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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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成为一个被众多学者研究的课题,许多国家也都开始重视对这项权利的保护.在此本文主要结合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新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条款,通过对隐私权基本理论的探讨,评析国内外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进而发表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相关见解.

关 键 词 隐私权 隐私利益 人格权 保护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279-03

一、 隐私与隐私权概述

“隐私”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意思为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①隐私自古就有,但真正形成一种权利受到保护却是近代以后的事,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②.笔者赞同张新宝先生的提法,此定义既明确了隐私权保护的主体和范围,同时又结合了我国立法现状,不至于使隐私权保护的客体作无意义的扩大.

从性质上看,隐私权主要有三个特点:首先,它是一种人格权.隐私权主要是为了保护人们的人身利益,与其财产利益并无直接关系,故其应属于人身权而非财产权,另外,隐私权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而非其身份权益,故应将其划入人格权范畴.其次,隐私权是一种可限制的权利.隐私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在行使时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另外,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也往往对隐私权作出某些限制,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也常常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来换取社会整体利益,因此,每个公民只享有一定范围内的隐私权③.再次,隐私权具有自我支配性.支配性是指对人或物的引导和控制,隐私权的支配性表现在权利主体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披露自己的隐私,放弃自己的某些隐私利益.如某人可以不经别人同意公开自己的私生活等.

从主体上看,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它组织,严格来说只能是生存的自然人,而不包括死者.隐私权的主体之所以不包括法人或其它组织,是因为隐私权保护的是人们的精神利益,即使人们免受精神痛苦,而法人是无论如何也不会感知精神痛苦的.当然,法人和其它组织也有“隐私”,但这种“隐私”主要是和其经济利益相关的,在价值上是可以估价的,应当划归到商业秘密的范畴进行保护.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的精神利益,一个死人是无法体验精神上的痛苦的,故赋予死人隐私权是毫无意义的,当然,对死者隐私的披露可能会导致其亲属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法律也赋予了其亲属起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死者因此而享有隐私权,其亲属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起诉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非死者的,故其侵犯的是其亲属的权利而非死者的,更何况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人死后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当然也包括隐私权.

从客体上看,隐私权保护的是一种隐私利益,这种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利益,具体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两个方面.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一般认为,知情权是指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比如公民有权知道自己的档案材料,有权知道政府人员的品行,工作表现等④.其一般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三项内容.知政权即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的权利,它是为方便公众行使监督权和选举权而设的一项权利,可视为是上述两种权利的派生权利.社会知情权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道社会上发生的自己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的权利,主要包括对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两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有了解自己各方面情况的权利,如自己的出生年月、地点、亲生父母等.知情权较隐私权提出的更晚,但由于其具有主动性,故稍有不慎就会侵犯到处于被动地位的隐私权.人们一方面要求保护私人生活不受干扰和私人信息秘密不被泄露,另一方面,又要求尽可能多的了解一些和自身利益相关的信息,如要求社会多些公开性,政府增强一些透明度等,这样两者难免会产生冲突,这时我们就要注意运用权利协调原则了,国家官员与公众人物作为自然人,他们能感知精神上的痛苦,应该享有隐私权,但由于其分别处于管理者和公众关心对象的地位,与普通公民应有所区分.他们的言行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他们也分别从自身的地位中获得了一定的利益,而这种利益都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公众的关注,故其应当让渡出部分普通民众享有的隐私权,关于让渡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以是否涉足公共领域为界,对于与公众利益相关的那部分隐私可不予保护,而只保护与公众利益无关的纯私人领域的隐私.总之,对公民隐私的公布要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不要超出一般道德水准所要求的限度,尽量兼顾到隐私权与知情权双方的利益,努力协调好两者的关系.

三、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隐私权的保护方式

各国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即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条文中予以明确规定,当此项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主要有美国、瑞士、德国等.二是间接保护的方式,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归入到其它侵权行为中,如侵害名誉权等,当公民的隐私受到损害时,只能以侵犯其它权利的名义起诉,我国和英国均是采用的这种保护方式.

