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期刊“稿约”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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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学术期刊“稿约”是期刊社与投稿者之间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根据“稿约”所发出的对象不同,其法律性质也有所区别.特定对象稿约具有要约的性质,而非特定对象稿约则是要约邀请,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关 键 词 ]学术期刊;稿约;要约;要约邀请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学术期刊的概念

学术期刊是期刊的一种,具备期刊的性质和特点.《辞海》中对期刊规定如下的:“期刊,又称‘杂志’.根据一定的编辑方针,将众多作者的作品汇集装订成册,定期或不定期的连续出版物.每期版式大体相同,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出版.有专业性和综合性两类.”学术期刊,重点突出学术二字.学是指学问、学理或学科,术则是指技艺、技术或方法.学术合起来是指较为专门有的系统的学问.我们将学术与期刊的概念二者结合便可以得出学术期刊的概念:学术期刊是指专门刊登某一学科领域的理论知识或技能的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综合评述,有固定出版单位出版的,有稳定的出版格式并印刷装订成册的,标有卷、期或年、月等次第顺序的连续出版物.我国的学术期刊大致包括三大部分:(1)高校系统的学术期刊;(2)各级社科院、社联系统的人文和社科类刊物;(3)上述两个系统之外的科研或半科研单位(如地方志办公室、党史办,等等)办的刊物,以及不属于这两个系统但归其主管的刊物(如高校里的非学术期刊类的学术性刊物).

(二)稿约的概念

稿约也叫征稿启事、征稿简则、投稿须知等等.从字面解释上看,“稿约”包含“稿件”和“约定”两部分内容,结合在一起就是稿件约定.《现代汉语词典》对“稿约”的解释为:“刊物的期刊社向投稿人说明刊物的性质、欢迎哪些稿件以及其他注意事项的告白,一般写成条文,登载在刊物上.”学术期刊稿约由学术期刊社向特定或不特定的人发出,以征求符合其要求并同意稿约内容的稿件.稿约可以分为向特定对象发出和向不特定对象发出两种,从合同法上来看,这两种稿约在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上是不同的.

二、学术期刊“稿约”的法律性质

稿约可以分为向特定对象发出和向不特定对象发出两种,从合同法上来看,这两种稿约在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上是不同的.

(一)向特定对象发出 “稿约”的法律性质

稿约可以分为向特定对象发出和向不特定对象发出两种.向特定人发出的稿约可以视为要约.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般说来,要约的成立需要具备特定的要约人、特定的受要约人、具体明确的要约内容以及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等四个要件.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特定化目的在于使未来之合同具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即能为外界所客观确定的人.要约内容的具体明确是指要约应当包括将来可能成立的合同的主要内容,达到受要约人能够理解其意思,并据此决定是否承诺的程度.但具体要根据特定合同的性质、合同意图等来确定.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图和接受承诺约束的意思从主观方面为要约以及为未来合同的成立奠定了基础.

特定对象的“稿约”是以能够客观确定的某个人或多数人为对象征求稿件的.这种“稿约”一般限于特定的或某一范围的研究内容,征稿对象往往是特定领域的知名专家学者,其个人的学术成就往往能够保证稿件的质量.这种“稿约”数量相对较少,而且期刊社是主动求稿的一方,约到的论文一旦发表能够提高期刊的学术影响力,因此作者的权利能够得到较好的保护,如会向作者支付较高的报酬,优先安排发表等等.对期刊社而言,学术期刊“稿约”具有形式上的约束力,即“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从合同的角度来说,在这种情况下期刊社有明确的订立出版合同的意图、约稿内容具体明确、约稿对象特定化,因此具备要约的全部特征.一旦约稿对象交稿,双方就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关系,期刊社应按约定出版,并履行支付稿酬等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口头要约的生效时间为受要约人了解到要约内容.特定对象“稿约”实质上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学术期刊刊登的正式书面“稿约”,一是期刊社在向受约稿方约稿时的口头陈述.书面的“稿约”一经刊登,就具有了公示效力,口头的“稿约”在受约稿人理解后也生效,该受约稿人会结合两部分“稿约”,并据此形成合理的期待,这种期待还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受约稿方完成约定的稿件通常即可视为期待的实现――文章在该期刊的公开发表.因此,作为要约的特定对象“稿约”一经到达受约稿方即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这种限制性规定是为了保护受稿约方的合法权益.但是,绝对禁止要约人撤回、撤销或变更要约与受要约人一般不受要约约束的自由形成鲜明的反差,且忽略了客观障碍对履行要约造成的困难.因此,在特殊情况或未对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如不可抗力、撤回或变更要约的通知先于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期刊社也可撤回、撤销或变更要约.当然,在崇尚意思自治的合同法领域,期刊社与作者可以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关于要约撤回、撤销或变更等的协议,但因此发生纠纷时要接受关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合同效力要件的检验.

