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温室气体排放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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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1年11月8日至12月9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十七次缔约方大会暨《京都议定书》第七次缔约方会议在南非港口城市德班召开,旨在限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京都议定书》在2012年即将到期,德班气候大会最终在11日清晨宣布闭幕丰硕成果,会议最终决定坚持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议定书》和“巴厘路线图”授权,坚持了双轨谈判机制,坚持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这些无疑对于国际温室气体排放的限制发出一个积极的新号.推行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共同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一个重要措施.因此本文分为四个部分论述:第一部分对于京都议定书中有关碳排放的内容作了简单介绍,第二部分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此问题上的争议进行了讨论,在此基础上提出文章第三部分为后京都时代国际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制度设计的相关内容,在文章的最后一个部分,借鉴国际先进惊讶,提出了我国未来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设计的具体思路.

关 键 词 后京都时代 碳排放 排放权交易

中图分类号: D815 文献标识码:A

一、京都议定书规定关于碳排放的相关内容

为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挑战,国际社会从1992年达成《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到2004年11月俄罗斯总统普京在《京都议定书》上签字,《京都议定书》满足了生效的基本条件.从目前的情况看,俄、日、英等国出于自身经济发展、维护国际形象等多方面考虑,高度重视议定书履约的相关问题,纷纷通过立法、税收和产业政策等多种手段实施减排. 《京都议定书》引入了排放贸易(ET)机制、清洁发展机制(CDM),允许工业化国家以成本有效方式在全球减排温室气体.同时,允许负有义务的缔约方联合履行减排义务(JI).排放权交易的主要思想是:在满足环境要求的条件下,赋予特定主体合法的温室气体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像商品那样买入和卖出,以此来进行温室气体的排放控制.


排放权交易的原理是“限额与交易”,具体而言,就是首先由国际机构或组织根据全国的环境质量目标,评估全球的环境容量;然后确定全球的温室气体最大允许排放量,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割成若干规定的排放量,即若干排放权给《京都议定书》的签约国;最后由该国政府对若干排放权进行再次分配,政府可以选择不同的方式分配这种权利,如公开竞价拍卖、定价出售或无偿分配等,并通过建立排放权交易市场使这种权利能合法地买卖.在排放权市场上,排放者从其自身利益出发,自主决定其温室气体排放治理的程度,从而买入或卖出温室气体排放权.

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排放权上存在的分歧与争议

美国、新西兰、加拿大等国除了对欧盟提出的目标表示过高而难以实现之外,他们还不断要求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某些较大的发展中国家也应该尽快参加到减排的行列中来.美国明确指出,2005年是全球减排的时限,碳排放大国都应该行动起来.随后美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主张在京都议定书后立即启动‘后京都进程’;加拿大更是宣称,如果发展中国家不承诺2000年后参加减排,那么要求加拿大签署议定书将会非常困难.结合前面所提到的发达国家内部矛盾可以看出,美国和加拿大等几国不仅仅在排放量和排放手段上坚持自己的要求,对于发展中国家是否参与减排计划或承诺今后加入减排计划更是立场坚定.

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最不平衡的一点体现在,他们认为当今气候危机是由于发达国家的发展造成的,因此应该由发达国家来承担责任和买单,而自己则不需要为过去人类活动引起的全球变暖负责.从京都会议过程中,发展中国家的态度可以看出,他们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关于碳减排的责任问题,和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发展中国家关心的另一个问题则是关于清洁发展机制的讨论,他们认为目前只有发达国家有这个经济实力进行碳减排和新能源的应用,发展中国家非常希望用自己的方式投入到全球气候行动来,不过则需要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上的大量支持.发展中国家要求发达国家提供实质性的技术转让,并依据“主席案文”要求发达国家提供资金援助的年度规模应达到10亿美元.

三、后京都时代国际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制度设计

《京都议定书》的形成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无疑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它的问世与实施,不仅致力于减少人类社会的二氧化碳的排放总量,而且使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方式面临一个巨大的转换,传统的不顾地球环境容量限制的高能耗的增长方式与生活方式将要被低碳时代所取代.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京都议定书框架下的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如:京都议定书所倡导的交易制度体系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统一的国际排放权指标分配制度没有建立起来,排放权交易的主体与客体制度存在的问题,排放权交易的核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排放权交易市场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等.鉴于《京都议定书》在排放权交易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在“后京都时代”,需要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制度设计.

一 建立全球统一的排放权交易体系.

现有的京都框架由于缺少美国的参与,导致减排效果大打折扣,如何协调各方的利益分歧,促进国际气候制度的同意发展将是国际社会面临的一个严峻挑战.后京都国际制度框架必须公平地反映每个国家的具体国情,充分考虑各国的减排能力、责任和潜力,争取更多的国家参与进来,共同为控制气候变化作出努力.同时必须考虑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现有排放权交易制度,求同存异,最大限度地将其融合,尽快建立同意的交易体系,使排放权交易可以超越地域和国界的限制,最大程度的发挥排放权交易的优势.