比较以上两种隐私权立法模式,直接保护方式对隐私权的保护更全面,更直接,应当是值得推荐的方式.相比之下,间接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程序上多有不便,而且,当受害人仅仅是隐私权受到侵害,而其它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时,还会造成诉讼无名,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极为不利.

(二)我国的隐私权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对公民的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宪法》第三十三条【公民权】国家保护和尊重人权、第三十九条【住宅权】、第四十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都反映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这就以根本大法的地位为其提供了保障,另外,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及一些行政法规等也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作了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弥补不足,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按照此司法解释,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采用的是间接保护方式,最高法院又在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它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条司法解释将隐私权与其它人格权相并列,而不再将其并入到名誉权范畴,似乎是肯定了隐私权的独立法律地位,但对何为违反公共利益未作详细解释,这一前提条件也使得对隐私权的保护并未获得实质性进展.

随着隐私权纠纷的日益增多,刑法增加了隐私权保护的内容.新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将严重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示了刑法保护个人隐私的力度.但将“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对何谓“情节严重”并未明确规定,其保护力度的大小尚需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方可确定.

四、对我国隐私权立法的评价及原因探析

总体上说,我国的隐私权立法散而乱,条文散见于《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一些地方性法规等不同层级不同部门的法律之中,规范内容缺乏衔接性,尚未形成一个体系,有些法律条文间甚至相互矛盾,给司法实践造成一定的困难.

另外,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将隐私权寄于名誉权的庇护之下,显然弱化了对公民隐私的保护.相比之下,分属不同法系的美德两国无一例外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美国在两部《侵权法重述》中规定了保护隐私权的基本原则,并通过“罗诉韦德案”等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确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具体制度,此外,其又颁布了《隐私权法》、《隐私权保护法》、《电子通讯隐私法》、,《财务隐私权法》、《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权法案》及《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等一系列专门法律,来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德国也在1954年德国联邦法院的审理案件中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认定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其它权利,从此,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受到德国民法典保护,同时在个别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中,又规定了“通讯秘密”、“住房自由”、“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一般行为自由”等权利,这些共同构成了对“私人领域事物”的保障.除此之外,还颁布了《数据保护法》、《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等一系列特别立法,一道构成了德国的隐私权立法体系.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赋予了隐私权相对独立的地位,但由于其限制过多,具体内容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在保护力度上势必大打折扣,并没有迈出它应有的步伐.

除此之外,在保护范围上,单靠个别的隐私条款很难涉及到方方面面,例如:相较于美国、欧盟一些国家,我国尚没有一部关于个人数据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上,主要靠一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行政法规进行保护,不仅法律位阶低,而且对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的问题缺少全面系统的规定,这样公民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侵犯,如不久前的“山东移动出售客户资源”事件.山东移动公司居然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填写的相关资料转卖给别家企业,这无疑是我国隐私权立法缺失的一个侧面反映,而这种情况在现行民法体系中很难找到有效的处罚措施,用户举证也存在相当大的困难,新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加上利润的诱惑,这种行为在短时期内还难以完全消除.


之所以会造成现在这种状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首先是中国公民隐私权保护意识的淡薄.受儒家传统文化的影响,“三纲五常”、“家国本位”的思想统治了人们相当长一个时期,在以家族为本位的社会中,个人的利益常常被忽略,当然也包括隐私利益,更何况在父权家长制下,父亲在家庭中具有绝对的支配地位,家庭中其它成员的权利常常受到侵犯,就连自己的终身大事都由父母做主,正所谓“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也,更不必说隐私权了,久而久之,这种思想便渐渐沉淀下来为人们所接受,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近代,其影响更是及于现代.据“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课题组问卷调查显示,在回答“如果他人宣扬您不愿让别人知道的情况时,会不会影响您的生活”的问题时,只有10.1%的人回答“影响较大”,35.4%的人回答“会有一些影响”,24%的人回答“影响不大”,12.5%的人回答“没有影响”,其它的回答“说不清”⑤,这无疑是人们隐私权意识淡薄的表现,同时,也是我国隐私权立法的一大障碍.其次是中国隐私权理论研究的匮乏.我国对隐私权理论的探讨是从西方引进的,研究的时间不过一二十年,由于起步较晚,研究的深度和广度都很肤浅,在一些领域还存在着许多空白,隐私权理论体系的构建还没有完成,这些都严重制约着我国隐私权立法的完善.

