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制度与我国相关刑事立法的完善

时间:2024-01-29 点赞:52999 浏览:110453 作者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本论文为关于制度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格式,关于“亲亲相隐”制度与我国相关刑事立法的完善相关毕业论文题目,可用于制度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免费教你怎么写制度及法律及亲属方面论文范文。

摘 要 :本文追本溯源,对我国古代社会的“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演变及其国外社会有关这一制度的立法与实践进行了分析,然后对我国目前立法上的空白与国外立法上和实践上的成功经验进行比较,阐明“亲亲相隐”这一制度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最后对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亲亲相隐”制度提出了一些浅薄的建议.

关 键 词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完善

一、中外“亲亲相隐”制度概述

(一)中国“亲亲相隐”制度概述

何谓“亲亲相隐”简单地说,是指对于亲属犯罪,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匿,不予告发和作证.“亲亲相隐”制度是儒家思想在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具体体现,是中国古代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先秦时期是“亲亲相隐”制度的萌芽时期.儒家学派的创始人孔子及其继承者孟子都主张“父子相隐”.汉代是“亲亲相隐”制度正式确立时期.汉代隐匿的范围明显扩大了,除了“父子之间”,还包括“祖孙之间”,“夫妻之间”.此后各朝各代均因循此制并不断发展完善,不仅容隐的范围继续扩大,而且容隐行为的种类也增多了.不可否认,出于维护封建统治需要的“亲亲相隐”制度有其历史局限性: “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是容隐义务,亲属不隐予以处罚,“亲亲相隐”制度缺乏平等思想,强调“尊卑有别,亲疏有别”.

建国后,“亲亲相隐”被视为封建糟粕扔进了历史的垃圾桶,取而代之的是“大义灭亲”.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不论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再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知道案件情况且具备作证能力的人,不管其身份如何,与犯罪分子有何关系,皆有作证义务.

(二)外国“亲亲相隐”制度概述

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存在着与我国古代“亲亲相隐”类似的思想观念或制度.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容隐的规定比较多,如: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亲属之间互相告发则丧失继承权,亲属之间不得互相作证,家长为了保护犯法的子女有权藏匿拒捕等等.

“亲亲相隐”随着新中国的诞生消失殆尽了.但与我国不同的是,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亲亲相隐”的历史却从未中断过.如根据《法国刑法典》的规定,近亲属间、夫妻之间实施窝藏、包庇行为,隐匿、湮灭证据行为,不受刑罚处罚.《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亲属、配偶作证免于宣誓,因而不负伪证的法律责任.此外,《德国刑法典》、《德国刑事诉讼法》、《意大利刑法典》、《意大利刑事诉讼法》、《日本刑法典》、《日本刑事诉讼法》均有近似的规定.

二、正确认识“亲亲相隐”制度

在一个“亲亲相隐”制度有着这样悠久历史的国家,建国后它却突然被摒弃了.反观世界上许多国家,却仍保留着“亲亲相隐”的痕迹.抛弃“亲亲相隐”制度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当今世界潮流 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看待问题要一分为二,只有辩证地看待问题,才能得出客观的结论.我们应该摘掉有色眼镜,重新审视“亲亲相隐”制度,不难发现,“亲亲相隐”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1、“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对善良人性的尊重. “亲亲相隐”制度避免了国家司法权力与人类亲情直接、正面的冲突,体现了人作为人的基本要求,体现了法律的文明.

2、“亲亲相隐”制度是均衡社会各种利益的理性选择.维护社会共同体的社会制度结构是多元的,有经济、文化、政治、法律、道德、宗教、伦理等诸多元素.当法律的实施可能导致对另一种社会关系的严重破坏时,那么法律就需要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设置一定的特殊规则,以平衡相冲突的社会利益.“亲亲相隐”制度正是法律在权衡社会利益冲突时作出的一种选择.

3、“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亲亲相隐”制度对家庭亲情及其家庭关系的稳定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和保护,而家庭关系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有效基石,从而也就保护了更为重要而广泛的一国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三、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亲亲相隐”制度缺失的弊端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刑事立法将“亲亲相隐”制度拒之千里之外,无奈当我们泼掉“洗脚水”之时,“孩子”也一起倒掉了,引起了一系列令人痛心的后果.

