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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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是指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或公司章程的情形.主要表现为程序上的瑕疵和内容上的瑕疵.本文在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进行简述的同时,着重阐述了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关 键 词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法律救济

作者简介:杨佼佼,西南科技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股东大会决议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具有约束整个公司内部行为的效力,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均有义务依决议内容而行为,不得与股东大会决议相抵触;股东大会决议还有可能约束公司的对外行为,即使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不因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而成立,但是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代表人得以对外为意思表示的基础.因此,研究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法律救济至关重要.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概述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概念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是指在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可能出现的影响其正常效力的法律缺陷,包括决议程序或者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显著不公正等情形.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重要平台,是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而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实现股东大会机能的的方式,对于体现股东意志、维持公司运营的合法与公正,具有重大意义.因此股东决议在程序和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该决议就可能存在瑕疵.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表现形式

股东大会决议具有约束公司及其机关的效力,因此,其程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决议瑕疵的认定是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的前提.决议瑕疵可分为程序上的瑕疵和内容上的瑕疵.程序瑕疵是指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所经过的程序存在缺陷.正当的程序能使权利被实际享受,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综观各国公司立法,无不将召集程、决议方法等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作为公司法的内容而加以详细规定,防止因程序的不当而给股东的利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然而,法律对决议程的规定常常会因为种种原因而在实际操作中被有意无意地忽视甚至摒弃,造决议程序出现瑕疵.程序瑕疵包括召集程序的瑕疵和决议方法的瑕疵.”豍

二、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诉讼类别不明确

诉讼类别的划分决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框架,不同的分类标准决定了不同的分类,但有两类诉讼却为所有设有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的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即无效之诉与撤销之诉.它们是该制度中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诉讼类别.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只规定了这两类诉讼形式.

(二)诉由的规定不完备

只规定了以违法为诉由,没有将违反公司章程这一重要事由列入,且对诉由没有具体化和区分,实际操作起来有难度.诉讼类别不同,其诉由自然不同.就是同一诉讼类别,具体诉讼也不完全相同.综观各国立法,诉讼事由以违反法律与章程为主,其他事由为辅,而我国对公司章程这一诉讼事由的规定相对较少.

(三)保障机制不完善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的难以落到实处.如有关原告的范围、原告的担保、起诉期间等均不完善甚至无相关规定.

三、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作了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项规定为股东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并且它的适用受到限制,即只有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才可提起诉讼.同国外相关立法相比,显的单调和缺乏可操作性.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是为了使股东等有诉益者的利益免受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损害,或在利益遭受损害后能得到弥补,以恢复和伸张法律正义而设置的一种措施和途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途径是多种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用.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诉前救济

诉前救济,是为使股东及第三人免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损害及提高效率而设置的诉讼前的股东权保护措施,具有较大的优越性,主要包括构建规范的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召集程序完善、决议方式的规范),预防瑕疵决议的产生;赋予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使其顺利摆脱瑕疵决议所扰;决议瑕疵的治愈等.其救济方式主要体现为决议形成的过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具体而言,就是指股东大会须具有完善的召集程序、科学的决议方法,由此所形成的决议因程序、内容合法、合章,从而具备完备的效力.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

依照各国立法例,对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实质上是一种带有行政诉讼特质的特殊民事诉讼.具体表现为:第一,合法性审查原则.法院只就股东大会召集和决议方法等会议程序以及决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股东大会程序和内容的合理性或妥当性一般不予审查.笔者认为,对合理性或妥当性一概不予审查是否恰当,有待研究.第二,法院对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判决与行政案的判决类似,原则上限于判决无效或撤销,有的国家还包括判决决议不存在.但不能替代股东大会的功能变更决议内容,因为决议体现了公司的意思,只能由股东大会来决定.第三,不适用和解程序.如对这类诉讼适用和解,无异于同意少数者控制公司意思决定,这种情况比讼争的股东大会决议本身更为糟糕.不过,也有学者认为,经法院批准的和解通常与最终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豎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判决,其效力及于撤销权人、公司以及第三人,即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其理由在于,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固定而多数人与公司建立同种法律关系的团体性特征,因此有必要对他们划一确定.豏如果在部分人的法律关系上有效,在其他人的法律关系上视为无效,则会引起团体法上法律关系的混乱.因此,判决的对世效力也是谋求公司法律关系的划一性的基本要求.同时,依照法律行为被判决撤销、无效或不成立的法理,判决具有溯及效力.这一法理对判决决议的撤销、无效或不成立是否适用,有研讨的价值,特别是以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如被溯及无效,将产生公司法律关系的混乱.尤其是信赖决议有效而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成为立法上的课题.日本商法一方面对溯及力加以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通过类推适用限制代表权、表见代理的法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豐笔者认为,日本商法的经验值得借鉴.团体法上的行为即使存在瑕疵,在法律上仍应尽量尊重过去已发生的事实关系,如果不予尊重,将使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长期累积而陷于混乱、难以解决的地步.因此,公司法在对待以瑕疵决议为基础的行为时,不必当然将瑕疵决议的效力溯及既往,而应视具体情形尊重既成事实,承认其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注释:

豍罗思荣.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62).第80页.

豎钱玉林.论可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法学.2006(11).第301页,第39页.

豏[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豐姜一春.日本公司法判例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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