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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虚假诉讼的频发不仅侵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正和权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虽然在公检法等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虚假诉讼的查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是仍存在线索发现渠道不畅、侦查力量薄弱、适用法律困难等问题.该文试从基层工作角度和办案实践出发,分析目前查处虚假诉讼的基本状况和困境,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 键 词 虚假诉讼 查处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朱媚,法学硕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58-02
一、虚假诉讼的概述
(一)虚假诉讼现象
近年来,随着人们依意识的增强,诉讼日益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与此同时,借助这一合法形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越来越引起人们关注.那么,何为虚假诉讼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是国内首次由司法机关正式界定 “虚假诉讼”, 并与以往“恶意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等概念相区别,作为一种独立诉讼现象进行研究.
(二)虚假诉讼的成因
1.诚信观念缺失
目前我国社会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诚信体系,这是最本质的原因.据统计,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企业间的逾期应收账款发生额占贸易总额的0.25%至0.5%,而在我国,这一比率却高达5%以上,且呈逐年增长势头.诚信观念的缺失使人们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中不惜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催生了虚假诉讼这一市场经济的“畸形儿”.
2.违法成本低
虚假诉讼案多是双方事先合谋,当事人大都“自愿”要求调解,法官主要是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很少对事实本身进行调查,程序较为简易,易于操作.即便极个别案件东窗事发,行为人最多被处以罚款、拘留,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屈指可数.低风险、高回报导致不断有人愿意挑战法律的底线.
3.法律意识淡薄
对相关案件的调查表明,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的出发点往往是出于义气或者碍于情面,以为就是简单拿着借条去法院起诉,无论官司输赢都于己无关,却没有意识到这么简单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意识的欠缺是这些人犯罪的重要原因.
(三)虚假诉讼的危害性
1.妨害司法权威
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虚假诉讼以合法的程序牟取一己私欲,将法庭作为违法活动的舞台、将司法权变成他们进行违法行为的工具,严重破坏了法院的正常秩序,挑战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这不只对司法资源是一种浪费,更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根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集中发生在民间借贷、离婚分割财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中.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特点,或对涉诉的财产进行重新分割,或需要确定某种债权的具体份额,这样就势必会牺牲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目前浙江省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看,其所侵犯的直接经济利益越来越大,动辄几百万、上千万元,最高达到6000余万元,如果不及时遏制,将会给相关利益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3.危害社会稳定
虚假诉讼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受害人通常只能通过申诉、等途径进行救济,长此以往,会造成受害人不相信法院、不相信法律,从而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极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虽然与杀人、抢劫、等普通刑事犯罪相比,虚假诉讼具有非暴力性、可视性不明显等特征,但是其对法治社会的伤害是根本性的、制度性的.假烟伤身,而“假官司”误国,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势在必行.
二、虚假诉讼查处的困境
(一)线索发现渠道不畅,法院缺少能动性
与受害人发现案件线索存在障碍性和滞后性相比,法院更易觉察到虚假诉讼者的种种反常举动和现象.但是由于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过于强调“司法的被动性”,导致法院对很多虚假诉讼的线索视而不见.而实践中,案多人少,精力不足,某些法官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以及一些法院片面强调调解率也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机关侦查力量不够,经验不足
虚假诉讼的侦查主要由机关进行,但是由于虚假诉讼的侦查通常以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为线索,这种以“人”立案的侦查模式与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以“事”立案的思维模式存在较大差异.同时,机关相关经验匮乏,所担负的社会治安任务艰巨,少数侦查人员存在案件“不好办”的畏难情绪和“不想办”的消极态度,也是导致虚假诉讼查处率低的重要原因.
(三)适用法律难,量刑偏轻
虚假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违法犯罪行为,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针对虚假诉讼的专门条文.虽有些法院以妨害作证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从犯罪构成上看仍有差别.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量刑较轻,当事人虚假诉讼行为所受到的刑罚与其社会危害性的极不对称,导致利用虚假诉讼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现象更成蔓延之势.
三、加强虚假诉讼查处力度的对策
(一)加强立法工作,增加虚假诉讼查处的可操作性
1.刑法层面上:完善刑事立法,明确法律依据
笔者建议可以参照“醉驾入罪”的制度设计,增加“藐视法律罪”之类的罪名,通过法律规定对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立案标准、情节标准、犯罪的特殊形态(如未遂、共犯、数量)等问题作出符合实际的明确规定,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此外,如果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解决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量刑过轻的问题,也可以尝试运用刑法其他条款定罪,比如妨害清算罪等罪名,在量刑幅度上要大于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根据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则可以使虚假诉讼行为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2.民事诉讼法层面上:鼓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建立案外人保障制度
民事诉讼法应当避免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尤其是对债务纠纷案件,应特别要加强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审查力度.在做出判决时,应强化对当事人调解方案合法性的审查,特邀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等,竭尽所能识别虚假诉讼.
同时,立法机关应当考虑赋予案外人参与诉讼的权利,扩大财产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或者直接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强化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作用
之所以要强调检察机关在打击虚假诉讼中的作用,理由有以下两点:首先,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具有强制性和确定性.其次,在立案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能够充分发挥其在查处虚假诉讼上的优势.相比机关,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在民事案件上具有更加丰富的办案经验,更方便开展工作.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中的提前介入机制,以刑事立案监督机制进行督促,以自身调查取证职权为辅助,保障虚假诉讼案件的及时立案和追究.
(三)建立公检法三家的联动机制
1.建立信息共享数据库,完善公检法资源共享、信息通报的平台
公法检之间应建立案件档案数据库,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遇到当事人明显“无争”,存在虚假诉讼疑点时,可通过数据库搜索相关当事人的其他案件信息,发现案件有损害第三方当事人利益的可能时,可将案情的情况通报给检察院,通过快速移送通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如果是受害人直接申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数据库查明涉案诉讼及人员的基本情况,为侦破虚假诉讼案件奠定基础.
2.成立专案组,集中打击
虚假诉讼的查处需要整合公检法等多方力量,笔者建议可以由法院牵头组织专门人员形成专案组,就虚假诉讼的查处、移送达成共识,增强防范和打击合力.同时,专案组可以在一段时间内组织专项行动,以打击虚假诉讼为重点内容,以民间借贷、离婚分割财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为重点领域,以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省市为重点地区,严肃查处大案要案,从而净化市场环境,形成自觉抵制虚假诉讼的社会氛围.
3.形成打击虚假诉讼的纵向直系网络
查办虚假诉讼案件关键是“快、准、狠”,任何一个环节的不配合都可能导致上下两环节的消极对待,从而影响整个行动的实效.因此,笔者建议公检法三家应当建立打击虚假诉讼的纵向直系网络,在侦查、批捕、公诉、审判等关键环节提供便利,缩短不必要的程序,从而保证法律流程的完整性.
(四)鼓励社会参与,共同抵制犯罪
1.促进检法系统与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间的沟通与合作
司法系统应与银行、税务、工商等系统间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实现个人信用等级评价的共享,从而加大虚假诉讼的成本,抑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主观臆想.
2.加强法律宣传,树立法律意识
加强关于虚假诉讼法律法规的宣传,使普通群众具备清楚明确的法律意识,一方面能降低犯罪机会,减少虚假诉讼发生的几率,另一方面能有效促进法律法规的完善,形成良性循环.在进行法律宣传时,不仅可以通过公检法等部门自身宣传,而且可采用与电视、网络等媒体合作的方式,以便于人民群众深入了解虚假诉讼的查处程序和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