元条法事类》为例,全书共十门80卷,然其中至少有八门的全部或大部分内容属于民事法律规范.“部门敕”中的民事立法特色更为明显,它出现了单行的民事法律规范.宋代的编例立法为了明确的反映商品经济的要求,有关民事法律的内容构成了编例的重要内容.现存的《名公书判清明集》是两宋时期遗留下来的一个案例集,其中绝大部分内容当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涉及田土买卖、婚姻嫁娶、财产继承、物品抵挡、财产租赁、借贷、雇佣等十八个方面,内容十分丰富.

宋代封建经济的发达使契约成为确定经济关系的唯一纽带,订立契约的双方是一种平等且互不隶属的关系,社会各个阶层民众的“物权”、“质权”、“债权”、“所有权”、“继承权”、“买卖”、“借贷”等都受到封建法律的严格保护.宋人在民商事法律方面的平等,因其推翻了不合理的身份等级制度,在平等的契约制度上演绎了人权的因素而具有进步的意义.宋代对所有权的法律保护和越诉制度都具有划时代意义,前者充分反映了私有观念的深化和财产权上的平等,后者则保障与扩大了民事权利的范围.宋定的用来保护私有权和人权的民商法律规范成为其加强法制建设的基础,最终使宋王朝的社会经济生活置身于一个法制的轨道之中.健讼现象并不仅仅如封建统治者与儒家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只会对和谐的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破环,在一定程度上健讼现象确实对国家法制的发展起到了促进的作用,宋朝的法制建设在封建社会上首屈一指的原因应该也在于宋代健讼现象的出现.


法律属于上层建筑范畴,作为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的诉讼活动,当然也受制于相应的经济因素.法律必须和国家特定的社会经济状况相适应,一个国家法治状况发达与否完全由其经济发展水平决定.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以及财产关系的日益复杂,为了与千变万化的经济关系相适应,国家必定会制定和出台大量的民事法律规范,由此,我们要充分利用在社会市场经济影响下出现的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以图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寻找我国民商事法律规范的缺失之处,修改完善那些因不能完全反映公民的合理要求而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民商事法律法规.健讼现象既为我国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民商事法典提供了大量宝贵的案例资源,又为我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提供了巨大的发展动力.

三“健讼”对公民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的强化

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自古就缺少法治的传统,现今人们的法治观念依然非常淡薄,以致于法律在社会关系的调整中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人们深切的感到培养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性,可以说,树立公民法律至上的观念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法治不仅是一种治国方略,它还是一种观念,一种意识,一种视“法”为社会最高权威的理念和文化.法治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这种观念与意识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信仰并支配着社会主体的行为.法律需要被信仰,如果法律不能被信仰,那么再完备的法律制度也形同虚设,正如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教授所指出的“法律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或程序界定的,而是由态度界定的.”当人们发生纠纷、冲突时,通过诉讼寻求法律上的救济成为他们的首要选择,因为他们本能的认为法律是维护自身利益的唯一手段,且相信着法律对于纠纷的解决才是一种真正公平正义的解决方式.西塞罗曾说:“从儿提起,我们就得知这一熟语:一个人要求助于正义,就去诉诸法律.”这句换鲜明的反映出我国公民与西方国家公民法律意识的巨大差距.

我国的传统诉讼意识中的“厌讼”观念依然存在,一些人和别人发生了冲突、纠纷大都不愿通过诉讼寻求法律的解决途径,他们一方面顾及熟人社会中亲戚、朋友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与官司、法院、扯上关系是一件非常丢人的事情.因此在纠纷产生后他们多会选择压抑自己的正当要求,这不仅会导致公民权利意识的淡化,也造成人们过度轻视法律的地位与作用结果,不但不利于法律自身的发展,也阻碍了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进程.面对这种情况我们要在培养公民法律意识的同时关注公民“健讼”心理的建设――将诉讼视为解决纠纷的合法正当途径,并提倡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途径来维护个体的合法权益.

法律是对权利义务的一种界定,权利应是法律的核心内容,在树立公民法律意识之前必须首先增强他们的主体权利意识.权利意识的增强能够促使人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动去认识和学习法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了解到法律的真正价值.从讼学在宋代的发展程度便可了解当民众主体权利意识的觉醒后,他们要求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愿望逐渐加强,努力学习繁多的法律条文成为他们不得不为之的选择.反之,人们对权利没有要求就无法产生对法律的需求和渴望,由此可见,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的形成是密切联系的,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法治观念的生长,法治建设的真谛就在于此.

注释:

马作武.传统文化与非讼意识.法学评论.1989(6).

季怀银.中国传统民商法兴衰之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4-37页.

舒象彬.宋代功利主义对社会影响的分析.黔东南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4).

[美]R德沃金著.李常青,等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洋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0-411页.

张乃根.西方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1993年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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