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与司法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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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重,它彰显了法律人文关怀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但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在立法上与实施机制方面还不尽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有待于从援助范围、机构建设、承办人员等方面进一步改进与发展.

[关 键 词 ]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未成年人①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的未成年人各项权利的实现,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案件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它是国家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彰显了法律人文关怀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是我国人权进步与法

制文明建设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一、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重

从人权的角度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是现代国际国内法律发展的一个进步趋势.未成年人权利为人们所认识的时间并不久远,直至18世纪欧洲思想启蒙运动,人的价值与尊严得到强调的时候才萌生未成年人是独立于成人的个体,有自己的尊严和权利的思想.“国际人权法偏向于对儿童权利的承认以及对儿童最大利益的保护⋯这是一个具有深远意义的历史性变革――在历史上儿童一直被看作是他们父母的财产.”[1]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在“亲亲父为首”的纲常伦理制约下,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理念也甚为匮乏.“一般来说,卑幼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严格的限制.家族中只有尊长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至于一般族人或辈份低的人,即使年龄已达成年,其行为能力也要受到限制,仍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2]虽然矜老恤幼一直是我国的优良传统,但对于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认识的欠缺,最终导致了未成年人是被重视的但未成年人的权利却是被漠视的独特现象.

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国际社会所日益重视的人权之一.特别是联合国将刑事法律援助规定为一项基本公民权利,并由其制定的一系列涉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法律文件加以推广.例如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此外还包括1955年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85年的《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1988年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的人的原则》和1990年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法律文件.由于刑事司法的处理结果将涉及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因此,从发达国家到发展中国家,目前已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都优先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并且在一些国家这项权利已经被规定为一项宪法权利.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智力等处于发展阶段,与成年人相较具有以下不同点:一是能力的差别,这不仅包括决断能力,也包括逻辑思维能力、道德推理能力、社会交往能力和自我理解能力;二是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认同感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认同感的发展动态性使得未成年人既易受积极事物的影响,也易受消极事物的影响.[3]因此未成年人一般缺乏自我权利意识和权利能力,并不具有充分理解和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的能力,很容易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除受上述提到的国际法律文件的保护外,还得到联合国专门制定的一系列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与法律文件的保障.如被誉为“儿童权利宪章”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1985年11月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1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此外,1990年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8条第1款也规定:“这些少年应有权得到法律顾问,并应能申请免费法律援助(如有这种援助的话),并能经常与法律顾问进行联系.”

二、我国目前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现状

我国政府对未成年人问题向来是非常重视的,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与法规,从而使未成年人无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抑或是刑事诉讼中,其合法权利都能得到保障.而且,我国积极参与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与制定,并于1991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正式加入了这个公约.此外,我国政府还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并赞同一些规定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联合国国际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的人的原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

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作为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重要司法人权,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都有充分体现.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明确规定:“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计,2006年我国未成年人受援人数83131人,其中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53591件,居于指定辩护案件量首位,且以较快速度增长.[4]我国自1996年建立与实施法律援助制度以来,未成年人受援人数逐年递增,司法人权保障情况逐年改善,取得了很大进步.

依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指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另一类是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一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是未成年人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予以法律援助,有助于切实从司法角度保障人权,有利于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使失足的未成年人得到正确的引导,日后重新回归社会.对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未成年人给予法律援助,则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因为未成年人一般在经济上缺乏生活自立能力,法律援助有助于使其有机会获得平等的人权,有利于促成未成年人司法人权由法定形式转为现实.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是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也是维护与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举措.但其在立法上、操作环节上等方面还存在欠缺.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立法与国际人权公约与相关的联合国国际法律文件中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规定还有一定差距,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一些规定在我国的实施仍然面临很大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过狭,不能涵盖所有未成年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由上述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可知,目前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主要侧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和追索抚养费等案件①,而对于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人身受到损害等案件却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②,从而很容易造成一部分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成为隐性案件.而且在我国,还存在受某种性的行政处分的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问题,这类未成年人虽然没有受到刑事追诉,但是仍然面临着被的可能,与此相关的一些国际法律文件,如《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的人的原则》和《联合国关于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的规则》中都规定对于任何被拘留或的人提供法律帮助,在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中,法律援助受援对象的范围并不限于被正式起诉的被告人.

