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电子政务立法现状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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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目前国外许多发达国家的电子政务建设已处于较成熟状态,构建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为电子政务的发展提供保障,同时通过强制性的法律制度推动了电子政务向深层次发展.本文将选取美国、欧盟和新加坡三个在电子政务立法方面取得较高成就的国家或地区为比较对象,通过比较分析法了解我国电子政务立法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同时也了解发达国家电子政务立法的相关经验,为我国电子政务立法提供相应的参考依据.

关 键 词 电子政务 电子政务立法 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47-02

一、国外电子政务立法现状

(一)美国电子政务立法现状

美国是最早提出电子政务理念的国家,也是当前电子政务发展成就最高的国家,其电子政务在上世纪90年代初便开始建设与实施.美国的电子政务法律体系是伴随着电子政务的发展而发展的,在整个发展过程中,非常注重电子政务法律体系与电子政务发展的协调性,从其电子政务发展至今,美国已出台了一系列的与电子政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在计算机与网络安全方面,颁布了《计算机保护法》、《计算机欺诈及滥用法案》、《网上电子安全法案》等;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方面,颁布了《儿童网络隐保护法》、《个人隐私保护法》等;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方面颁布了《电信法》.美国与电子政务直接相关的法律是2002颁布的《电子政务实施指南》和《电子政务法》,其中《电子政务法》是当前美国电子政务法律体系中最核心的法律文件,涉及到电子政务从规范立项、建设、实施与维护的全过程,同时还对电子政务相关的信息技术管理与规划进行了立法规定.该法还明确了各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明确了政府职能部门利用电子政务系统的管理职能.为促进该法的顺利执行以及电子政务的健康发展,还以立法的形式对建设电子政务的建设资金进行了规定.

美国针对电子政务构建的法律体系是当前世界上最完善的电子政务法律框架,对电子政务的建设原则、内容、纲要、实施与维护进行了全面规范,在电子政务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美国所构建的电子政务法律框架,其《电子政务法》是整个法律框架的核心,而计算机与网络安全、信息立法是法律框架的基础,而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是电子政务法律框架的重要补充.

(二)欧盟的电子政务立法

欧盟各成员国虽然都构建了属于本国的电子政务法律体系,但基于欧盟架构下,欧盟也制定了许多电子政务建设的政策规范,例如2004年制定的《欧盟范围内向社会公众、商业机构、公共部门提供服务的电子政府计划》,该计划的主要目的是推动欧盟各成员国跨国界的电子政务发展,是当前欧盟指引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规章.欧盟推出的其它具有代表性的电子政务规范还有《电子欧洲行动计划》、《欧盟电子政务的路标》等,这些规章都对欧盟各成员国的电子政务立法具有指引性的作用,各成员国可结合本国国情,再细化制定适合本国国情的电子政务法律体系.欧盟所制定的电子政务法律体系主要注重于整体推动欧洲电子政务的发展,以及充分发挥各成员国自身的信息化优势,协调各成员国间的法律环境,为在欧盟范围内实现跨国界的电子政务扫清制度障碍.

通过对欧盟电子政务立法情况可以发现,欧盟所提供的电子政务规范都是一些指引性或纲领性的规范,各成员国可在这些指引性规范与因地制宜,制定与本国法律环境相契合的电子政务法律制度.

(三)新加坡电子政务立法现状

新加坡是当前世界是电子政务发展最为领先的国家之一,于1982年便开始实施电子政务计划,是全世界最早推行电子政务的国家之一.同时新加坡的电子政务建设与立法情况,已成为全球典范,成为世界上诸多国家电子政务建设的样板.

新加坡在电子政府建设时采用分步骤推进的方法,并根据该方法制定了相应的电子政务发展规范.1986年是新加坡电子政务的开始,在该年推行了《国家IT计划》,其目的用于引用计算机技术与网络技术完成公共行政管理的计算机化,以提高行政办公效率.1992年新加坡又提出了《智慧岛计划》,该计划的目标是完成政府职能内部的计算机化,并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实现网上办公.1999年又颁布了一项实施电子政府、提升政府服务能力的《Infom21》计划.在2003年又启动了《电子政府行动计划时代II》.2010年启动了《整合政会2010》,该计划的意图是更进步促进电子政务的发展,同时也推动信息技术在其它更为广泛的领域得到充分应用.

新加坡政府在制定了详细的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外,还颁布了与计划实施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例如,在1993年颁布的《滥用计算机》;1998年颁布了《电子商务政策框架》;2004年颁布了《反垃圾邮件法》等.新加坡制定的这些法律,构建了新加坡电子政务发展的良好法律环境,为电子政务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障.


