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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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现存的法律解释体制将法律解释权集中于不参与司法实践的有权者手中,使得司法审判的主体――法官在处理法律解释问题上处于一种尴尬地位,严重违背了法律解释是为了更有效地适用法律的目的.通过法官解释法律的现实依据、本质特征、矛盾及矛盾分析、前景四方面对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进行分析,并由此确定法官解释法律的地位.

关 键 词 :法官;法律解释;现实依据;本质特征;矛盾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2-0089-02

我国当前的法律有权解释主要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解释主体分别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只有以上解释方可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援引适用,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解释具有相当浓厚的立法色彩.胡利明教授称其 “是一种立法行为,至少是一种‘准立法’”[1].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法制长期不健全并且立法粗糙、缺乏一致性的客观事实.当然,这也是我国处于转型时期政策性法律解释存在的必然性.但是,此种带有立法色彩的法律解释导致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脱离,使得法官只被视为法律的适用者,没有法律解释权.但实际上,法官适用法律就必须解释法律.正如英国学者丹宁所说:“假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责赔偿责任吗?’”[2]于是,一个疑问便产生了:法官究竟该怎么办?

一、法官解释法律的现实依据

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声音,认为法官对于法律没有解释权[3].他们对法官没有法律解释权的认识,主要源自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应制定.”持有“法官没有法律解释权”观点的学者将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同法官依据个案对法律进行解释有所混淆.批复中所指的“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是指以规范文件为表现形式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有权司法解释文件,这与法官在个案审判中依据法律和事实而以判案为目的对法律进行的个案解释是截然不同的.再者,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法官根据法学理论对个案所做出的解释,并不能作为其他法官断案的依据,从而该解释不能也不可能成为具有司法解释行的文件.最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绝不可等同于个体的法官,倘若地方法院做出解释,则会对整个法院断案产生指导作用,而个体法官则无此影响力.

相反,一部分法官极力支持法官享有个案法律解释权,其认为“法官在法律适用中对法律的解释也是司法解释:一方面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不仅是现实存在而且是客观需要,如果不承认他们在解释法律那就不是唯物论者,如果否认或禁止他们解释法律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失败.另一方面,顾名思义,司法解释乃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对法律的解释,若除去这一点还有谁能够做司法解释?若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对法律所做的解释不是司法解释又为何物?”[4]

由此可知,法官在个案审判中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认识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均为人们所接受.

二、法官解释法律的本质特征分析

(一)法官解释法律的客观性

德国法学家科殷说:“在进行法学解释时,解释的前提是客观的态度.客观的态度在法学里尤其重要,但是,倘若‘歪曲条文’,按照主观的派别目的进行解释,恰恰是众所周知地被视为严重违反法学家职业伦理之一种,被视为表明卑贱的、恶劣的、可以贿赂的‘法律痞子’的工作方式.”[5]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解释法律的客观性一度被理解为严格依照法律字里行间的原意对法律文本进行文意解释.对此,笔者认为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应当以客观性为前提,但是客观性不仅仅局限于对法律文本字眼的解释.因为法官是司法的审判者,不是注释者.法官对于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应当延伸至法律文本之外,充分考虑法律文本之外的其他因素,如公平、正义观念,善良风俗、法理学说、案件的本质等法律的非正式渊源.这就是说,“客观的解释追溯到法律的理智,即追溯到法律的实际相互关系,法律内在的、客观的目的.”[5]这些客观性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我国当前对法律权威解释主体的要求,但是这样既实现了法官断案的灵活性,又阻断了法官自由心智的任意性.陈金钊教授谈到:“这些客观的因素虽然脱离了法律文本,与合法性原则会发生一定冲突,它与限权意义上的法治精神是一致的,并且充分考虑了解释者所处时代的要求.”[6]陈金钊教授之言道出了法律进步的本质要求.