二 建立统一的排放权指标分配制度.

排放权指标的分配是国际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体系得以建立和发展的前提,是对责任、负担和利益重新分配的过程,直接影响到是否能够建立统一的国际排放权交易市场.作为国际气候合作框架基础的议定书在进行排放权指标分配时应当明确思想,本着公平、效力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来进行排放权指标的分配,体现公平而又区别的责任,根据温室气体排放的累积量和各国的贡献率以及经济承受力进行综合考量.

三完善排放权交易主体制度.

针对排放权交易主体制度中存在的不断增加的投机性问题,要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上进行规范.从国际层面上,通过谈判协商,确立排放权交易主体的相关制度,尤其是中介机构的引导和约束机制,促使其向健康方向发展.在国内层面上,加强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宣传,制定一定的激励和优惠政策,使企业能够积极参与其中,掌握排放权交易的主动权.

(四)完善排放权交易市场制度.

正是由于温室气体是由难以计量的自然和认为排放源产生的,其分布十分均匀,对人类的潜在的危害作用具有全球性质,素以这种卫视气体的排放权交易是比较适合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交易的,这也是议定书确立的排放权贸易的初衷.建立全球同意的排放权交易市场是为了使排放权交易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增加交易的辐射面和融合性.为了使该市场健康平稳发展,还需要,在一级市场上,要严格遵循排放权分配的基本原则和方法,确保其公平和合理性,同时规范排放权交易主体的行为、明确其权利义务和相应的责任,减少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投机性,吸引更多的企业和环保机构以及个人的参与.

四、我国未来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设计

一通过《能源法》建立科学的排放权管理体制.

我国在能源的总体利用和开发方面,缺乏统管能源行业的行政管理机构,现在掌管电力、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的为各大国有集团公司.公司的本质决定了其首先考虑的是利益最大化的问题,而不会从国家的总体利益出发来进行科学决策.我国需要建一个能够对全国能源全面管理,担负能源管理职能的能源行政管理部门.比如设立国家能源委员会或能源管理局,以协调国家能源战略、长期发展规划、各公司之间利益的分配.同时,我国还需要制定对于能源进行宏观管理的《能源法》.它可以作为我国家能源总体规划、发展的纲领性的法律,以统筹的方式建立能源法律体系的总体框架,统管现有的能源部门法.这种立法模式有利于避免具体化行业立法只反映某个行业、某个部门的利益,也有利于对于能源进行统一管理,从而为排放权交易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

(二)建立排放权交易的基本法律制度.

排放权交易的基本基本法律制度的构建是排放权交易具体制度以及监管制度确立的前提和依据,包括对排放权合法性的确认和总量控制理念的确立.

长期以来,我国形成了无偿使用环境资源的制度,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的费用造成了无人承担的局面,不仅破坏了环境,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有偿使用环境资源理念的难以推行,挫伤了企业有偿取得排放权的积极性因此,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确认富裕环境容量资源的所有权,增加有关环境容量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确定排放权分配的有偿性.所谓总量控制是通过为环境容量的适用设置上限的方式,明确资源的稀缺性,为排放权作为商品进行交易提供了可能性,对于总量控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只有将该原则明确写进法律条款中,才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并为相关法规的制定提供法律依据;其次,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包括总量控制目标、具体污染行业的总量控制目标、总量分布机制等内容,以保证总量控制指标的全面落实.

(三)建立完善的排放权交易制度.

我国是目前是世界上碳排放权交易产生最多的国家,但同时也是项目被拒数目最多的国家.2010年8月召开的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第55次会议上,我国被拒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数达到了历史最高,我国已成为申请项目一次性被拒数目最多的国家,我国所申请被拒项目占全世界已被拒项目的近百分之九十.因此,中国应积极反应国家和地区诉求,要求发展中国家广泛参与,努力改变目前执行理事会被少数国家操控的现状,并力求引入相当发展中国家数量来实现力量平衡,完善审批被拒项目救济机制.而至于碳排放权交易所,虽然目前我国各地都出现了其身影,但我国的交易所还只是处在开展与排放权相关的技术交易阶段,离真正实现碳排放权交易还有相当的差距.主要原因就在于我国还没有形成制度化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机制,碳排放权的定价、核证等都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唯有从法律上从制度上构建了完善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机制,碳交易所才有可能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并开始开展和完善碳排放权交易.

(四)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构建全球合理的碳排放交易体系.

在可以预见的将来,碳排放权交易势必将成为全球共同治理环境危机的最有效方式,但与此同时也会对各国经济和社会制度带来深远影响.对于刚刚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来说,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构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既具有得天独厚的后发优势,也有较难克服的制度阻力,在借鉴其他成功模式以建立国内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时,我们既要谨慎处理好制度共性与我国具体国情两者之间的关系,也要处理好国内制度间相互衔接的问题.尽管我们从性质上对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基本形成共共识,但要从技术上寻求适应已有的法律制度基础,构建出完善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却任重而道远.□

(作者:郑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国际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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