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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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人身损害赔偿就权利性质上讲,是一种请求权.我国现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法律规则存在常规项目之规范并不统一、致残与致死的损害赔偿标准不完备、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够精确等三方面的问题.因此,在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法律规则制度上应当着力加强赔偿标准的统一化、死亡赔偿标准的合理化、以及精神损害抚慰标准的具体化三个方面的制度建构.

关 键 词 人身损害 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金

作者简介:徐晓磊,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硕放法庭代理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64-02

人身损害赔偿就权利性质上讲,是一种请求权.即当民法上的主体在生命安全、健康状况以及生存条件遭受非法损害,而导致受伤、残疾甚至死亡等结果时,要求行为人赔偿相应损失的民法制度.按照传统民法理论而言,人身权是一个公民最基本的人权,根据权利与主体的主客观关系来划分,可以将其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因此,人身损害行为的客体,既可以是物质性的人身权利,如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等权利,也可以是精神性人身权利,如姓名、肖像等.人身损害赔偿具有四类特征,一是补偿性,即该制度的构建主要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而造成的各类损失,故意损害事实为补偿之核心;二是财产性,即无论是物质性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性人身损害,依照民法的效率原则,均可以将其转换为等价的财产进行抵偿;三是特定性,即损害赔偿民法关系的主体双方之身份、地位均为特定;四是赔偿责任法定,即法律明确规定侵权行为人必须依法履行赔偿之义务,若行为人拒不履行,该义务自然转化为其赔偿责任.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法律规定之现状及问题

我国当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成果大致可以分为基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三类.首先,以《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为核心,综合有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国家赔偿以及交通安全等方面的基本法之关于侵权赔偿标准认定的法律规范体系;其次,在行政法规或规章层面,则在道路交通安全、医疗事故处理以及工伤保险等领域对此有所规定,但较为松散;最后,随着我国多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实践,积累了一大批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由于其个体所产生的时空条件之差异性较大,故各类司法解释之间并不协调统一,甚至个别规定存在冲突,这就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在适用上的混乱.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常规项目、致残赔偿、致死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四大类,而这四类赔偿标准的适用混乱也各有不同的表现.

(一)常规项目之规范并不统一

在人身损害的常规项目上,不同的法律法规具有不同的规范内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五种,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在《民法通则》的规定内容基础上增加到六种,《侵权责任法》规定有8种,而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多达十三种,不论是立法体系还是司法适用上都极其混乱,没有统一的规定标准.此外,对于赔偿内容相同的项目,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甚至将致残赔偿与死亡赔偿统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主要价值在于弥补因为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之精神创伤,这与因为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之生活损害相去甚远.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将这些本质上截然不同的标准混为一谈,显然有违立法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二)致残与致死的损害赔偿标准不完备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并非我国独有,而是伴随着近代民法运动的发展而不断自我发展和完善的,而致残与致死标准则由于其适用案件的特殊性,而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所争议之焦点.当前有关致残与致死赔偿的标准存在不同的划分,诸如国际标准、年龄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等等,而我国不同的法律规范对于这些标准的选择各不相同,其适用情形也是五花八门.例如在产品侵权以及交通事故侵权问题上,由于相关法规并未规定计算标准,故司法实践上大多采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却又大不相同,但由于二者调整范围有所差别,故其规定之冲突并未形成过大之障碍.但是,在许多其他法规的规定范围上,其标准之设定和运用存在重大差异.例如,铁路运输人身侵权案件以及医疗事故啊人身侵权案件的认定标准就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法律适用决定案件赔偿结果的局面,也就是所谓“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对于这种情况,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之观点,一是认为铁路运输以及医疗事故案件属于特殊情况,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二是认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属于上位法,而铁路运输以及医疗事故的损害标准规定由于是行政法规而属于下位法,故应当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种适用标准竞合的状况在根源上是由于我国目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制度构建上并不统一所造成的,是一种结构性失衡.而且,但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而言,将受害人划分为城镇居民以及农村居民的做法显然有身份歧视之嫌,且有违公平.更为极端的例子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过低,反而导致“轧伤不如轧死”的可悲现象普遍发生,有违人伦.这说明,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各领域的发展状况日益复杂,旧的普遍性法律标准与新的特殊性法律标准之间的适用存在越来越多的冲突,也导致诸多不和谐社会现象的发生,这就需要对标准结构的重构进行关注.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够精确