(二)法官解释法律的独断性与探究性

法官是审判中裁决的唯一主体,假设法官没有受到任何约束,则其必定成为审判过程中的者,即完全因其个人喜好而对法律做出解释.现实生活中,虽然法官受到多重因素的干扰而不能随心所欲对法律进行解释,但这并不能改变法官解释法律的独断性.对于法律解释的独断性,存在两方面的内涵:一方面:“根据法律教义学原理,法官在个案中所释放出来的法律意义,被假定是早已存在于法律之中的应有之意,同时法官也只有明示其解释结果的法律属性,才能增大解释结果的权威性以及解释结果的可信赖性,从而强化其说服力.”[6]另一方面,根据不同的解释方法,特定的法律可能存在多种解释,而个案需有唯一的法官对该法律做出唯一的解释.

拉伦兹认为:“解释者带着‘先前理解’来面对文字,亦唯有借助‘先前理解’才能获得前述的意义期待.先前理解涉及文字拟处理的事物以及用文字言说事物时所应用的语言.假使欠缺这两方面的先前理解就很难,或者根本无法构成一种‘意义期待’.”[7]理解和解释总是相辅相成的,解释离不开先前的理解(即对法律之内外各种因素的探究).郑永流教授说:“法律方法的内容得到极大拓展,自由裁量、合目的性(结果考量、客观解释),论题解释、论证、前理解、诠释循环、填补法律漏洞,法律者的是非感、合理解释、法律对制定法的正当违背等方法或判断中要考虑的因素,被相继提出.”[8]以上因素的提出,增大了多种解释存在的可能性.“关于法律规范性的解释建立在法律体系而不是法律的概念之上.”[9]当法官面对多种解释时,必须通过法律论证来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以期能够得出最符合个案的法律解释. 通过以上分析,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独断性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法官通过对法律进行探究的过程可以极大地避免这种独断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透过方法的选择,还可以操纵整个过程向法官――基于正当性确信――所预设的结论发展[7].

三、法官解释法律的矛盾及其解决

(一)法官解释法律存在的矛盾

法律以及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强调普适性,而每一个案例都是鲜活的有机个体,具有其特殊性.法官的存在,便是法律文件同鲜活个案之间的黏合剂.法官面临着严格遵从法律的要求;同时又必须对不同个案做出区分,这需要通过创造性的解释法律来完成.关于遵从与创造的程度如何把握,便成了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主要矛盾.

(二)法官解释法律之矛盾解决方法

拉伦兹说:“(在针对法律事件的裁判下)解释法时必须留意:法律并非随意地陈述,而是应该被遵守的规定、被定出来的裁判准则,简言之:规范.想要借规范来规整特定生活领域的立法者,他通常受规整的企图、正义或合目的性 考量的指引,它们最终又以评价为基础等要‘理解’法规范就必须发掘其中所包含的 评价及该评价的作用范围.”[7]因此,法官在对个案进行法律解释时,遵从法律不能完全拘泥于法律条文,还应当充分分析法律背后的各种价值;创造性解释不能天马行空,必须辅以其他法律方法于创造当中,法律价值、法律理念、法律目的以及个案情形都必须作为创造性的考量对象.“所谓解释就是从事先被理解的事出发向未知的领域前进.已知的需要服从,而未知的需要创造性探索”[10].

四、法官解释法律的前景

法官是司法实践中最亲密的“有权”执行者,只有充分肯定其在个案中对于法律解释的权利,才能保证法律解释是真正地解释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我国应当明确法官依照个案解释法律的权力,明确“解释法律的主体是法官,而不是各级人民法院;是对具体案件的具体形式解释,不是对法律解释进行抽象的规范解释;是对法官如何使用法律做出解释,不是法官对法律文本含义进行解释”[1]这样法律解释才能真正成为活的法律,避免司法解释的越权.

当然,赋予法官解释权的同时,应当辅之以严格的监督考核制度.如法院内部应定期对法官所判案例进行考核,上级法院应当对下级法院所做出的判决进行年度或季度抽查考核,考核可以从规范性、合法性、公平公正性等标准进行.在实现法官解释法律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控制权力的滥用.

法官是一门创造性的艺术,而不是按部就班的加工厂;法官是实现正义、维持秩序的神圣的群体,不是严格执行命令的纳粹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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