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的法律完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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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在社会生活中的进一步升级,网络犯罪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已经到了对社会生产和生活产生极其严重的威胁和干扰破坏的地步.刑罚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对诸多的网络犯罪问题予以规制,保护网络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然而,现行刑法在诸多的网络犯罪面前总是显得捉襟见肘,亟需改进,以适应新型网络犯罪情形下调整社会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一、网络侵权犯罪的法律现状及其应对策略

网络侵权犯罪,顾名思义,就是指行为人以计算机网络为工具,借助网络实施的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应受刑法处罚的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在我国的现行刑事法律中,主要是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侮辱罪、诽谤罪、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等.对此, 2000年12 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决定》第三条,第四条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比照刑法条文对相关具体犯罪的规定,科处相应的刑罚.是不是照搬这些具体条文就可以解决相关的网络侵权犯罪呢 答案是否定的.网络是一个追求自由的空间,不恰当的规范就会损害人们的自由权利.


既然在网络空间里人们可以追求最大化的自由,那么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去规制虚拟空间的合适性就值得疑问了.事实上,虚拟空间虽然是模拟现实生活,但和现实生活相距甚远.比较简单的例子就是虚拟婚姻.在网络空间里,两个网络用户只要意气相投,无需物质基础,无需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甚至无需知道对方的真实信息就可以结婚生子,共同开始梦幻般的夫妻生活,现实生活是不可能做到这样的.正是因为现实生活与虚拟空间的巨大差异,使得网络准入和自律方面存在很大的隐患.其一,网络没有国界,使得某些侵犯财产和人身的犯罪处理起来很棘手,甚至不能处理.一台电脑的终端可能在国内某个地方,也可以在国外某个地方.倘若终端在国外,机关处理起来是很麻烦的.终端关不了,危害的源头始终存在,迟早会再生犯罪.退一步来讲,即便终端所在国之间相互配合,共同打击互联网犯罪,但也面临司法程序复杂,运作成本过高的毛病.国家主权对内的最高性,决定了我们要遵从他国的法制,这会带来送达和执行方面的诸多问题.更有可能的是,由于上述程序复杂,持续的时间较长,使得我们很难及时有效的打击相关的网络犯罪,犯罪分子在被查处前很可能闻风而逃,使得司法的目的不能实现,更不用说司法的效果了. 其二,在网络准入方面,网站的把关人角色观念淡薄,唯钱是图.更有甚者,唯吸引网络用户的眼球,故意夸大事实,标新立异,制造骇人听闻的虚假信息,骗取钱财或者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究其原因,确实,在网络信息的准入上,很难做到没一信息都真实可靠.原因在于,网络是以及时迅速著称的.倘若对每一信息的真实性都进行彻底的审查,不但要增加网络信息发布者的运作成本,而且可能使说发布的信息在发布时已经丧失了其原来的价值.对于普通网络用户来说,仅凭眼球来辨认这些信息的真伪,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再则,网络信息更新速度快,留给用户思考和认识的时间也是很有限的.网络把关人的失察,过失将错误或者虚假的信息公之于众,不经意间给用户带来了财产或者人身上的巨大损失,这就是为什么网络侵权犯罪时有发生的缘故.

