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票据共同出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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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票据共同出票签章在票据实务中是常见的一种情形,而我国票据法对此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我们如何认定它的性质?本文试图探讨把共同出票签章理解为共同出票的该当性,并对共同出票的法律效力作了粗浅的讨论.

关 键 词 :共同出票签章共同出票该当性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票据出票要求出票人签章,票据出票签章是绝对记载事项,由此确定票据债务人.但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对出票的人数作出规定,只明确了签章的有效形式.票据实务中,以一人出票为常规,也就是在出票处签章的是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但是大量的非常规签章同时并存,比如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同时签章,还有一种是自然人的签章在前,法人的印章在后.对于这些共同签章形式的效力如何理解?我国的票据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范.本文仅以出票为例对共同签章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

一、对共同出票签章的两种观点

一是肯定说.认为票据可以由多人共同签发.参与共同签发的每一个出票人,都应当由自己或经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共同签章之人为共同出票人,对票据债务承负连带责任.票据债权人可以对共同出票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同时或先后就票据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行使权利.至于共同出票人之间的关系,可以由他们自身进行约定,但内部关系的约定,不能用来对抗外部的第三人.

另一是否定说.认为共同出票并不具有合法性,可以把共同签章人之间的关系理解为保证和被保证的关系.该说解释,把二人以上共同签章理解为共同出票,对持票人较为有利,对出票人之间来说也较为公平,但在理论上却存在着缺陷.票据行为属民事行为,当二人以上共同出票签章,共同签章人负连带义务时,依民法连带之债的理论,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提出的请求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同样有效.依此理论,持票人向其中任何一个签章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时,即使没有向其他签章人出示票据,该其他签章人也将负担票据债务,这样就违反了票据的出示证券性.而且对于其中一人的时效中断对其他人也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这违反了票据时效中断的相对性.所以认为“将二人以上出票签章解释为共同出票,在适用上有着难以逾越的障碍”.认为在我国票据实务中,一般不认二人以上的共同出票,以一人单独出票为常规.日本学者小桥一郎先生也否定共同出票.

笔者倾向于对共同出票的肯定理解,如果共同出票签章并没有明示保证,那么只能把共同签章人理解为共同出票人.

二、共同出票的该当性

1. 共同出票的合理性

把共同出票签章视作共同出票,我国的《票据法》及相关的法律都没有对共同出票的法律效力做出明确的肯定或否定.那么,根据法律没有禁止的也就是法律所允许的原则,我们就没有理由认为共同出票是无效的,否定共同出票的效力没有法律根据.

票据行为是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的一种,所以票据行为应符合民法上对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基本要件,同时,票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必须符合票据法的特别规定.共同出票如果符合票据行为的基本要件,从票据行为这一个角度来讲,就应该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件适用于票据行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为民事行为能力,在票据法中即为票据行为能力;二为意思表示真实.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意思表示真实,那么其民事行为即为有效,而不问这一行为或这一真实意思是由一人或多人做出.共同出票作为多个民事主体为共同的真实的签章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

从出票的定义看,我们不难发现,出票是指出票人签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票据法》第20条).这个定义至少向我们传达了两个信息:首先,出票是一种票据法律行为.出票,是票据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出票人依据票据法,做成票据并交付与收款人,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便发生了票据权利义务,因此,出票属票据法律行为.其次,出票由做成票据和向收款人交付票据两种行为构成.可见,在这两个信息中,出票本身只是出票人通过这一法律行为为自己设定了义务,至于出票人由一个或多数组成,并不影响出票的效力.共同出票人通过共同的出票行为为自己设定义务,并不违反出票的含义,把共同签章理解成共同出票的一种并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相反,共同持票因符合票据行为的出票理论,而使其确立基础具有合理性.

(二)共同出票的公平性和适法性

把共同签章视作共同出票,主要原因不仅仅在于共同出票的合理性,而是因为共同出票的理解比保证无论从保护持票人利益还是票据法的立法原意来看都更具公平性和适法性.

票据的文义记载性决定了持票人在看到出票处的共同签章后,就会按照常识认为既然没有法律规定的“保证”字样,就排除了第一签章人为出票人,其他签章人为保证人的可能性,在出票栏签章的属于当然的出票人.持票人根据文义性原则无须去过问共同签章人之间的关系,即使实际上共同签章人之间是真正的保证与被保证的关系,根据票据的字面记载,也只能理解为共同出票,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指引我们把共同签章理解为共同出票.

在共同出票关系中,持票人对于其中任何一人的权利存在,对于其他人的权利因时效丧失请求权时,可以向该一人提出支付请求,持票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障.支付票据金额的其中一人,可以根据共同出票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取得民法上的求偿权.但如果共同签章人之间是出票与保证的关系,对于出票人权利因时效消灭,对保证人的权利也就消灭了.对于持票人来讲,显然共同出票关系比保证关系更有利.