1、当法律要求过高时,必然导致法律规定的虚置现象,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一方面,我们尊重、赞赏大义灭亲者的行为,因为没有此种行为,为恶者就可能不会受到应有的惩罚,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考虑大义灭亲的群众基础,是不是绝大多数人在遇到类似的情况都会做出这样的选择.如果不是,法律没有必要将少数人方可达到的行为境界作为社会成员的普遍行为标准加以明文规定.当大多数人都不能遵守时,法律还有何权威可言

2、亲属证人出庭率偏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受损.“让证人作证难,让证人出庭作证更难”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更不要说亲属证人了.而我国于1996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庭审方式的改革,由原来的职权主义庭审方式改为现在的兼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特征的混合式庭审方式.这种新的庭审方式,强调了双方的举证责任,同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性环节的依赖性大大增强.一旦证人拒绝作证,刑事诉讼法设置的证人证言需经当庭质证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成为一纸空文,交叉询问,控、辩双方对证人质证等进程无法实现,影响案件审判的顺利进行,浪费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增加了法治成本.

3、亲属证人出庭率偏低,证言证明力不高,大大降低司法效益.效益原本是经济学中的一个术语,自上世纪70年代经济分析法学兴起以来,效益以成为法律王国的一员,甚至已成为衡量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价值.法律效益主要强调的是基于法律资源的稀缺性,注重投入的法律资源(成本)与达成的法律效果(收益)之间的比值.其包括法律经济效益、法律社会效益、法律伦理效益.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刑事法律中禁止“亲亲相隐”制度,未赋予亲属证人拒绝作证权.从经济效益来看,证人不出庭作证和提供虚言,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从社会效益角度而言,拒绝作证权的缺失将会使亲属之间的相互信任感降低,对社会伦理关系造成损害.

四、我国设立“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构想

我认为在未来刑事立法中引入“亲亲相隐”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享有容隐权的亲属范围.从我国国情来看,由于我国刑事司法资源有限,刑侦技术、刑侦设备以及侦查手段还相对落后,侦查能力不高,从法律空白到填补,必须有一个适应的过程.因此,容隐的主体范围不应划得太宽,否则,过度侵入国家司法权,不利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和打击犯罪,可能导致社会治安恶化,不利于社会稳定.当然范围也不宜太窄,否则就和“亲亲相隐”刑事化的初衷相违背,难以起到保护亲情、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参照国外的一些做法和我国的法制传统,我认为以近亲属为限较为妥当,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容隐行为的范围.容隐行为既可表现为消极的不告发行为,也可表现为积极的隐匿行为,还可以是对一定的一般义务的免除,既可以是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也可以是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容隐权利的范围至少涉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两个法律部门.下面分述之:

1、在刑事实体法中,我认为“亲亲相隐”行为应包括:在犯罪发生时或发生后知情不举,帮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惩罚的伪证、包庇、窝藏、窝赃、销赃等行为,在国家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或者在刑罚执行期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监管等各种行为.只不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实施的容隐行为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所反映出行为人与国家法律相对抗的程度也有所不同,因而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区别对待而已.一般而言,在立案前的容隐行为主观恶性较轻,在侦查过程中次之,随着诉讼进程的向后推移,特别是国家司法机关已经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罪犯正在执行刑罚,仍然积极容隐犯罪,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逐渐加深,公然对抗国家法律的权威,承担的刑事责任随之加重.如在立案前近亲属为了罪犯的利益所实施的各种伪证、包庇行为,其主观恶性较轻,只要不是故意诬告、陷害第三人,应免除其刑事责任,而罪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者正在被执行刑罚其近亲属所实施的容隐行为,应予以减轻处罚.

具体到立法上而言,应在设定知情不举、伪证、包庇、窝藏、窝赃、销赃、逃避监管等犯罪的条款中,增加诸如“有容隐权之亲属实施前述行为的,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2、在刑事程序法中,我认为容隐权表现为拒绝作证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即容隐权人)无证明犯罪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也应适当作出调整,具体而言,其第48条第1款规定修改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可以免除作证义务.

相关论文

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

该文是经济法专业法律制度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法律制度有关电大毕业论文,与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相关论文范文集,适合法律制度及制度。

我国诉讼证据立法的完善

本文是一篇证据论文范文,关于证据方面硕士学位论文,关于我国诉讼证据立法的完善相关专升本毕业论文范文。适合证据及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

现代刑事诉讼相隐权

本文是一篇刑事诉讼论文范文,关于刑事诉讼相关电大毕业论文,关于现代刑事诉讼相隐权相关硕士毕业论文范文。适合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法及参考。

美国养老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借鉴和

该文为计划方面有关硕士学位毕业论文范文,与美国养老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借鉴和相关保险法学论文,可作为汽车保险专业计划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