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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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类转化型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有三种情形,“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有三种情形.转化型抢劫罪可以成立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只是在成立的条件上应从严掌握.“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不科学,把“携带凶器抢夺”作为抢夺罪的情节加重犯来规定比较好.司法解释对转化型抢劫罪可能成立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进行规定时,应作限制性解释;由于“当场”的认定较复杂,司法解释应对其作进一步的明确.

[关 键 词 ]抢劫;携带凶器;抢夺;当场;暴力

[作者简介]王联合,广东商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广东广州510320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07―0084―05

我国1997年《刑法》第267条第2款和第269条分ZU规定了两类转化型抢劫罪: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以下简称第一类转化型抢劫罪);另一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以下简称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司法解释和意见.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和国外的立法例,运用刑法理论就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及立法完善谈点个人的看法,以期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服务.

一、“携带凶器抢夺”的三种情形

《抢劫解释》第6条规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意见》第4条重申了上述内容并进一步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第一类转化型抢劫罪认定.据此可以对“携带凶器抢夺”分三种情形.

(一)直接以抢劫罪论处的情形.行为人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情况下进行的“抢夺”,直接以抢劫罪论处.此时有意向被害人显示凶器,实际上就是抢劫罪的胁迫行为,并且发生在夺取财物的过程中,因此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存在转化的问题;如果显示的凶器是的话,还应以“持抢劫”适用较重的法定刑.这里应注意两点:其一是显示的凶器既可能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也可能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其二是这种显示必须是有意显示,并能为被害人察觉到.如果行为人不是有意显示凶器,如挂在腰间的凶器无意间为被害人察觉;或者虽然行为人有意显示凶器,但被害人却混然不知,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抢夺的,不能直接以抢劫罪论处,应以第一类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二)不管携带目的而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携带、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携带这些器械的目的是什么,只要在实施抢夺时随身携带,均应以抢劫罪认定.当然此时携带的器械行为人没有向被害人显示、没有为被害人所察觉.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似乎又成立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但其实不然.因为“携带凶器抢夺”已经构成抢劫罪,不可能再转化为抢劫罪,所以《意见》第4条规定以第一类转化型抢劫罪认定.

(三)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携带器械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意见》第4条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例如甲妻告诉甲做饭用的菜刀不能用了,让甲去买把菜刀回来,甲携带所买菜刀在回家的路上,看到一路人的脖子上戴着一串项链,就乘该路人不备上去把项链抢走.此案中行为人甲携带的菜刀是为了家用,只是在携带菜刀回家的路上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夺,根据上述规定,不以抢劫罪定罪.至于行为人携带器械的目的是否为实施犯罪,笔者认为应由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司法机关不能证明所携带的器械是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就应推定不是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就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三种情形

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涉及前后两个行为,即前行为是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后行为是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正是由于后行为的发生才使得原来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转化为抢劫罪.从对定罪和量刑的影响来看,可将“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分三种情形.

(一)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时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继续劫取财物的,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时被发现,如果尚未取得财物,行为人既可能放弃继续实施犯罪,也可能转化为通过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如果是前者,当行为人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构成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如果是后者,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因为行为人虽然初始目的是盗窃、诈骗或抢夺,但因情势变化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排除被害人反抗,当场劫取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直接以抢劫罪论处.

(二)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被发现,不论其是否取得财物,只要不是为了继续取得财物,而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均成立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此时,作为前行为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已经结束,作为后行为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不是为进一步劫取财物,而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不能直接成立抢劫罪,只能成立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

(三)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如果发生在特定的时空中,不仅以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认定,而且成立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对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在什么情况下成立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司法解释对“入户盗窃”转化为“人户
抢劫”作了规定.《抢劫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对于人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人户抢劫.《意见》第1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限制,即人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人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人户抢劫”.可见,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是否发生在户内,是转化型抢劫罪能否成立“人户抢劫”这一情节加重犯的关键.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能否成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情节加重犯,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1.由入户诈骗或人户抢夺行为转化的抢劫罪也可能成立“人户抢劫”.入户诈骗或抢夺相比人户盗窃要少得多,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当行为人人户诈骗或抢夺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发生在户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也完全可以认定为“人户抢劫”.有的学者认为转化型“人户抢劫”的先行行为仅指盗窃犯罪行为,而不应包括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其理由是转化型“入户抢劫”是法律拟制,《抢劫解释》第1条第2款仅把“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拟制为抢劫罪中的“人户抢劫”.该规定十分明确,只有入户盗窃的先行行为,才能转化为“入户抢劫”,而排斥人户诈骗或人户抢夺等作为转化的先行行为,体现出对转化型“人户抢劫”条件的严格限制.笔者不赞成转化型“人户抢劫”是由《抢劫解释》作出的法律拟制这种说法.根据《刑法》第269条关于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该类抢劫罪既可能是符合基本构成的抢劫罪,也可能是情节加重犯,只是在认定其成立情节加重犯时应从严掌握.司法解释虽然只规定了“人户盗窃”转化为“人户抢劫”的情形,但却没有否认可能成立情节加重犯的其他情形.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成立情节加重犯时要从严掌握,只有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人户诈骗或人户抢夺才可能转化为“人户抢劫”;当然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并不严重时,也可以不认定“人户抢劫”.