其次,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仅限于审判阶段,而不适用于审前一系列程序.依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仍然需要在适用指定辩护制度即在庭审阶段由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之后,法律援助程序才能启动,从而导致对未成年人提供的审前法律援助只能通过经济审查,将其归入一般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案件中,而事实上审前阶段恰恰可能是对被追诉人的权利具有关键性影响的阶段.并且,在目前实践中,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起诉阶段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多数都难以得到有效落实,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再次,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立法上存在缺陷.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被追诉人权利特别保障的条款只有“法定代理人可以到场”、“不公开审判”和“指定辩护”等三条直接规定,并且分散于不同章节中.对于审前程序中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没有任何涉及.另外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中也没有作专章规定,也是散见于条例的各个部分,没有体现未成年人不同于一般成年人而应予的特殊保护与优先保护,从而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规定有效衔接.

最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其他相关问题.例如目前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过窄.依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如侵权人是法定代理人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从而导致实践中父母双方都是侵权人时,出现无人可以代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空白.再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享有的隐私权,法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或一般不公开审理.从而出现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能通过旁听庭审检验法律援助的质量问题.抽样旁听庭审是实践中检验法律援助质量的有效措施之一,“通过旁听,可以了解律师在此前所作的准备工作,没有充分的准备工作,不可能有良好的庭前表现”[5],但目前却不能运用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检验中.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建议与措施

针对我国当前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存在的立法上的缺失与实施机制中的困境,并以我国已经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法律文件中的规定为标准,笔者建议在如下方面逐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第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扩展化”.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些隐性案件,应通过法律的概括性规定将其纳入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之中.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概括性条款,将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因经济困难不能享受收费法律服务的未成年人都纳入法律援助保护范围之内,其都可以依法向国家申请法律援助,从而推进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立法与国际公约规定的接轨.

第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全程化”.目前对于在侦查起诉阶段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的重要性,无论是专家学者,还是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已基本形成共识.如已有专家提出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对现有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予以完善,其中就包括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应当将指定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的规则设置,从而体现未成年人诉讼的个性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6]而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针对在审判阶段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所显露出的弊端,主动与司法机关合作联系,在实践中尝试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工作前置于审查批捕阶段并延续到审查起诉阶段.[7]因此,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早期介入机制,使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全程化”是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对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人权保障体系具有深远意义.

第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专门化”.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对法律援助的特殊需求.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可以预见,面向未成年人群体的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将会出现并逐步增多.国家也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成立专门性的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困扰法律援助机构发展的资金保障问题,也会影响专门性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与发展,因此建议一方面从立法上给予有力支持,另一方面应鼓励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积极寻求其他财政来源,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未成年人群体的需要.

第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专业化”.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专业化程度,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质量.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员,其不仅应熟悉和掌握各种法律法规中有关未成年人的专门规定,还应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从而保证其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客观规律与特点,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定期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开展在职培训或其他适宜方式的培训,从而使其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同时,专业资格也是确保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专业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有必要改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聘用和晋升等工作,以便他们能有效地履行其职能.

第五,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上门化”.未成年人在小学及中学的教育中,接受到的法制教育非常有限,很多未成年人基本处于不知法不懂法状态.因此建议法律援助机构可与相关部门合作,尝试开展法律援助进学校、进社区服务, 提供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服务,并在社区、学校建立相应的未成年人保护和投诉机制.为了保障法律援助服务上门化具有充足的人力资源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可与高等院校的法律院系合作,组织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在这方面,可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例如美国的法律诊所项目,它是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色之一.从美国的法律援助实践看,法律诊所项目已经成为法律援助的一支重要力量.法律诊所模式不仅使得学生获得了从事法律职业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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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7;少的实践技能,同时也培养了公益意识、职业道德.[8]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一些具体的问题,应分别找出有针对性的并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如对于前面提到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过狭的问题,建议在《法律援助条例》修改时补充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未成年人父母拒绝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时,未成年人本人可以提出申请或者其他近亲属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机构可以代为提出申请.在这方面,一些地方政府立法中已有所规定,如《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66条规定:“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案件,未成年人可以直接申请法律援助;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支持未成年人提起诉讼.”对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质量监督,应尝试采取抽样旁听之外的其他形式的质量控制模式,如可以严格要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实务技能和执业年限等.

综上所述,法律援助是社会主义中国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化与法律化的客观要求与必然结果.因此它不仅仅是政府的一项“民心工程”,更是一项神圣的国家责任.在现代社会中,人权保障的程度与社会的和谐程度有着内在的联系.一个和谐的社会是人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社会.[9]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明天,其享有的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的有效保障关系到整个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也关系到我国司法人权保障制度的构建与进步,更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与人类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应从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人权的高度,重视与发展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业,促进未成年人司法人权保障体系的完善与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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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吉吉.人权保障: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要求[N]. 学习时报,2004-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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