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适用的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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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从对主流观点的分析与反驳、诉讼时效性质的分析、罗马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的考证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得出的结论是:在我国,法官应当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审判案件.

关 键 词 诉讼时 效法官 主动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63-02

法官能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去审判案件呢对于这个问题,在我国民法界,一直存在着争论,有人认为法官不应当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也有人认为法官应当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一、法官释明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干涉――对法官释明诉讼时效的误解的分析

有人认为,“法院主动援用时效规定,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即违背了私法自治的理念”.“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定,在实践中也自相矛盾.法院主动援引时效规定和时效制度本身是相冲突的”.此所谓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就是当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立案审查时,仅仅看原告方提供的资料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果已过时效,则不予受理,根本不开庭审理.这种理解是有失偏颇的,在我国民事诉讼法108条关于立案的条件中,并未涉及诉讼时效.所谓法官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就是法官在立案后,若发现可能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形,则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诉讼时效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指导当事人举证,通过开庭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审查的结果做出裁判.如果债务人明示或默示(在法官已释明的情况下仍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抗辩理由)放弃时效利益,则法官不以诉讼时效届满做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基于以上分析,其所谓“法院主动援用时效规定,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违背了私法自治的理念”的论点当然也站不住脚.

还有人认为“法院不能主动援用时效制度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干涉,道理很简单,因为这是债务人的一项权利,他有权自己决定是否使用”.不可否认,这是债务人的一项权利,他是有权决定是否使用,但是,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行使权利的前提是他应当知道、了解自己享有该项权利.而在现实中,绝大多数的当事人如果不懂法律,如果不聘律师,而法官又不主动释明的话,是根本不了解自己享有该项权利的,更谈不上行使.基于这一点,我国的法官是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释明诉讼时效及其法律后果的,这并不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干涉”,而是引导当事人如何进行诉讼,也不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干预,而是告之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并指导当事人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对诉讼时效性质的分析

关于法官对诉讼时效的释明问题,有人认为“时效问题不是程序问题而是实体问题,如果法官告知被告该抗辩权将直接导致原告败诉,会使原告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正当性和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根本性怀疑等.既使法官丧失中立者的立场,也有违当事人辨论原则”.此处提到“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应该是指诉讼时效的性质而言.有些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也有人认为诉讼时效是一个民事法律事实(法律事件),还有人在给时效下定义是说它是民事法律制度,但在具体论述时效的性质是又说它是民事法律事实,是事件.前述观点都纠缠于事实与法律之间,其实,我们完全可以跳出这个框框来思考,实际上在具体的法律操作过程中,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建立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基础之上的.笔者赞同诉讼时效是一项法律制度的说法,但同时认为,诉讼时效不是孤立地存在的,而是建立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基础之上的,这个法律事实(事件)就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没有以法定的、能够使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方式行使或主张权利,基于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如果债务人不放弃时效利益的话,将产生使债权人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二者的结合便是中国的诉讼时效制度.而且,不论诉讼时效是一项法律制度还是一个法律事实,都不影响法官主动适用而且必须要求法官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我们首先假定它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查清事实是一个具体审判的基础和出发点,是法官作出裁判的根据.如果说诉讼时效是一项法律制度的话,更加要求法官必须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去裁判案件,因为适用法律是法官的第一天职,如果在适用法律方面也采“不告不理”的话,恐怕再以难以找出法官这一职业存在的更充分的理由.所以,从诉讼时效的性质来分析,法官也必须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三、法官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罗马法时效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对罗马法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考证

有人还认为,法庭不能主动援用时效是罗马法时效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但通过对罗马法进行仔细的考证与分析,事实并非如此.