现实的法律在处理网络犯罪问题上既然是那么的乏力,我们为什么不换位思考一下我们的法律规定呢落实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在笔者看来是切实可行的.第一, 我们应当完善互联网管理机制.虽然各级机关目前都设立了网络处理网络犯罪问题,同时也联合其他网络营运机构加大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提升网络安全级别等.从长远来看,这些措施是治标不治本,可能暂时缓解局部网络犯罪,本身是不能消灭网络犯罪的,只能是网络犯罪更加隐秘,技术性更强,也更猖狂.对此,我们可以建立如下机制: 第一, 建立网络内容失实责任追究机制.各级网站和网络信息发布者和提供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其提供或者发布的信息真实可靠,否则我们可以追究其过失败责任.可处罚金、吊销相应的营业资质等,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考虑科处刑罚.我们对发布的网络信息,可以参照国务院对出版物管理的规定,以事前审查为主,时候追惩为辅.第二,加强对用户良知的教育和培养,净化网络空间.网络用户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无外乎处于图财、报复、占小便宜等目的.对此,我们可以 在各级网站上发布与之有关的公益广告,教育感化网络用户,我们还可以开辟专栏,及时公布网络犯罪者的处理情况,其到对其它用户的威慑作用.第三,加大对已经构成犯罪的网络信息发布者或者提供者的处罚力度.现行刑法只规定了自由刑.我们可以在自由刑的基础上增加资格刑.也就是类似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之类的处罚.当然,我们并非剥夺犯罪人员的政治权利,而是限制或者禁止网络犯罪者有接触网络的机会.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及其应对策略

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成立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只有当行为人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时,才构成犯罪.仅满足这一客观方面的要件.(只能说明非法侵入上述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具有法益侵害性)显然还不能对此就科处刑罚,还需要满足主观方面的要件,即故意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时,才成立犯罪.主观上该违法行为能够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应该说《刑法》285、286条对该类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犯罪的处罚是比较轻的.刑法仅规定了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我们都知道,有期徒刑最高也就是20年,也就是说,无论你如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多名大的损失,20年就是上限,这与刑法的公平和均衡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当然,可以转化为其他类型的犯罪,按照刑法具体条文处罚.不过这儿又出现了问题,法官又要重新对其它类型的犯罪的罪质、情节、犯罪人的人生危险性进行重新的评估.纵观我国的现状,法官队伍参差不齐,而且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大.这样容易造成对犯罪的定性和定量不够准确,造就无辜错案,这有悖于我国建设和谐法治社会的目标.也容易粗暴的践踏人权.人们建立互联网之初衷,是为了追求自由的空间.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说过:“以上思考使我有权力提出这样的主张:衡量犯罪的唯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做到罪责刑相统一,确保刑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权威,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最终得到切实可行的保护.第二,针对网络犯罪低龄化的问题,制定单行刑事法规,对低龄未成年人网络犯罪问题,可以采纳以管制刑为主,兼采拘役的方法,并可对有期徒刑使用缓刑.但应避免直接的有期徒刑.我国刑罚一般只处罚16周岁以上的人,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处罚刑法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类犯罪.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处于少年时期(11~12岁到14、15岁)的未成年人自控能力差,道德观念淡薄,加之身心发育不成熟,容易受外部环境(如暴力、书刊、影片等)影响,走向极端的犯罪之路.未成年人渴望与人交往,希望获得和成年人一样的社会地位.然而他们毕竟社会经验缺乏,体力不够强,因此在现实中的犯罪他们很难成功.网络为他们实现上述目的提供了平台.要获得网络知识的渠道很多,网络中就有现成的,花上几元到几十元不等就可以在书店买到你想要的网络书籍.对这些未成年人,强制羁押的时间过长,对他们的成长是极为不利的,而且那样做的话会给社会添加不安定的因素.刑法以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为目的,为了起到更好的预防效果,我们必须发的社会一切力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于与他们走得很近,在预防犯罪和改造他们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其他任何人都无法比拟的.我们在对已经触犯刑法的网络犯罪中的未成年人进行改造时,可比照民法或者行政法的做法,责令监护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督促监护人尽心尽力的完成监护义务.在法定的考察期间内,未成年网络罪犯没有再次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应当如数退还已经缴纳的保证金.只有这样,网络犯罪人员才没有机会作案,才不会在危害社会.

三、结语

通过以上探讨,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网络犯罪的定性与定量问题,并不是简单以现行刑法套之就可以解决的.我们还要适应网络犯罪发展形势的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尽可能更新现行法规,以期适应现代化法制建设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孙景仙.网络犯罪问题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吴建平(1981-),男,四川泸州人,贵州大学2008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陈丹(1987-),女,贵州凤岗人,凯里学院外语学院06级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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