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立法法》中法律解释权属设置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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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立法法》第二章四十二条专门规定了法律解释的主体.与宪法相联系,《立法法》起到了明确我国法律解释权属设置依据的作用,从宪法角度结束了长期以来法律解释权属依据不足的尴尬局面,从这一点来看,其进步意义与作用不可低估.但是,这一设置仍然存在诸多疑问,尚待澄清.

关 键 词 立法法 法律解释权 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赵明菁,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68-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字面上看,规定明确了法律解释的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但结合我国当前法治实践情况来看,这样的规定实质上存在一定的问题,至少有不够明确的地方.


一、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权属

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律解释包含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机关依据授权而对法律所作的行政解释三类.而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尤其是前者,在当今司法诉讼中被广泛应用.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具有法律解释的权力和职责.然而这一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效力存在争议,因而无法为司法解释和行政机关依据授权而对法律所作的解释提供充足的依据.虽然《立法法》有机会为前面两类法律解释提供充足的宪法依据,但遗憾的是其中对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权属问题只字未提.并且,四十二条中使用的是“法律解释权”而不是“立法解释权”,更增添了疑惑,难道《立法法》排除了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解释?

对于这一困惑,立法者曾有所注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位负责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明确指出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解释是指立法解释.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也说:宪法规定属于常委会职权的法律解释,指立法解释.P但我认为这样理解是不妥的.从内容上看,立法法的规定与1982年宪法的表述完全一致.如果将法律解释理解为立法解释,根据法律的统一性原则,宪法中的法律解释也必然要指立法解释,否则在我国法律中就会出现同词不同意的情况,必将严重的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我们不能简单的将法律解释直接理解成为立法解释来规避这一疑惑.

事实上,在1999年10月第一次提交给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审议的《立法法(草案)》(第一稿)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不一致时,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遗憾的是,由于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的反对,这几条在二稿时即被删除了.Q因而,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权属在这里成为了悬而未决的疑惑,至少是立法法在体系上的一种不完整.这种不完整,给我国的法律解释带来了巨大的不确定性.

二、立法机关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

1982年《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这样的权力设置背后是“谁立法,谁解释”这一落后的法律解释观念在支撑.由立法主体来行使法律解释权,这样的设置恰当么?

首先,孟氏完善三权分立理论目的是实现权力之间的制衡,防止权力集中异化而侵害公民的权利.在西方的司法实践中,立法权主动制定法律设定权利义务;行政权主动贯彻执行法律,管理社会;司法权虽享有法律监督和案件决断权力,但却是被动的权力.因而司法权要较其他两权弱小,三权其实是不均衡的.法律解释权应当赋予司法权进而有可能实现制衡.如果赋予立法机关,那么,立法机关可能因过于强大且缺少制约而肆意运用法律解释,必然会增加权力滥用的风险.我国采用的是“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而非分权制衡的体制.宪法规定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我国通常也被看作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可见,我国司法由立法产生,二者不是截然分立的.但在权力的构架上实现分工的思路是明确的.在“分”这一点,我们与西方在理解上几乎相同,因此可以学习西方先进的经验.权力之间虽然不是制衡的关系,但是充分的监督是必要的.西方的经验告诉我们,强大的立法权再加之法律解释权,将带来巨大的权利滥用风险.且我国法律制度中,立法是一个更为强大的权力,要想对它进行有效的监督,更不应当将法律解释权配置给立法权.况且,法律解释本身就是进行法律监督的一个不错的手段.

其次,从解释学上讲,任何作品一经制作完成,作者即告“死亡”.所有对于作品的理解,都是读者自己头脑中的理解,这个理解与作品有关而与作者无关.法律也是一样.法律是立法者的作品.法律被制定出来后,立法者的任务即告完成,“立法者”这样特殊的身份应当随即消失.立法之时以立法者身份出现的人,当再次面对其制定的法律时,不再具有立法者的身份,与其他人一样成为了法律的读者,是法律约束的对象.此时,即使这位先前的立法者再对法律做出解释说明,也不过是读者的解释和说明而已,不可能是立法者的解释说明.从这个角度讲,立法者的解释说明根本不可能存在.

再次,立法机关根本不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因为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说明,如果立法机关认为法律规定的不清楚,不明确,完全可以通过修订法律来达到明确法律规定的目的.换句话说,因为可以制定法律,所以立法机关根本不需要法律解释的职能.因此,立法机关成为法律解释的主体是不恰当的.

注释:

P周旺生.中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研究.当代法学.2003(2).6.

Q乔晓阳.立法法讲话.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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