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裁判官法.“按罗马诉讼法上,有法定期限诉讼和永久诉讼,前者出诉期限为一年,不在此期限内起诉,不但再无起诉的办法,且丧失实体上的权利等这就是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的由来.等消灭时效完成后,诉权即归消灭,但债权人仍可依诉讼外的方法得到补偿,法定债变为自然债”.那些产生于法律或元老院决议的诉权,通常裁判官永久的赋予,而那此仅仅产生于裁判官司法管辖权的诉讼,通常在一年内有效”.“皇帝宪令对于不论对物的诉权或对人的诉权,都规定了期限.出于大法官职权的诉权,其中大部分有效期限为一年,因为大法官的任期是一年”.“裁判官赋予的诉权,须于一定期间内行使,逾期即告消灭”.“古罗马大法官规定,由他们保护的权利,如在其任期一年内不起诉,其权利即不受保护.公元5世纪,特奥多西乌斯二世和霍诺里乌斯帝规定,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仅不得再行起诉,也就是只失去诉讼的救济,却并不丧失权利”.“消灭时效完成后,诉权即行消灭.但仍享有自然债,债权人可依非诉讼办法获取清偿”.


从前述诸于“丧失”、“消灭”、“一年内有效”、“大法官职权”、“不受保护”、“不得”、“即行消灭”等一些用词的字面意思和其各自所隐含的意思来看,我们不难发现,诉讼时效(下转第267页)(上接第263页)是一种强行性法律制度,它是基于大法官的职权而产生,大法官可以而且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

四、我们能像发达、法治国家一样禁止法官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分析《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背景和中西差距

说到《法国民法典》,不得不提一个令人敏感但在此有必要说明的意识形态的话题(其实说白了就是阶级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胜利后,是应“资产阶级在《书》和宪法中正式提出了‘迅速颁布统一的民法典’,‘全王国共同的民法典’的要求”,并由资产阶段组织制定的.而资产阶级是拥有知识、财富、法律知识的阶段,由他们自己所制订的民法典肯定是要维护本阶段的利益.而无产阶级拥有的知识、财富和法律资源相对来说就匮乏得多.当两个阶级的成员进行诉讼时,从被告这一方面说,如果无产阶级成员是被告,其以时效为抗辩的机会相对于资产阶级成员来说肯定要少得多,资产阶级付出的成本就少得多.再从原告这一方面说,如果无产阶级成员为原告,资产阶级成员为被告的话,资产阶级成员提出时效抗辩的可能和能力肯定要强得多,其获益的机会也就多得多.而如果原、被告都是相同的阶级,则机会大致均等,从经济合理性的角度来讲,资产阶级肯定要选择这种对本阶级有利的法律制度.

而我国是无产阶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主义国家,无产阶层在无产阶级中又占据绝大多数,他们所拥有的文化知识、财富、法律资源相对于有产阶层来说都少得多,而在中国,无产阶层的人占据大多数.如果我们选择与法国民法典相同的规定的话,结果是作为立法者和统治阶级的无产者在与有产阶层的诉讼中,付出的成本更大,获益的机会更小.这既有悖于我国的国家性质,也与我国的国情不符.当然,作为拥有文化知识、财富和法律资源的某些法学家提出法官不能主动援用时效的观点,从他们所处的地位和为我国的法治与“世界接轨”出发考虑,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这考虑了我国的大多数人,尤其是处于社会底层的下岗、失业工人,农民及广大的真正无产者的利益吗法律援助制度还很落后,法律服务市场还很不规范,公民法律意识普遍不强的中国,尤其是在还很贫困的广大农村,这么做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在我国目前经济、社会、文化整体不发达,各地区、各民族、各阶层的发展极不平衡,法律援助制度很不完善,法律服务市场不很规范,公民法律意识普通较低以及社会分配实际上的不均衡甚至明显失衡的情况下,在目前以及前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我们还不能实行禁止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和规定.相反,我们应当要求法官在审判中有限制的主动适用诉讼.

注释:

旷渝练.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社会科学研究.2003(5).第91页.

陈卫旗,刘英.对诉讼时效的新思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9).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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