共同出票关系更有利于保证银行的支付能力.在银行参与支付结算时,当第一签章人取消交易或存款不足时,并不会影响银行的支付义务.在共同出票的关系下,支付银行只要与其他签章者有即席交易、有资金就可以向其他签章人户头上提取资金.如果是出票与保证关系,即使出票人存款不足,也不能从保证人的户头上提款,银行只能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对于持票人来说,显然前者更加有益.甚至认为共同出票具有更强的融资功能,以为数个出票人的存在,使得债务履行的可能性极大地扩张,它起到了比保证更为强烈的作用.

(三)共同出票的价值取向的妥当性

从票据法的立法宗旨看,票据立法的宗旨可以概括为“便捷、安全”,这也是票据法的价值之一.其中便捷是指票据立法应当尽其所能地加以规定,使各种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的行使、保全、保护行为方便、迅速,促使人们喜好票据,实现票据的流通功能.所以当支付银行从共同出票人的其中一人账户上支付不足时,可以便捷地从其他出票人账户划取资金,而不必先有银行做成拒绝支付或拒绝承兑文书,再由持票人向保证人请求权利.这种理解违背了票据法“便捷”的立法宗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们对票据的信赖.而这里的“安全”指的是“票据立法应当尽其所能地保障票据受让人(即持票人)安全地享有票据权利,实现票据权利,获得票面金额”.在票据关系中,持票人虽为权利人,但在其仍为持票人时,他的权利并未真正实现,换言之,他并未因票据得到现实的权利.而出票人一般都因出票而获得利益,相对尚待取得票据金额的持票人来说,出票人处于有利地位,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若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便有受侵害的可能.在背书转让票据的场合,背书人与出票人同样比持票人地位有利.为防止持票人权利受到侵害,就要对持票人给予特殊保护,对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作严格的法律要求.唯有这样,才能使票据具备安全性,使人们敢于放心地使用票据.因此,共同出票的价值取向具有妥当性.

综上所述,把共同出票签章理解为共同出票显然比理解为保证更有利于持票人,而且并未因此对签章人带来权益的损害.那么根据立法精神理解共同签章即是合乎情理的了.

三、共同出票的法律效力

(一)共同出票签章的形式及效力

共同出票即二人以上共同为出票行为,出票人即为复数,而这里的二人以上,有三种情况:一为二人以上的自然人;二为一个以上的自然人和一个以上的法人或单位;三为二个以上的法人共同出票.只要在共同出票时签章人的签章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共同出票就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共同出票人共同承担票据责任.

(二)持票人与共同出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票据出票上的共同签章者视为共同出票人,他们是票据的最终债务人,与票据的持票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持票人如何向共同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是向其中一个出票人或是几个亦或全部?由于我国没有明文规定共同出票,所以也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但我们可以参照相关法条推出结论.《票据法》第68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3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这两个规定,立法者的原意在于最大程度地保障持票人的利益,而持票人之所以可以选择债务人,可以在一次追索权未获实现后再次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其原因在于相对于持票人来说,其他人都是债务人,都有义务对债权人即持票人清偿债务,所以持票人可以对共同出票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请求票据权利.

但是,共同出票人与其他的债务人仍然存在着区别.持票人的前手或保证人或其他签章人(除出票人外)在清偿了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从而转化为票据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是出票人是票据的最终债务人,出票人如果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金额,票据权利即归于消灭,该票据退出流通.履行票据债务者不能持该票据向其他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而是就连带责任获得民法上的请求权,履行票据债务人成为其他共同出票人的债权人.

持票人在实际行使票据权利过程中,只要向其中一出票人出示票据,其实就完成了向所有出票人主张权利的过程,而无须向每一个出票人出示票据.因为共同出票人不过是出票人的复数形式而已,其并不改变出票的本质.票据的出示证券性是针对不同票据行为的票据债务人而言的,共同出票人完成的是同一出票行为,他们对外代表的是一个整体,他们的共同签章只做出了一个意思表示.根据民法连带之债的理论,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中的一人提出的请求对其他债务人也同样有效.所以,持票人向其中任何一个签章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时,即使没有向其他签章人出示票据,也视为向共同出票人即出票人出示票据,该其他签章人也将负担票据债务.该被出示证券的签章人有义务向其他签章人陈述事实,并通知他们共同履行债务.每一共同出票人的行为效力及于全部出票人.因为共同出票人内部的关系是非票据关系,可视为原因关系,而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决定共同出票人之间的约定及他们的违约或怠于履行义务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持票人.票据无因性证明产生票据关系、引起票据行为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其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票据债权的行使.所以持票人只要向其中一人出示票据,即使其他签章人未被出示票据,其他签章人的连带责任也无可推卸.

四、共同出票的未来展望

票据法设立的前提是市场经济的发达,而票据法的实施助长了票据流通、发挥票据功能的设立宗旨,又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而在当今中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众多的经济主体使用票据进行经济活动,经济主体已经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所以票据出票也不仅局限于单一的自然人或法人,出票人数不拘泥于单数形式,出票者完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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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是多数的经济合伙人.这种背景下,共同出票势必成为出票的常见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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