五、 我国未来隐私权的立法展望

随着“”、“人肉搜索第一案”等一系列事件的发生,中国公民隐私权保护意识开始逐渐被唤醒,关于隐私权立法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许多学者和网友都表达了自己加强隐私权立法的愿望.借鉴外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下面笔者谈一下自己关于隐私权立法的一些建议:

(一)在宪法上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规定国家的各种根本制度、基本原则、方针,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其中与人权是其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世界各国的宪法不仅都把保障人权列入为主要的内容,而且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设专章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就足见保障人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和分量.⑦在宪法上规定保护隐私权,就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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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81;本大法的地位为其提供了保障,并为其它隐私权单行法的制定提供了依据.此外,当部门法间存在冲突或对隐私权的保护出现空白时,可通过对宪法的解释进行协调或填补,这样能更有效更充分地保护隐私权.

(二)制定隐私权单行法,作为未来民法典的一部分,全面系统的保护公民隐私权

长期以来,隐私权一直寄名于名誉权等相关权利之下,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这不仅使得隐私权在法律上无明确定义,更使得许多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因诉讼无名而得不到其应有的惩罚.另外,隐私权立法散见于各个法的部门,内容紊乱,不成体系,有些条文间甚至相互矛盾,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制定隐私权单行法,不仅使隐私权概念得到统一,而且其获得了绝对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隐私权保护的力度无疑将会得到极大的提高.此外,将散见于各个部门法的隐私权条文删除重复冗余和相互矛盾的部分,分门别类地编入各个章节之中,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给以后立法的完善及司法机关的适用也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三) 制定《新闻法》、《记者法》、《出版法》等相关配套法律,限制知情权、权等相关权利的无限扩张对隐私权的侵犯

隐私权是一种消极被动的权利,很容易受到知情权等具有天然扩张性权利的侵犯,只靠隐私权单行法等法律尚不足以预防侵权,这使得相关配套法律的出台成为必要.

(四)尽快出台《证据法》,以规范相关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目前,中国尚未有一部系统的《证据法》,关于证据的搜集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内容相当不完善,虽对一些取证程序作了规定,但过于抽象,操作性不强.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何为合法权益未作明确规定,而对用违法手段获取的物证也没有排除在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外,这就给某些人以可乘之机.事实上,为取证而偷录偷拍他人隐私者比比皆是,而在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的影响下,法官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的信条,往往忽视了证据的来源,这样就给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此外,《美国联邦证据法》中明文规定当被询问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即被告人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持沉默,无需回答控方提出的问题,尤其无需提供对自己不利的供述,而我国证据规则中则无此规定,相反,还要求证人、被害人有问必答,不得隐瞒,更不用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了.这样,当某件事涉及当事人的个人或家庭隐私,被迫告知时,势必会对其隐私利益造成侵害,因此,出台《证据法》以规范相关人员的取证行为势在必行.

(五) 增大侵害隐私权的刑法打击范围和力度

刑法是对隐私权最有力的保护,而我国刑法仅在第二百四十五条、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中分别以【非法搜查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侵犯通信自由罪】加以规定,新刑法《修正案(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了相关规定,但这些条款都没有出现“隐私”字眼,采用的显然是间接保护的方式,有些条文还以情节严重为适用条件,保护的力度很有限,而且单靠几个个别条款从侧面进行保护,范围也过于狭窄.在国外,日本、瑞士、法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刑法均有隐私罪或类似侵犯隐私权罪的规定,借鉴国外的经验,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刑法中增加“侵犯隐私权罪”这一罪名,以扩大打击范围,加强打击力度.

当今世界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公民将会被赋予更多的权利,我国隐私权立法也将会不断走向成熟.

注释:

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增补本.第1506页.

②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③唐晓虹.论隐私、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1).

④翁国民,汪成红.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2(2).第33―39页.

⑤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27页.

⑥俞子清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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