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事代理制度中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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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现代社会中,家事代理制度对维护夫妻共同财产在交易中的动态安全、夫妻生活的和谐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尚未对家事代理制度做出明确立法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也仅是规定了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共同的处分权,同时要求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规定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和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等具体问题.所以,笔者将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对家事代理制度进行三部分探讨:第一部分是家事代理制度的概述;第二部分是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是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关 键 词 :家事代理制度;家事代理权;立法现状;存在问题;完善

一、 家事代理制度的概述

(一)家事代理制度与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制度的内容包括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以及行使家事代理权对第三人产生的外部效力和对夫妻之间产生的内部效力等方面.在家事代理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关系中以配偶身份为基础而产生的,是婚姻关系产生的基本效力之一.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对家事代理制度做出明确立法规定,也没有对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做出限定.由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法和日本法对家事代理权概念的规定.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均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该代理人的权利是由法律赋予的,该法律行为对夫妻另一方也发生法律效力.[1]《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夫妻任何一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权能,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均可以自己的名义而无需公开声明地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也使夫妻另一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根据日本法的规定,家事代理权可以理解为: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即为法律赋予配偶的代理权,夫妻双方对该代理权产生的法律后果互负连带责任.[3]

(二)家事代理的性质--家事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法定代理

(1)以夫妻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家事代理中,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以显名为必要,以何种名义行使家事代理权并不会影响夫妻一方因有关日常家庭事物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2)家事代理的行使仅限于夫妻日常家庭事务,不可超越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否则会导致代理权的滥用.而普通法定代理中,只要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都可作为法定代理的内容.

(3)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不同.在家事代理中,夫妻一方在家事代理权限范围内,因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

二、 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1950 年和1980年《婚姻法》没有对家事代理做出明文规定,因为当时严格遵循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传统,强调夫妻相互协商,共同解决日常家庭生活问题.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沿用旧《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按照平等协商的原则处理,目的是保护男女平等的关系,并不是对家事代理制度的明确规定.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夫妻有平等权利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在进行处分时要达到协商一致.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解释并没有对家事代理权的具体事项做出规定.

(二)我国家事代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没有对家事代理制度、家事代理权做出具体的规定,而仅靠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也已不适用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的行使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基础下的个人财产以及在夫妻财产各自管理的家庭中,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处分夫妻另一方财产的法律行为会产生的后果以及后果的承担方面,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处分权,没有规定如何行使该处分权及其后果,即没有规定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

第三,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第四,司法解释没有对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制性规定.

综上观点,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对于夫妻日常生活中的家事代理问题已显得杯水车薪,已经不能满足目前现代社会中司法实践的需求.

三、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1.应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作为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在《婚姻法》中做出明确法律规定.可以将其表述为:夫妻一方在家事代理的权限范围内,因日常家庭事务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方的名义,也可以共同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对夫妻另一方也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由此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规定的.

2.应对日常家事的范围进行限定

可以以日常家事范围的抽象性规定为原则,以例外规定为补充.但对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为了满足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事项,并结合婚姻生活地的风俗习惯、经济水平、家庭状况以及与其进行法律行为的第三方是恶意还是善意进行认定.

3.应对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权限进行规定

在法律上,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和其他任何权利的行使一样都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如果权利不受法律的限制,那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对此我国可借鉴大陆法系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4.对家事代理权适用的期间进行规定

在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家事代理权是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基础上适用的,对于同居关系的男女和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夫妻是否也享有家事代理权,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理论界也有争议.

5.完善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在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中,夫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家事代理权,还是以共同的名义行使家事代理权,两种行使方式下的法律后果是怎样的,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我国法律还应规定,当遇到滥用家事代理权情形时,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效力.

6.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对于家事代理中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应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所以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共同债务制度进行完善,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维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

注释:

[1]王静波.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立法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王晓晔 邵建东 程建英 徐国建 谢怀拭 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02.

[3]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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