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鉴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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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一直以来是一个热门而沉重的话题,近年来,随着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医疗纠纷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也在逐年上升.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就医方对患者的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及由此产生的结果在认识上存在的分歧和争执.医疗纠纷鉴定包括司法鉴定和医学鉴定.鉴定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着患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完善鉴定机制势在必行.

一、目前医疗纠纷鉴定存在的问题

1.医疗鉴定机构缺乏监督与制约

国务院于2002年9月1日颁布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规定,由医学会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所谓医学专家基本上都是各大医院的知名医师或学术带头人,这实际上是兄弟姐妹之间互相做鉴定,期望这样的鉴定结论做到客观公正事实上是很困难的.据有些媒体披露,条例实施之后,患者的胜诉率没有提高反而降到了20%以下,这一现象引人深思.


2.医疗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中已经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也应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但是审判实践中,这一规定落实的情况相当糟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极为罕见,几乎没有.患者一方当事人因此无法行使其程序法上的权利,也无法行使其对于医疗鉴定程序及鉴定过程的知情权.按照程序法的原则及规定,这样的鉴定结论依法是不应当予以采信的.但事实上,人民法院对于鉴定人未经出庭接受质询、依法不应采信的鉴定结论恰恰是几乎毫无例外地予以采信.

3.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权的法律规定不统一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之中,涉及的法律条文较少,内容抽象且很不具体.现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体制与社会对司法鉴定日益增长的需求及司法改革的目标越来越不相适应,存在着一些不容回避的问题,由谁行使完全的司法鉴定权是关系到鉴定结论的证据性质的重要问题.

二、建立科学的医疗纠纷鉴定机制

1.理顺鉴定机构的体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有的医疗纠纷鉴定机构难以确保医疗纠纷鉴定的公正性和法律效力.因此,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公正,保证鉴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应建立一个专门的医疗鉴定机构.从机构性质来看,应脱离卫生行政部门而从属于司法系统,其鉴定结论对法院负责,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提出最终裁决.这样也更加符合法制的要求,对处理医疗纠纷将十分有利.因为司法机关与医院及患者均无关联,这种超脱的第三方地位,决定了他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对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做出公正合理的鉴定.在鉴定工作中,其鉴定人员可以由当地的公、检、法、司、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专家共同组成,要求他们不仅要熟悉有关医疗业务,同时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

2.明确鉴定人的责任与义务

(1)强化鉴定人的出庭责任

医疗纠纷的鉴定是一项极其严肃的、且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特殊工作,鉴定人员凭借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做出鉴定结论.这个鉴定结论对于外行的审判员和患者来说,要看懂难免会有点强人所难,这样就造成了对于鉴定结论医患双方的严重信息不对称,这是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的.因此,应强化鉴定人的出庭责任,除不可抗力等不能克服的因素之外,均应出庭接受法院和患者的询问.

(2)追究鉴定人的其它责任

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工作态度不认真,随意作出不符合客观真相的鉴定结论的,属于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鉴定人故意做出虚假的鉴定结论.一些鉴定人由于出于不同的目的,如鉴定人抵挡不住当事人的金钱和物质利益的诱惑,故意出具虚假的鉴定结论,提供伪证的,应根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实行个人鉴定负责制度,要强调鉴定人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强调监督机制,使鉴定人能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

三、提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层次

就当前的情况看,由于司法鉴定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所有程序,涉及国家司法制度的许多方面,因此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的时机还不成熟.因此我们应着眼于现实的基础上,提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层次.因为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负责起草,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既然属于行政法规,就应遵循两项原则:第一,行政法规中对于相关问题所作的规定,不得与已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想违背;第二,行政法规属于国家最高行政管理机关国务院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一个重要途径.因此,行政法规主要着眼于行政管理权的实现,以调整行政法律关系为使命.以这两个原则为认识前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除非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处决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有关民事法律关系制定行政法规的情形,否则,行政法规不应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直接作出安排.现有一些行政法规,如果包含有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安排的条款,应区分情况来处理:如属于违反现行法律中所确定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则违背了公法原则,不生效力;如属于符合现行法律中所确立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但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视为具有类似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而《条例》则属于后者.应改《条例》行政法规为法律,由国务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批准.这样才能解决其法律地位较低,法律效率不高的棘手问题.

四、结语

医疗纠纷的鉴定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而鉴定的结果又直接影响到纠纷的处理结果,如何理顺涉及医疗纠纷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关系,使鉴定结论更加客观公正且富有效率,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创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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