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股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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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西方国家公司运用优先股融资具有十分成熟的运作体制,但是在我国仍然处于立法空白,在此着重探讨优先股相关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与适用问题.

【关 键 词 】优先股股权;法律困境;制度建立

随着19世纪初期,优先股在英国和美国的相继在铁路建设融资方面的出现,其产生和发展很好地调和了融资需求者与资金提供者之间利益分配的矛盾,解决公司在发行新股扩大资本的同时所带来的控制权被稀释和扩散的问题.在公司法中建立优先股制度,有利于为我国企业提供多元化的融资工具,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尤其是为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优先股在我国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法律体制的不健全以及资本市场的不成熟,使得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的现状,因此,如何建设和健全我国的优先股制度应当成为当下公司法改革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优先股的概念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优先股的定义是:“一种给予其持有者在公司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中的优先权的股份类别,这一股份通常没有表决权.”

由此可见,优先股最突出的优先权体现在公司盈余优先分配权和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并且其优先性是相对于普通股股权而言,而非债权.从权利性质上说,优先股是具有一定债权特点的股权,其股息固定一般在百分之七左右.因此在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上被视为资产而非像债券被视为债务.西方国家公司法普遍允许公司根据自身融资需要和投资者的投资喜好来设计、发行不同类型、不同级别的股票.这些股票可以在盈余分配权、转换权、表决权、回赎权等方面设定单独和多重的权利,附属多重权利的优先股一般都被称为高级优先股.公司存续期间,优先股股东一般不能要求公司返还股本,只能进行股份转让,公司对股东支付的股息从税后利润中支付,不计入成本,不能进行税前扣减.

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优先股都没有表决权,可以将其理解为优先股股东以经营决策方面的表决权为对价交换公司经济权益方面的优先分配权,但在一定条件下优先股股东有权主张恢复其表决权,通常是在优先股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采取的法律救济中所体现.

二、优先股制度的发展

(一)我国优先股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

我国对于优先股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仍然处于相对的空白阶段,现有的相关法律文件中只有1992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的《股份公司规范意见》明确规定了优先股制度,将优先股与普通股作为公司发行的两种基本类型股票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均为累积优先股,股东享有优先股利分配权、优先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司拖欠股利达3年时优先股股东享有表决权.但是我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并没有对于优先股作出规定,使得优先股在实际应用中几乎难以开展,只在和地方的行政性规章中得以反映.

(二)与西方优先股法律制度比较

从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来看,优先股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得到广泛应用,同时优先股制度已经有了成熟的运作机制.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优先股的规定在法条中反映的较为详尽,德国在其《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就对优先股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英美法系中对于优先股制度作出一般的限制性规定,其制度应用更多体现在实际应用中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设计不同种类的股份.在西方国家优先股股利分红一般不用交税,而不用像普通股那样需要对股利分红缴税,在我国普通股股息税通常为百分之十.

三、优先股制度有利于解决我国相关法律困境

首先,优先股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对于外资企业的法律规制问题,补充我国关于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当前外资企业无法认购境内企业发行的优先股,不能在境内设立的法人发行优先股,优先股还未得到我国关于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认可.随着我国企业在国际投资领域的发展,优先股在平衡外方投资与中方担心企业丧失控股权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上的优势将使其成为我国接纳国际投资时必然出现的新形式.


其次,对于优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解决国有企业相关法律思想与制度的困境.当前国有股份对于公司的控制权一定程度上遏制企业遵循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对于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又是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通过法律途径将优先股转换国有股的思想有利于改变传统法律思想对于国有股的观念同时保证国家利益的实现.

再者,优先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有利于改善我国对于融资领域的法律规制.现阶段我国企业融资主要依靠普通股和债券,优先股作为地位居于两者中间的全新融资概念对于我国企业融资法律观念的进步有重要意义,扩展我国金融法的研究内容和调整范畴,同时与国际金融法律相关法律思想和制度接轨.

最后,优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丰富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相关理论并且指导公司的实践运作.例如优先股作为防御敌意公司收购的重要金融工具在西方国家普遍适用,被称之为“毒丸”策略,然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与证券法中并没有优先股的相关规定,只是明确规定公司发行的普通股相应的法律制度.因此通过对优先股法律性质,股权保护等方面的研究有利于拓展我国公司法的规制范畴,明确其在剩余利润分配权和索偿权等问题上与普通股的区别,完善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填补我国在相关法律制度构建上的空白.

四、建立我国优先股法律制度

首先,要对于现行公司法进行修改,明确优先股的概念,将其上升到公司法层面而非停留在和地方的行政性规章层面.另外要明确所发行优先股的类别,公司章程中应当就优先股股利是否可累积,是否可转换为普通股以及转换条件,是否可回赎以及该回赎为强制性的或是自愿的,有无表决权以及行使表决权的限制做出明确规定.

其次,对于优先股所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作出限制性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对公司发行无表决权优先股的面值总额所占公司所有发行在外的股票的面值总额设置了上限.例如德国公司立法不允许无表决权股的面值总额超过整个基本资本总额的一半.避免由于不具有表决权的优先股所占股本比例过大,少数普通股股东可通过持有较少股本控制公司.对于此可借鉴德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所占比例限制在二分之一以下.

再次,优先股股利分配中的规制和权益保护.由于优先股的相对于普通股的优先性导致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优先股通常不具有表决权,无法参加公司的经营决策;并且优先股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无法拥有公司债权人同等的法律保护和救济,其股利分配权实际上要受到董事会决策的限制.

在实务操作中,优先股股东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应当对优先股设定多重附属权利,通过设计高级优先股来使自身利益的保护程度最大化.例如在协议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拥有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权利和强制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赎回的权利等等.

对于股利分配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立法充分授权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但要相应的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对于股息的累积,可由公司与投资者约定是否发行累积优先股,但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累积优先股,充分保护优先股股东的利益的.表面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但本质上仍是一种强迫.因为如果优先股股东同意交换,则失去累积的股利;如果拒绝,则面临凭空产生的在股利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序位更优越的股票的压迫,实际上等同于其优先权的丧失或削弱,优先股股东面临双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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