盗窃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转化型抢劫罪能否成立“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笔者认为其情形与“人户盗窃”转化为“人户抢劫”类似,当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内时,可以认定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里不再赘述.

2.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转化型抢劫罪成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条件.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成立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但是否成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认为要看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如果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可以成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不成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赞成有些学者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解:“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社会危害性体现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了实际或潜在的危险.因此,对于在运营中的公共汽车上采用无事生非、故意挑衅的方法,引诱乘客下车后,使用暴力实施抢劫的,侵害的对象应属于特定的个人,且抢劫实行行为也不是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一般不会危及其他旅客、司售人员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因此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此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可作为抢劫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三、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不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以数额较大为标准,除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不需要数额外,其他情况均需要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却突破了这一规定,即在盗窃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某些情形时,可以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需要达到犯罪程度,从《刑法》第269条的字面含义来看应该是肯定的.既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当然需要“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5条却给出了扩张解释,即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人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见,在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甚至为零的情况下,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综合犯罪数额的大小及暴力所造成的伤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来认定,或者不以犯罪论处,或者以抢劫罪论处.

四、冒充人民进行诈骗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定性

《意见》第9条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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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行为人冒充人民进行诈骗后刚离开现场即为被害人识破并追赶的,如果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如何定性《意见》没有规定.虽然单纯冒充人民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定招摇撞骗罪,但根据法规竞合,冒充人民进行诈骗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诈骗犯罪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完全符合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应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另外是否成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笔者认为不能成立这一情节加重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时冒充军警人员,且被害人也误以为行为人是军警;行为人冒充人民进行诈骗被发现后,其冒充已经被识破,之后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也就谈不上是冒充人民实施的,因此不能成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五、转化型抢劫罪的量刑问题

转化型抢劫罪不仅以抢劫罪定罪,还要根据抢劫罪的法定刑量刑.在对转化型抢劫罪量刑时,认
定其是否成立抢劫罪中的八种情节加重犯,是对其正确量刑的关键.本文在第二部分论述了转化型抢劫罪成立“人户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情形;第四部分讨论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下面对其他情节加重犯的情形进行分析.

(一)转化型抢劫罪在犯罪数额巨大时可成立“抢劫数额巨大”.转化型抢劫罪虽然由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而来,但其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应当是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而不是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的数额巨大的标准.当达到抢劫罪的数额巨大标准时,就应当按“抢劫数额巨大”量刑.根据《抢劫解释》第4条的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因此当诈骗、抢夺犯罪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与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不一致时,会出现虽然没有达到诈骗罪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但当这一诈骗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时却达到了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例如某地区诈骗犯罪的数额巨大的标准是25000元以上,而抢劫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是20000元以上,当行为人诈骗21000元财物并因抗拒抓捕等原因而转化为抢劫罪时,应认定“抢劫数额巨大”适用相应的法定刑.为了避免出现这几种犯罪在数额巨大标准上的不一致,各地法院应统一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二)在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持进行威胁或伤害不成立“持抢劫”.行为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进行伤害或者威胁的,是否成立“持抢劫”存在争议.根据《抢劫解释》第5条规定:“持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进行抢劫的行为.由于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使用进行伤害或者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不是为了劫取财物,因此不具有“持抢劫”的目的性,不能认定为“持抢劫”.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可成立“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

(三)携带抢夺的第一类转化型抢劫罪不成立“持抢劫”.由于携带抢夺的转化型抢劫罪是在没有向被害人显示且被害人也没能察觉到的情况才成立,而“持抢劫”要求行为人使用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因此携带抢夺虽构成抢劫罪,但不成立“持抢劫”.

