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本土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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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柳杨,女,西藏大学政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族法学.

摘 要 :民族法的种类多种多样,包括宗教戒律、社会道德、风俗习惯、乡约民俗等,这些规则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的产生、变化及实施依靠非的,本民族地区社会组织或民众的力量.本文重在强调少数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中应特别重视本土化的民族法资源.

关 键 词 :成文法;民族法;少数民族地区;法律移植

建国后,中国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在此过程中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结构也出现了根本性的转变.曾有一度,国家权力深入到少数民族社会的基层,并扩展到少数民族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在国家权力之外不再有任何社会的组织形式,这种状况不能不对当代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和社会秩序产生深刻的影响.而国家成文法和民族法的冲突现实地存在着,这种冲突表面上看是现代和传统及和地区之间价值观的冲突.因为伴随着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建设,同时又是建立了一种全新的知识形态,国家成文法也成为这一全新的知识形态的代表,而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法则是建立于本民族的知识传统之上,因此对于某些少数民族人员来说,国家成文法实际上是难以理解和接受成为内心世界的一种价值观的.特别是在某些偏僻的少数民族地区中,国家成文法和民族法之间的冲突就更加明显.因此,本文提出少数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必须重视国家成文法的在本地区本土化问题.


一、应重视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

在历史法学派看来,真正的法律不过是逐步成长起来的,历史流传的,根植于世俗民情的习惯法.成文法典尽管具有严密的逻辑性和系统性,但它们带有人工的痕迹,难免与民俗民情相违背,也难以为人们所掌握.但历史法学派并不反对一切形式的立法,只是反对编纂那种包罗万象的普遍适用的一统天下式的法典.他们的观点虽然有些贬低忽视正式法的消极性,但从某种意义上,它也积极的说明了传统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上的积极作用.因此就法律的发展而言.我们既要理性的构建或创造新的法律文化元素,又要理性的继承历史上形成的法律文化传统.

民族法也可称之为国家成文法之外的法律文化,是一个包含传统文化和现代文化的综合观念,因此,不能将本土文化与文化复古倾向等同,法律本土化的含义包括,发扬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精华而非恢复旧习,注重本民族现实情况而非脱离社会需要,坚持本地区法治发展特色而非盲目照搬全国性法治建设规划.本土和传统的法律是现行法律的根基,本土法律必然反馈于现行的法律意识、制度、和法学研究之中,对现行的法治发生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是实现中国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轻视或过分否定本民族文化根基,是很悲惨的事情,开放、引进、改革、建设民族法对中国法治发展极有意义.

二、民族地区法治建设不能绝对抛弃本土资源

从社会发展或现代化理论,一国法律的发展从其主要源自于内部或是外部因素可以分为内源式法律发展和外源式法律发展.内源式的法律发展是指法律发展的道路主要是基于社会自身力量产生的内部创新经历漫长过程的变革而发展起来的,外来的影响居于次要地位.外源型法律发展是指一国的法律发展依靠外来的资源,且自上而下的推行一套符合政权阶层的法律体系,在此过程中内部的资源和创新居于次要地位.我们无法断定内源式和外源式何种资源是最好的,外部的资源,强加的制度最终要通过内部因素起作用,需要被社会消化——融合.面对越来越加速的世界一体化进程的影响,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地区、任何一个民族都无法在一个完全封闭、孤立的状态中发展.我国选择的是外源型发展道路,而正规的法律建没是从20 世纪80年始,发展仅30多年时间.少数民族地区要在这么短期的时间中建立起与社会相适应的完整的法律制度,其基础又是在封建性甚至是奴隶制浓厚的社会资源之上,就必须充分借鉴全国性法律资源,以克服仅依靠本国资源存在的限度和局限,因为内源发展是一个缓慢的、渐进的过程,这种特点艰难适应急剧变化的社会变革形势的需要,而在封闭的社会中成长起来的法律制度,无论其积累和创造的本土资源如何丰富都不可避免的具有民族的文化的局限性乃至狭隘性,但即使如此,国家的成文法在适用于民族地区时仍然面临一个本土化的问题.

本土化除了指“法按本民族的特征而发展”即我们在使法“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结合”之外,还应把具有世界性或全国性价值取向的法律理念、规则、组织、运行方式极其法律技术等在民族地区消化、理解、并掌握和运用.如果原封不动的将全国性的东西移植过来,不但不能在本土立根.推进现代化,反而会与本士的传统性发生激烈冲突,阻碍现代化,所以也需要使全国性的资源变得更本土化.我们应把移植物的现代化和合理性有机的纳入本土社会,将二者和谐的结合,并使其合理性最终成为本土文化的一部分.只有这样,全国性的法治精神及其规则才能获得民族地区固有文化传统的支持,法律移植才可能成功.

特别是偏远少数民族地区中非正式规范控制范围极广,它广泛存在和作用于生活的各个方面,它融道德、风俗、习惯、宗教等规范于一体、将内心世界和外部规范融为一体,作用于法律所无法控制的领域.而由于种种因素,少数民族地区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定领域内是超越国家正式法控制的,因为政府还无法提供足够的或对路的“法律”服务来保持这些社区的秩序,在生活的细节中只有依靠民族法的作用来调节,因此在部分少数民族地区中非正式的法的实际控制范围要比国家正式法的控制范围要更加广;种种非正式规范是在这些少数民族社会中长期共同生活共同劳作的磨合中形成的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这些地区里有的人可能一辈子不会与国家正式法打交道,但却时时受着非正式规范的控制,因为这些规范真正涉及到其切身利益;非正式规范作为某村落中世代相传或亲自制定的规范,人们经常与之打交道而为大家所熟悉,一般情况下,大家都知道如何按其要求去做,而国家成文法以其非平民化和抽象的概念往往难以被少数民族群众所熟知,而民族法的运作无须专门训练的人才,无须复杂而严格的程序,比国家成文法更为简单和灵活.现在我们的法制建设中,法律体系已按照大陆法系的体系基本建构完整.当法律的细枝末节都需要和民族地区的现实生活相磨合的时候,国家性的资源决不可能替代民族地区法治资源的地位.(作者单位:西藏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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