二、我国电子政务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电子政务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电子政务产生阶段(上世纪90年代初-1999年)

这一阶段是我国电子政务的重要阶段,90年代初我国开始电子政务方面的实施,是我国电子政务的产生阶段.该阶段的电子政务主要完成基础信息设施建设和办公自动化的实现.在这一阶段,我国颁布了一些计算机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电信条例》、《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条件》、《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决定》等,这些法律法规主要侧重于计算机安全保护和互联网管理规定等方面,并没有出现电子政务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阶段:电子政务发展阶段(1999年至今)

在这一阶段我国电子政务立法取得了重大突破,在200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首次出现提及电子政务的相关条文,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这两项条款的规定是对我国电子政务实施的首次肯定和推动.2004年我国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该法确定了通过相应的签名技术产生的电子签名在法律上具有相应的效力.这是我国第一部信息化法律,对我国电子政务的深层次应用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在这一阶段,我国许多地方政府也针对电子政务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例如:广州市2002年颁布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这一规定是我国地方政府制定的首部全面规范政府职能部门信息公开行为的政府规章,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开创意义,我国也于20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共条例》,构建了我国电子政务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地方法律规程关于电子政务方面取得重大突破的是2004年天津市颁布的《天津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这是我国首部以“电子政务”命名的地方性法律法规,该管理办法从电子政务的项目建设、信息公开、信息共享、系统安全、责任处理等方面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对我国国家层面的电子政务立法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2006年云南省也颁布了《云南省电子政务管理办法》,这是我国第二部电子政务的地方性规章.

三、国内外电子政务立法的比较

以下将从立法模式和立法科学性两方面对国内外电子政务立法情况展开比较分析.

(一)立法模式的比较

综观国外关于电子政务立法模式方面,由于各国国情不同,电子政务发展阶段不同,其立法模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但根据其立法特征来看,目前可以概述为两种类型的立法模式,即统一立法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两种.统一立法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模式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是美国,这种是模式是指有一部专门的单行法《电子政务法》对电子政务进行相应的法律规范,再由其它的单行法对《电子政务法》进行支撑与配套,共同构建电子政务法律体系,如美国制定了专门针对电子政务的《电子政务法》,并配套了其它的单行法,例如《网上电子安全法案》、《国际国内电子签名法》等.分散立法模式是指没有制定专门关于电子政务的法律,而且通过构建其它法律体系来完成对电子政务的支撑,这种立法模式如果处理不断容易造成法律间的冲突,而且过于复杂的法律体系,也造成了电子政务法律适用的复杂性.目前,欧盟许多国家以及我国都属于分散立法的模式,在分散立法模式下,电子政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因为没有统一的规范与标准,会导致各法律条文间的紧密性不强,而且易产生矛盾和冲突,对电子政务法律体系的整体规范效果较差.

与部分欧盟国家相比,我国虽然也属于分散立法模式,但由于我国电子政务发展较慢,目前仍处于初级阶段,构建的电子政务法律体系仍然具有较大差距,特别在我国当前的行政体制下,制定的与电子政务相关的法律大多是部门法和地方法,立法层次低,而且没有统一的规范与标准,导致出现各自为政、盲目建设的问题.同时制定的相关法律规范基本是规范与电子政务相关的计算机与互联网管理方面的,电子政务特征不明显,对电子政务的规范能力差.因此,在我国当前的行政体制下,采用分散立法模式暴露出众多的问题,特别在我国电子政务法律体系如此薄弱的环境下,其缺陷更加明显.当然,这种薄弱的立法体系,也给我国实现跨越式的电子政务立法带来了机会,我们完全有可能采用美国的统一立法与单行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为我国电子政务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二)立法科学性的比较

通过新加坡电子政务发展与立法过程可以发现,新加坡的法律体系构建都是根据电子政务的发展进行制定的,在电子政务发展的不同阶段制定或修订相关法律,以使法律体系能不断推进电子政务的发展.我国由于信息技术应用层次低、电子政务发展晚,因此在立法科学性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

1.国内外电子政务具体法律制度方面的比较

我国电子政务相关的具体法律制度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目前所建立的相关法律规范仍有诸多的局限性,例如《电子签名法》在欧盟、日本、美国的适用范围包括电子政务,而我国仅局域于电子商务方面,如果要适用电子政务还需要国务院及国务院规定的相关部门做出相应的规定,这表明我国在电子政务方面的数字签名和电子数据仍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

2.国内外电子政务整体法律制度方面的比较

我国发展电子政务较晚,大部分法律立法层级低,缺乏国家层次的指引性立法,到目前都没有出台指引电子政务发展的纲领性法律规范.另外,我国构建的电子政务法律体系仍存在着诸多空白与不足.而发达国家的电子政务发展较早,电子政务法律体系已处于较完善阶段,并且制定了引导电子政务发展的纲领性法律规划,例如美国的《电子政务法》等.由此可以发现,我国电子政务整体法律制度的建设要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可归结于我国的国情,以及我国当前电子政务所处的初级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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