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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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01年4月28日我国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首次规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在保护婚姻关系中受害方的权益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本文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等四个方面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探讨.

关 键 词 :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过错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1-0-01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改革开放的发展,近些年来,“第三者”的现象略显普遍,家庭暴力也呈明显上升趋势.许多婚姻关系中无过错的当事人均因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但却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本文拟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一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

从婚姻本质和立法状况来分析,将婚姻损害赔偿归之于侵权责任似乎更合理.从婚姻本质来看,“婚姻契约说”本身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另外,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未明确出现“配偶权”的字眼,但婚姻法的几项基本原则都已经体现了配偶权的内容,将婚姻损害赔偿视为侵权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与立法存在着统一性.从我国相关法律条文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范围,而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

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将提起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分别限定为无过错方配偶和有过错方配偶和有过错方配偶.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实际上离婚而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离婚双方,其父母、子女都因家庭破裂而受到精神或物质上的损害,因此,父母、子女都可以成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仅限于无过错方的配偶,在一定条件下,第三者也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其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家庭关系为一夫一妻制.第三者与过错配偶的重婚、同居等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婚姻关系,侵犯了受害人的配偶权.其二,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中越来越多的第三者插足是造成婚姻家庭破裂的主要原因.其三,我国现行法律对第三者的规制不完备.

“第三者”的身份如何界定尚未争论清楚,现实生活中第三者的情况又是千差万别的,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还有的是上当受骗.为了防止扩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适用范围,分清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加强法律规范的操作性,必须明确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扩大到第三者,并且在《婚姻法》中应明确定义“第三人”为“导致婚姻家庭破裂的任何人”之条款,通过法律来约束第三者.我国应该从时间出发,对这方面的规定及时加以修正,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促进法律的进步.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按我国新的《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对方有法定过错,而在现实生活中导致离婚的原因太复杂,非法定过错所能涵盖的,这意味着《婚姻法》第46条仅以例示方式提及的四种过错,范围比较窄,且没有兜底条款,不利于灵活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在《婚姻法》中对离婚损害赔偿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扩大过错范围,并且规定兜底条款,同时,因以下行为而导致离婚的也应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之中.②

1.长期通奸的.从危害程度来看,长期通奸与他人同居并无较大的区别.尽管通奸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的,但这并不妨碍法律因其对正常婚姻关系的严重破坏而加以调整.有配偶的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通奸时间较长的,尤其是“通奸生子”,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也会破坏夫妻感情,导致婚姻死亡、家庭解体,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如果可以认定配偶一方的通奸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害,且实施通奸行为的配偶一方主观上有过错,那么它就具备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全部构成要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2.一方嫖娼、卖淫的.嫖娼和卖淫行为是败坏社会风气的不道德行为.如果配偶一方有嫖娼或卖淫行为,会严重侵害其配偶的名誉权,从而使配偶在精神上遭受重大创伤,由此导致夫妻离婚的,无过错方配偶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3.一方故意隐瞒精神病史和生理缺陷,婚后经医治不遇的.夫妻有忠实义务,一方隐瞒精神病史和生理缺陷的已违背了忠实义务,给配偶造成了精神伤害.


4.一方吸毒、嗜赌等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

五、结语

我国《婚姻法》修订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弥补和完善了离婚制度的缺陷,与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共同构成了离婚救济制度的三大支柱.有利于解决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有利于保护受侵害一方的合法权益,能够使受损失方既得到精神上的赔偿制度在社会生活以及司法实践方面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为了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和配偶身份权,我国《婚姻法》应当设置配偶权的概念.从实践的需要而言,还应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注释:

①婚姻家庭纠纷办案手册[M].法律出版社,2008:111-112.

②龙翼飞.和谐社会中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重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25-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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