(四)转化型抢劫罪能否成立“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盗窃、诈骗、抢夺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或者携带凶器抢夺上述特定物质的,均以抢劫罪论处,但是否成立“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不可一概而论.从“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为了非法占有这些物资的犯罪目的来看,为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以抢劫论处的,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不是为了占有这些特定物资,而是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不应以“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来认定;如果是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或者携带凶器抢夺这些特定物资的,因符合“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特定犯罪目的,可以认定为“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六、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完善

以上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定罪和量刑方面的论述,是以现阶段我国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为依据展开的,可以看出其中的不协调甚至定罪扩大化的问题.事实上,我国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存在一些不合理、不科学的规定,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一)把“携带凶器抢夺的”作为抢夺罪的情节加重犯来规定比较好.不论是学界的观点还是根据《意见》第4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就只剩下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没有把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被害人也没能察觉到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因此随身携带的凶器在这里既没有对所实施的抢夺行为起任何作用,也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哪怕是精神上的威慑也没有.如果说携带的凶器有什么危害的话,充其量只是一个潜在的危险.但这一并没有转化成实际危害的危险不应该也不能改变抢夺行为的性质,如果要处罚只需作为抢夺罪的加重量刑情节来对待即可.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把“携带凶器抢夺”作为一种准抢劫罪规定在刑法中,似乎没有立法先例.而类似的把携带武器进行的某一犯罪单独规定为一种新罪或者仅作为某一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在国外是有立法例的.“武器盗窃罪,严格地说,应叫携带武器盗窃罪,是指行为人携带武器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德国、法国、奥地利等国刑法规定了这种犯罪,意大利刑法将携带武器的盗窃规定为加重盗窃罪的一种情形.”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武器盗窃罪按照我国的立法模式,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只是盗窃罪的一个加重量刑情节.总之,在刑法中规定抢夺罪的国家本来就少,进而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更是绝无仅有;而由于这一规定的不科学性,引起了诸多不必要的理论纷争及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和不公.改变目前这一局面的根本办法是把“携带凶器抢夺的”作为抢夺罪的情节加重犯来规定,以回归“携带凶器抢夺的”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这一本来状态.

(二)通过司法解释对“当场”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刑法在规定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时,需对作为后行为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与作为前行为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是一种什么关系作出规定.不同国家的刑法对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关系的表述有所不同.德国刑法规定必须是“于行为时”,巴西刑法规定必须是“立即”,意大利刑法规定必须是“当场”.这些表述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当场”同样都比较抽象和难于把握,都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在我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当场”需要具备的条件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把张明楷教授所论述的下面四个方面的内容作为认定“当场”需要具备的四个条件比较合适.其一是场所的连接性(必须在盗窃现场或与之密接的场所);其二是时间的连续性(必须是着手盗窃后或者既遂后的很短时间内);其三是与盗窃事实的关联性(实施暴力、胁迫必须与盗窃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其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要求处于被迫赶的状态中).上述四个方面虽然是针对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而言的,同样也适用于诈骗、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总之,在司法解释对“当场”作进一步解释时,或者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当场”时,“场所的连接性”、“时间的连续性”、“前后两行为的关联性”、“追赶事态的继续性”等四性应该是重点考虑的,具备了这四性,就基本可以认定“当场”的成立.

(三)对转化型抢劫罪成立情节加重犯应作限制性解释.转化型抢劫罪成立情节加重犯的情况主要发生在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司法解释对“人户盗窃”转化为“人户抢劫”作了规定,但对其他情节加重犯没有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对成立其他情节加重犯也是有判例的.由于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而来,其社会危害性一般情况下应小于普通的抢劫罪,因此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应对转化型抢劫罪成立情节加重犯作限制解释和适用.限制情节加重犯成立的标准应根据抢劫罪的犯罪目的来确定,既然抢劫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劫取他人财物,那么对基于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就不能成立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只有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才可能成立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除了通过实施暴力的目的来限制情节加重犯的成立外,还应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场所或时间来加以限制.司法解释对“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条件虽进行了限制,但限制还不够.因为法律规定只是从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来限制“人户抢劫”,并没有考虑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的目的.如果把上述两方面都考虑进去,“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是指入户盗窃被发现,为窝藏赃物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如果是在户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在户内为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均不成立“入户抢劫”.

[责任编辑:戴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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