我国我国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大多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基本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仅在《侵权责任法》中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将“严重后果”作为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要件,这就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价值位阶不高.同时,就现有的法律标准认定体系而言,究竟何为“严重后果”,其认定上也缺乏统一的规定,从而也造成法官在实际操作中自由裁量权过大或者无法适从.由此可见,就国际横向比较而言,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探索起步很晚,理论和实务上均缺乏基本的关注度.精神损害不同于其他人身损害,其损害程度难以通过具体的量化标准直观体现出来,但是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这就需要通过合理的标准认定体系之建构来实现对此类案件的统一协调.国内外理论界和司法界在积极探讨和研究赔偿标准之确定的出路中,积累了许许多多有益的评价技术和经验,为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提供了必不可缺的借鉴价值. 二、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的建议

经过论证和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对不同的问题采取不同的完善措施,具体建议如下:

(一)实现常规赔偿项目的统一化

首先要实现同类标准在称谓上的统一,例如应当将致残赔偿的项目称谓统一,消除其不同法律规范中的不同称呼.精练的法律术语体现的是法律概念高度的融合和普遍的适用性,也十分有利于对司法实践的执行者的行为进行统一的指导和规范.笔者认为现下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称谓概括而言可以分为三大类,即因为非致残的轻微伤害而引起的赔偿,因残疾而引起的赔偿以及因死亡而引起的赔偿.因此,对于赔偿项目可以统一命名为轻伤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在统一的类目之下,各不同的法律部门可以对于其特殊情况下的有关赔偿金的适用标准、规则以及赔偿方式等作出相应的特殊性规定.统一的法律称谓可以体现法律的强制性与统一性.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三类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亦需要加以区分,上述三类赔偿以生理性损害赔偿为主,但是不能否认的是死亡赔偿金以及残疾赔偿金仍然带有部分精神抚慰的功能.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包括此类赔偿,其赔偿的损失在于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部分社会性名誉或者社会身份利益的受损.在这一点上,必须注意各类赔偿金制度之间的衔接.

(二)实现死亡赔偿标准的合理化

现有的死亡赔偿标准体系下,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何对此种非常规的社会现象进行规制,是当下民事法律的一大课题.民法维护私权利的价值追求在对于社会交往过程中的公平的维护上具有先天不足.但是可以通过死亡标准的合理化,来改变当下标准体系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紊乱的现象,通过调整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来调整现代社会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公私利益之平衡.具体来说,死亡赔偿标准的合理化就是要在维护侵权行为双方私人利益的实质公平的基础上,保证区域性、阶层性的形式公平.比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标准的规定就不符合形式上的平等,因为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维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当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理应当得到同样的赔偿,而不能因为身份的差异区别对待.相反的例证是,《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又偏于形式的平等而忽视了实质意义上的正义.这两种赔偿体系所出现的价值紊乱主要问题在于我国对于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整体规制不足所导致,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既要体现对生命的同等对待又要体现对人的不同价值的区别对待.

(三)实现精神损害抚慰标准的具体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必将成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一方面由于理论上的不足和该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精神损害抚慰标准,导致了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束手无策.对此,世界各国亦形成有不同的经验可资借鉴.笔者在辩证各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综合我国基本国情,认为可以得出一种较为适合的完善路径,具体阐述如下.第一,将精神损害抚慰制度根据侵害客体的不同分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导致的赔偿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所导致的赔偿.第二,对于前者的赔偿可以划分为十个级别,对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大体可以划分为轻微的精神损害、一般的精神损害和严重的精神损害三个等级.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分别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名誉权、隐私权以及肖像权等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第三,对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人所能承受的制裁范围等应当重点作为法官裁量的参考标准.

三、结语

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制履行方式最终需要转化为财产的支付,这就涉及到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具体而言,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是指确定其赔偿数额之依据、原则、范围、期限以及计算方法的参照体系.相同的案情,适用不同的标准所得出赔偿结果必然不同,甚至相差甚远.因此,如何通过合理的赔偿标准体系之建构,实现损害赔偿实践上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平衡,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贯彻执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必将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注释:

杨立新主编.侵权法论(下册).林人民出版社.1998 年版.第 585 页.

陈东.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贵州大学2007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15页.

翟雨严.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困境与超越.行政与法.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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