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的视角评“傅蔚冈的冲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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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微博凭借着其内容简练、传播及时、大信息量和广影响力,成为备受广大网友关注和欢迎的信息交流形式.在此期间,更有人把微博特有的“转发”功能发展成善款的筹集办法.然而,这种疾速与海量的信息传播中究竟隐含着的是当事人所忽略的法律隐患,还是仅为当事人戴上了更重的道德枷锁?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将如何辨别?在舆论的压力中又将如何保持清晰的法律思维?本文将就“傅蔚冈的冲动”一事,表达浅见.

关 键 词 微博 要约 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

作者简介:谢舒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83-02

一、事件回顾

“傅蔚冈的冲动”又名“傅蔚冈捐款”.2011年4月22日上午,西安中院对“药家鑫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方面,法院没有支持张妙家属所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六项536640元的赔偿请求,而是判处民事赔偿45498.5元,少到甚至连张妙的停尸费都不够,当中对张妙2岁儿子的补偿金只有3000元.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执行院长傅蔚冈听说判决书内容后,基于帮助张妙家属的冲动他于当天11点46分用手机发出了一条微博――从今日起到4月30日00:00,凡转一次本微博,我将为张妙女士的女儿捐助1元人民币等9分钟后,他又发了一条微博:“另增加一条规则:每人只许转一次.”因用手机客户端登录看不准转发人数,做补充是害怕被人恶搞,转发的速度和数量都远远超出了傅的想象,傅决定践行诺言,同时在金额上进行了限制.13点58分,傅发出第三条微博,内容是捐款上限为54万元.30日零时的转发数据给出了答案――转发371263次,这意味着371263元的捐款.

4月25日,傅通过第一次联系到受害人丈夫王辉,他并不知这个微博上的活动.王辉愿意接受捐款.4月26日,受害人家属的代理律师张显对傅的捐款了解后,代表张妙家属拒绝接受捐款.4月29日晚,在上海,傅与王辉、张显第一次见面.交谈的结果,据傅透露王辉应该会接受捐款,具体给付和使用方式等要在一段时间后再商讨.

二、法律分析

该事件可分两部分分析.第一部分解析傅蔚冈与转发微博的网友间的关系;第二部分解析傅蔚冈与受害人儿子间的关系.(由于其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法定代理人王辉代之)以下是详解.

傅蔚冈与网友:

问题主要聚焦在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存在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合同属于什么类型;傅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法》对要约的相关规定.如果傅的行为不属于要约,二者间不存在合同行为,如何描述二者关系比较妥当.对于类似方式的捐助行为,以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和法治环境,是否有赋予其法律性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下文就这几个问题展开论述.

民事法律关系指的是由民法调整,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社会关系.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称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人的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因此,判断二者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关键,在于判断发转微博是不是法律行为.我认为,依资料可判断,傅内心确有捐助真意,但是否希望此行为发生私法上的效果?我认为不是的.原因如下:

首先,傅的行为不属于合同上的要约.微博是由特定人向不特定相对人发出的,内容具体、确定,且傅在微博中表示只要相对人转发(类似于承诺),即受该微博内容的约束.表面上看,十分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但不属于的原因如下:(1)以转发的方式同意的约束,我认为这是受诚实信用道德的约束,未上升到法律上的合同内容责任.微博最重要的违约责任一项,没有说明.可推知傅内心并无收该“要约”约束的真意.(2)假设傅的一条微博成立一个要约,那么傅一共发了三个要约.前两个要约的区别在于:第二个要约只能转发一次,第一个要约转发次数不受限制.但网友可以通过更换户名再转发来排除第二个的限制,第二个要约就不符合要约内容确定,具体的要件,傅的行为就不是要约.其次,转发会导致傅承担过大风险.若把双方当事人定义为合同关系,傅无法对三十几万份合同逐一核实相对人身份,无法排除其中的可撤销和无效合同.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当事人间的关系就不宜被定作合同关系,否则又将使傅陷入极为不利的地位.再次,微博中的“捐助”实为民法上的“赠与”,若与网友间有合同,则与合同法上的“利他合同”最为接近.根据利他合同的效力得出以下结论,“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合同债权人实际上是将原本应当由自己取得的利益交付给利益第三人的人,虽然法律为了保护利益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承认此种利益构成合同债权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合同当事人在其合同中规定了利益第三人所享有的利益,而第三人不知道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该种合同仍是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同样,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知道他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如果该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或拒绝接受该种利益,该种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此时,合同所规定的利益自动为合同债权人或合同债权人的继承人所享有,债务人不得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放弃或拒绝接受合同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如果是合同,则傅为债务人,转发人为债权人.因钱款是赠与受害人儿子的,若受害人一方放弃或拒绝接受,由转发获得赠与.如果认为该利他合同是专属于第三人收益,我从实践角度来论证这种合同不可能存在的依据.纵观多种类型的利他合同,无一例外的是债权人为了第三人利益而与债务人订立合同,这种合同的性质单双务均可,但几乎未有发现债务人为了第三人利益而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的先例.从实践角度看,通常是由于债权人对第三人存在一个债务清偿或者赠与的关系,而导致了利他合同的订立.按正常逻辑,利他合同应偏向于债权人有让第三人受益的意图.而本案却是“债务人”有使第三人受益的意图,与利他合同存在出入.最后,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条件之一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设双方当事人间成立合同关系,傅没有履行赠与的话,原告可以对傅提起违约之诉.但网友若以自然人身份起诉,傅可以以未与其订过合同抗辩,网友只能以“拟制人”身份起诉,但不符合民诉法中规定的直接厉害关系自然人的要件,法院只能裁定不予受理.由于程序上的立法尚未改进,当下不宜认为二者间存在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傅发微博的行为不属于要约,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傅通过这种方式,来唤起社会公众对受害人家属的关注,仅把此作为一种筹款方式,来确定最后的赠与数目,其行为只要用道德标准来评判即可,并无上升到法律高度的必要.


傅蔚冈与小王(实为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关系).这一部分的分析着重阐明二者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关系下傅蔚冈的履行义务问题.

应当说,相对于前一部分相对人间的关系而言,傅王二者间的关系是比较清晰明了的.二者关系分为三个阶段探讨.

第一阶段:在王家人收到傅的赠与要约之前.因要约未到达,所以在王家人作出同意的承诺之前,傅与王之间不能存在赠与法律关系,傅也不负担任何赠与义务.

第二阶段:在王家人对傅的赠与要约作出同意承诺之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赠与合同的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收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王家人作出承诺之后,傅王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傅为赠与人,小王为受赠人.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其第186条,认为我国立法对赠与合同之性质采诺成性应无任何异议.根据第186条赋予赠与人的任意撤回权可知(我国《合同法》规定为任意撤销权,但经分析可得,采“撤回”更为妥当)赠与人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赠与物权利尚未移转,即动产未交付、不动产未登记;二是非经公正之赠与以及非具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依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之简介,赠与之撤回以赠与合同完全成立即生效为前提.

第三阶段:赠与合同生效后至傅实际履行赠与义务之前.

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文明确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回权.“赠与人不获对价而负担给付义务,其对赠与人的拘束力应比有偿合同低才较为公正,并且,表意人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固然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在无偿的赠与合同中,若赠与人赠与的表示系出于轻率,则使其如一般的表意人那样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不但对赠与人不利,而且使赠与人获得额外的利益也欠缺正当性基础,因此,在赠与合同业已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成立以后,应允许赠与人反悔,即在一定条件下收回其意思表示.”上文已就任意撤回权的行使条件做了说明,在傅与王之间,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在傅未将钱款交付之前享有任意撤回权,赠与人是否要对受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有学者指出,赠与人不再行使赠与行为将导致合同义务无法履行,不得对受赠人所受之信赖利益损失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需要对第186条第1款作目的性限制之解释,即应对撤回权行使的效力加以限制,此时赠与人原则上虽亦可以行使撤回权,但此权利之行使不能完全排除其责任,对其行使撤回权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赠与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任意撤回权行使的法定性只是意味着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移转赠与物权利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不对受赠人因其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受赠人因傅行使任意撤回权而遭受损失,傅应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缔约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社会舆论给傅施加了很大的债务履行压力,从但法律人的视角看,目前傅即使不履行相关赠与义务,也不应承担所谓“违约责任”,他要面临的仅是道义上的指责.傅有权撤回赠与,撤回赠与的结果是当事人不再受合同约束,自不存在“违约责任”,傅只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就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注释:

张民安.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l.

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页,第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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