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的相关法律效果比较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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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宁忠良(1986-),男,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在职研究生.

【摘 要 】情势变更原则是应对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的异动这一问题的一种原则.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和司法实践积累了一定的立法例,而我国有关情势变更司法解释的实施,在现实中不免要借助外国法上“情势变更”这一“奎宁”才能完善.

【关 键 词 】情势变更;法律效果;比较;借鉴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势变更理论及其法律效果

(一)德国法相关理论与制度

1.“经济不能”理论中的法律效果

德国最初借助的是体系内的概念来解决情势变更案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将该类案件纳入“给付不能”的框架内的“经济不能”理论.《民法典》原第275条对于债务人债务免责所作的一般规定是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而“经济不能”理论就是将经济不能与《民法典》原第275条同等处理.经济不能,指超出义务的困难,给付的实现本身虽属可能,但给付的实现具有巨大困难.法院如果认可了当事人主张的“不能”,合同就自动解除,而事实上大量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愿得出这一结果.

2.奥特曼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理论中的法律效果

奥特曼认为,法律行为若因法律行为基础缺失而无条件归于无效,则矫枉过正了.同样的,撤销、不生效力、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来解决这种情势变更问题也有其不可弥补的缺点.要找出一种比较公平又不损害交易秩序的方法,应该是赋予受到情势变更不利影响的一方以消灭合同关系的可能.最通常的“消灭法律关系的可能”方式,在双方法律行为,应为解除权,在单方法律行为,则为撤回,不过并不适用法律行为基础仅部分缺失的情形.该效果应溯及自法律行为基础缺失时,双方互负回复原状的义务,继续的债务关系依法终止.

(二)法国法相关理论与制度

法国的“不可预见”理论肯定情势变更之主张,合乎正义衡平的要求,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反对者认为,如果根据正义等价值概念而承认有非不可抗力情形下的合同拘束力的例外,必然会危害交易安全.反对者认为合同关系作系统的变更并不是法官的任务,而是立法者的任务.对于“行政合同”,行政法院一般肯定不预见理论的适用.根据“不可预见”理论,情势变更原则在行政合同领域得到承认.1916的波尔多煤气案是典型案例.最高行政法院认为该案中煤炭的涨价超出了可预见的最高限度,属于当事人不可预料的事件,导致当事人利益重大不平衡,为使公共服务得以持续,煤气开采特许公司有权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从有关部门获得补偿.法国地方法院常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法国最高法院在民事领域态度却相当固执.1867年,法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卡波纳运河事务案中明确表明了自己的态度:“法庭绝不能为了调整私人合同并用新条款来取代合同当事人原先约定的条款而考虑时间和环境因素,即使因此做出的决定显得多么公平.”


二、英美法系的情势变更类似制度及法律效果

(一)英国法上的合同受挫理论

著名的“加冕系列案”体现了英美的受挫理论扩展到非因特定物灭失而导致的履行不能,甚至商业目的落空.最经典的加冕案是Krell v.Henry案与Herne Bay Steamboat v.Hutton案.两个案件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前一案件说明受挫理论并不仅限于物理上的履行不能,它也适用于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不再付余款;后一案件中被告还能观看海军舰船,目的未完全落空,被告仍需支付租金.英国法认为仅是经济上的损失或不利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达.在英国,合同受挫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合同自受挫时自动终止.这有时会违背当事人在协商后维持合同效力的意愿,损失范围扩大,因此终止合同这一单一效果常遭到学者的诟病.费用清结上,1902年“钱德勒诉韦伯斯特案”确立了已做出的给付不再返还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一方因信赖合同的付出得不到补偿,有时会造成另一种不公平.1942年,该先例被推翻.第二年,议会通过了合同受挫法,费用清结问题终于得以妥善解决.

(二)美国法上的合同受挫理论

只要合同履行出现障碍这一情况不可归咎于当事人,都可适用合同受挫理论.这种实用主义与德国的情形完全不一样,没有诸多清晰的法律概念.美国法上的合同受挫理论与英国的规定很相似,比较有特色的用语是“履行不现实”这一术语,甚至《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十一章标题即为“履行不现实与目的落空”.它具体规定了履约不能、履约不现实,抑或目的落空等合同受挫情况下的处理.美国合同受挫的结果与英国相似,是合同自动终止,这与大陆法系强调维系合同存在而尽可能“调适”很不同.但现在两大法系正在趋同,英美也不再如此一定要置受挫的合同于死地.终止后产生的费用清算问题等规定却与英国不一致,英国由合同受挫法等专门法律予以调整,而美国由法官自由裁量,法院会判决基于信赖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的当事人以信赖利益的赔偿.

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比较法学视野下的借鉴

梁慧星教授在中国率先发表关于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问题的论文,之后学界不断丰富发展关开情势变更的理论.尽管司法实践中不断涉及情势变更,但我国始终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一般法律条款,但2009年发布了一条司法解释条款来应对金融危机后的经济现状,同时对该条款进行了严格限定.颇具特色的通知是“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这在其它国家是很难看到的,比较适应中国的现状对情势变更应有的谨慎.依《解释(二)》第26条,中国显然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奉行当事人主义,先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不成时再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现在对于情势变更不再是取舍的问题,而是完善的问题.根据具体情况,合同可以由法院变更或解除,但应严格控制,这与大陆法系的做法相似.关于再交涉义务这一法律效果,我国并未规定.PICC(已被CISG取代)以及欧州领域的统一法PECL与DCFR却规定了其交涉的行为义务,我国可以适当考虑相应做出规定,也许我国也可以用调解来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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