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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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郑重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那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有什么标准,怎么样就算形成了呢?笔者在此做一粗浅的探讨,略陈管见,以抛砖引玉.


一、部门法标准

部门法,又称之为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型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在法理学上,法的部门的划分主要是依据两个标准,一个是调整对象,一个是调整方法,前者是主要标准,后者是辅助标准.法律部门划分的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亦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种类,它是划分部门法的首要的、第一位的标准.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每个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是对于某一社会关系的规定,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样性,社会关系的种类繁多、领域广泛,但是它们又各具特征,因而就可以区别,就可以按照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种类不同作为划分部门法的首要标准.

2001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可以说,这七个法律部门涵盖了国家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社会关系、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国家与公民、与地方、地方与地方、公民与公民、公民与社会组织、各个党派之间、各个民族之间、各种组织之间、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等各种重要关系,使我国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和文化生活的主要方面,都应当实现有法可依.如此以来,我国要调整不同社会关系而形成的不同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

二、支架性标准

所谓支架性标准,即起支架作用的法律是否已经制定出来,具体说,就是看每一个法律部门中最核心的、最重要的,也就是通常所讲的起支架作用的法律是否已经制定出来.如果制定出来,我们就说这个国家法律已经形成.例言之,在我国,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同志在《纪念宪法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曾明确指出:“二十年来,我们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制定了一大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宪法是每一个国家最根本的法律渊源,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是最高的.它是国家最高权力的象征或标志,宪法的权威直接来源于人民.我国宪法规定了当代中国的根本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各种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职责等,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

再如,于民法商法部门,物权法是一部起支架作用的法律.物权法的审议时间之长、征求意见之广、领导重视程度之高,在我国立法史上是少有的.它是一部重要的、起支架作用的法律,体现了宪法的原则,对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意义重大.物权法的出台和实施,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物权法让农民吃了一颗定心丸.”该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农民土地承包30年期满后优先继续承包,回答了农民最关心的也是普遍担心的问题,有利于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刺激农民对土地进行投入,更长远地考虑土地经营问题.物权法对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必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物权法弘扬了社会公平的理念,对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做了详尽的规定,坚持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向.而运用市场经济手段就必须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让各类市场主体在统一的市场上处于平等地位,有利于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由此,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及其配套规定已经制定出来.

三、配套标准

所谓配套标准,即众多的法律规范是否完善,是否配套.

中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除了法律之外,还有与法律相配套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为了让法律不至于成为空文,就必须通过形形色色的实施细则、配套规则来完成原则性法律的“具体化”.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法律的细化和补充,虽然有一些是创制性和先行先试的,但大量的是为法律配套的.

1978年,中国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的法律文件很少,事实上中国只有两部法律,一部是宪法,另一部是婚姻法.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取得的大量立法成果,法律已经达到239部,行政法规有700多部,还有地方性法规有8600多部,民族自治地方人大通过了近700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说,我国各种立法已达到较大数量规模,以法律为主干,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配套实施的规范也已经制定了出来.这就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如期形成,提供了必要条件,奠定了良好基础.

四、协调标准

所谓协调标准,即法律体系内部应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协调一致.协调性是法律体系的基本属性,对于衡量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价值.众所周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是动态的、不断发展的体系.各部门法之间、各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之间应当紧密衔接,并具有和谐的逻辑关系.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或实施都不可能不考虑与其所属的法律体系中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

已如前述,截止到2011年2月,我国已制定现行宪法和现行有效法律239件、行政法规70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民族自治地方人大通过了近700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这众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在内的各个法律部门,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在内的各层次法律规范,包括法典法与单行法、修改法与原定法、解释法与原定法、下位法与上位法、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程序法与实体法、地方法与法、国际法与国内法等在内的各类别法律,基本做到了上下统一、左右协调、整体和谐,构成了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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