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实践中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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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方面,虽然诉讼监督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及困难影响其作用的充分发挥.

关 键 词 诉讼监督 法律监督 法律依据

作者简介:张志广,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艺利,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117-02

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虽然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诉讼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还面临着一些问题及困难,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诉讼监督的司法实践现状

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诉讼监督主要是指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对于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有关于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监督,另外,也包括案件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后,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之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审判程序的监督.

从当前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情况来看,诉讼监督权明显弱化是首先要解决的难点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监督范围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三、四、五项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由此可以看出诉讼监督权的作用范围应该包括诉讼的全过程,但从立法和实践看,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范围明显缩小.同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诉讼监督权,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确实很少介入自诉案件.此外,对于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也仅限于判决、裁定的结果,而对于整个审判活动缺乏必要的监督.

(二)诉讼监督权能不足

首先,监督方式单一.在我国,法定的诉讼监督手段仅局限于“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监督方式的单一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监督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其次,监督强度不够.由于我国立法对于拒绝及时反馈的行为没有规定进一步的制裁措施,致使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力缺乏强制力的保护,一定程度影响诉讼监督的法律实效.

二、诉讼监督难点出现原因

(一)主观方面,办案人员对依法行使监督权存在畏难情绪,不敢监督、不想监督、不能监督

部分检察干警受外界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质疑的影响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的开展存在畏难情绪,工作积极性不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的情况.不敢监督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实际上只有批捕、起诉等一些程序性的权力,真正裁决的是法院,对实体问题的解决受到法院的制约.并且我国司法制度中还有一个纠错机制,一旦法院判无罪,检察工作人员就要承担责任,部分检察干警受“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心理影响,不敢依法开展诉讼监督工作.

不想监督则主要因为部分检察人员对诉讼监督缺乏正确认识.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职能最鲜活的体现,但是长期以来,这项职能在实践中被严重弱化,甚至有部分检察人员对自身所肩负的这一法律职责也缺乏正确的认识.相当一部分检察人员把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与《宪法》所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混同,没有认识到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单向性、专门性和强制性,因而在思想意识上淡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权,这种错误认识严重阻碍了诉讼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

不能监督指的是无法实现监督效果,不能监督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受检察人员自身能力、业务素质等因素所限.部分检察干警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缺乏诉讼监督工作所需的法律知识、业务技能,不善发现问题,不善运用监督手段.另一种是受现有法律制度局限性的影响,对应受法律监督的事项无法监督或者无法实现监督效果的最大化.

(二)客观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诉讼监督的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监督的开展

1.立法方面存有局限性.首先,法律规定不完善,监督存在盲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因而对超出法定范围的违法现象,检察机关无权进行监督.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以及立法技术的缺陷等原因,使得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存在盲区.其次,缺乏监督程序的规定.三大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只有原则性的笼统规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定.

2.法律体制存有缺陷.主要表现为:首先,在国家机构设置及其待遇配置上,模糊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检察权主体的独立性受到限制,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其次,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检察机关要同时接受上级检察机关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而上级检察机关受制于人事权、经费划拨权而无法掌握对下级检察院实质性的领导权,同级人大受制于活动方式和活动次数而不能实行具体的、经常的监督,造成了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上的认识混乱,在实践中以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为主,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为辅,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监督权的独立行使.

三、强化法律监督工作的对策

诉讼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新形势下的作用十分重要.但当前诉讼监督工作在实践中所遭遇的诸多问题说明,诉讼监督工作亟待加强与改进,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主观方面,加强对检察干警的教育培训,提高思想认识和业务素质

首先,加强检察干警法治理念与检察理论教育,着力强化检察人员诉讼监督意识.有针对性地矫正检察工作人员中存在的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现象.其次,全面推进岗位培训,着力强化检察队伍的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切实提高工作人员的办案技能、业务素质,从根本上解决检察干警不能监督的问题.

(二)客观方面,改革和完善诉讼监督机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完善诉讼监督法律制度:

(1)明确诉讼监督范围.诉讼监督的范围应当涵盖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不仅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公诉及自诉等各种诉讼类型,而且包括立案、侦查、审判、执行及诉讼调解等各个诉讼环节.应完善法律法规,确保诉讼监督能够依法、全面、客观.

(2)细化诉讼监督工作程序.诉讼监督权力主要是一项程序性权力,因此对于诉讼监督工作自身的程序必须明确具体.立法机关应在深入调研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通过法律对诉讼监督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提高可操作性.

(3)健全诉讼监督工作内部整体联动机制.内部整体联动机制指的主要是检察系统内部上下级及各部门间在开展诉讼监督过程中的相互协调、配合与监督机制.要针对各个诉讼环节的不同任务和特点,明确检察机关及其各部门的权力与义务,进一步加强联动协作.

2.强化诉讼监督权能:

(1)拓展诉讼监督方式.在“用足用好现有诉讼监督手段”的基础上,建议立法机关对诉讼监督活动的特殊性质作出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方式与监督手段,使诉讼监督能够真正实现同步监督、全程监督.

(2)提升诉讼监督强制力.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监督强制力,确保被监督部门在必须接受监督.同时,将诉讼监督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结合起来,通过查处少数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确保诉讼监督实效,维护司法公正.

(三)综合方面,强化部门之间沟通合作,改善诉讼监督法治环境

1.加强与被监督机关的沟通.进一步加强与被监督机关的沟通,通过双方面对面交流,使被监督部门正确认识和对待诉讼监督工作,切实树立“监督就是支持”、“监督与支持相统一”的理念.充分发挥政法委的协调作用,促使监督部门与被监督部门就诉讼监督问题达成共识,让被监督部门能够自愿、主动接受监督.


2.建立检察职业保障机制.要增强检察人员抵御外部干扰的能力、改变检察干警不敢监督、不想监督的现状,建立完善的检察职业保障机制、改善执法环境必不可少.

首先,完善检察干警聘任制度.任职、辞职、辞退、退休、待遇、奖惩等与检察人员职业生涯密切相关的制度应该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立法机关应对涉及上述事项的现有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作出统一规定,保证检察干警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时不受非法打压,调动广大干警的工作积极性.

其次,完善责任追究制度.现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规定的责任追究制度以及《中华人民检察官法》规定的辞退制度没有充分考虑到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应对上述制度进行改革,在规定检察人员退休年龄的基础上确立终身任职制,明确规定在未到退休年龄之前,只有在其不胜任工作、有违法犯罪行为等法定情形时才能予以辞退.合理确定检察人员因办案而承担的责任范围,只要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遵守了办案程序,不存在渎职、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出现错案也不追究其相关责任,减少检察干警办案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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