要约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是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承诺的权利,或者说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由此可知,受要约人并非因要约的生效而承担特定的法律义务,而是取得承诺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因此,确切地说,要约对受要约人并没有约束力.具体到特定对象之“稿约”,受约稿方也有自主选择是否承诺的权利,但此种征稿关系往往建立在期刊社与受约稿方之间良好的合作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的基础上.

(二)向不特定对象发出“稿约”的法律性质

向不特定对象发出的稿约不具备上述要约的要件,应视为要约邀请.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其目的不是订立合同,而是邀请他人向自己做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邀请的对象不确定、内容一般也不完备,通常也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在实践中,学术期刊的“稿约”大多以不特定人为征稿对象,刊登在学术期刊首页或尾页上,目的是吸引他人按照“稿约”中的要求向该期刊投稿,因此不符合要约中受要约方确定性以及明确定约意图的要件.但这种“稿约”与一般要约邀请相比内容通常较为完备,并统一适用于所有投稿者.从内容和形式上来看,这种学术期刊“稿约”内容较为复杂,其刊登在显著位置、提供较为详细的投稿信息、设定较为全面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提供意思自治的一定空间,为以后著作权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提供了最初的条件.由于期刊社具有是否刊登以及刊登哪份稿件的选择权,尤其在出版市场供大于求以及作品出版或发表成为获得某种资格的强制性条件的情况下.因而期刊社在签订合同时有较优越的地位,表现为期刊社在制订“稿约”时,得以先入为主确定未来合同内容,而投稿者一般或者接受,或者不接受,通常没有讨价还价的可能.

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因此,要约邀请所引出的是他人的注意,而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只有在要约邀请引起特定人的要约时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非特定对象之学术期刊“稿约”同样是期刊社吸引投稿的一种要约邀请,在投稿作品到达期刊社时产生要约的法律效力,即投稿人承担不得随意撤回、撤销或变更投稿的义务.期刊社通常在“稿约”中注明若干月内未收到答复,即视为稿件未被采纳的条款以免除对投稿一一回复的程序,而事实上,期刊社作为受要约方在法律上也没有必须――答复和承诺的义务,“稿约”中增加这一条款既是为了使投稿者更清晰法律上的规定,也可以免去投稿者的询问和期刊社重复回答的繁琐,而并非期刊社的免责性规定.在期刊社收到稿件之后,投稿方应遵守要约的效力规定,而一旦期刊社同意发表该文,其与投稿者之间就形成事实上的出版合同关系,并按照学术期刊“稿约”内容及双方对“稿约”的修改意见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当然,“稿约”内容只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用于调整期刊社与投稿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实践中,期刊社收到稿件之后,投稿方应遵守要约的效力规定,而期刊社一旦同意发表该论文,其与投稿者之间就形成事实上的出版合同关系,并按照学术期刊“稿约”内容及双方对“稿约”的修改意见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尤其是在非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作为期刊社与投稿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稿约”的内容关乎着双方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来讲,这种学术期刊“稿约”不仅有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证据价值,还具有标准合同条款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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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蕾,河北联合大学图书馆助理馆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闫硕硕,河北联合大学迁安学院辅导员,助教,管理学硕士,研究方向:高等教育管理,公共教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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