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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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宝贵的文化遗产和精神财富,但我国著作权法却未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方法,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特别是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问题日益凸显,本文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

[关 键 词 ]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现状 保护

一、国际上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制度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

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1982 年,又正式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例》.值得注意的是,1989年生效的英国著作权法按《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标准与范围,在第169条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给予了保护.

二、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及其界定

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时至今日,相关的法律、法规仍未出台.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目前尚无一个统一的概念.我国民间文艺协会认为民间文学的特点是“集体创作,集体修改,口头流传,变异性大”.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够科学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有许多精彩的方面,如果仅以传播方法的不同去判别是否为民间文学艺术,必将对某些仅限于特别流传方式的民间文学艺术产生不公平待遇.由此可以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而构成的作品.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1.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82年制定的《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示范法条》第2条规定:民间文学表达形式包括:口头表达形式,音乐表达形式,活动表达形式,有形的表达形式,乐器;建筑艺术形式.在我国,宗教信仰、科学观点等一般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此,将这些内容从上面《示范法条》中去掉,余下的就可以作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

2.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最初的创作者可能是个人,但随着历史的推移,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不断被人们加工、完善,逐渐成为某一地区、某一民族的群体作品,创作者的个性特征已无法体现,而只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因此,从理论上讲,原生作品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或民族,他们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事实上的主体.任何组织包括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都不能成为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事实上的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个人,但随着历史的推移,它逐步变成了某一地区、某一民族整体的作品,人们不断修改、完善,最后形成了一个群体作品.因此,民间文学艺术是某一地区、某一民族的人们在历史长河中共同创作、世代流传的智力成果,其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

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关人的权利.(1)原始版权人的权利.原始版权人享有的权利也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项.其中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2)收集、整理者的权利.著作权理论一般都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者对整理本应当享有著作权,但是第三人也仍然可以对同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整理,并就其整理作品获得著作权,通过发掘、整理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而擅自地侵犯其挖掘、整理出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否则同样构成侵权.(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本一经发表,就视为一般文学艺术作品,按一般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其版权.

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著作权的保护都涉及对作品的保护期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不例外.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延续性、区域性和权利性等性质.本人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同其他文学艺术作品不同,其是基于某种传统的存在而保存下来,并对社会与经济发展具有长远的意义和价值的要素.在这种情况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设定任何保护期是不合适的;另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时间上的续展性和主体上的不确定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从被初创时起,就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被继承并不断发展,也就是说,民间文学艺术是代代相传、世世延续的,每一历史单元都是文化的传播时期,也是再创作时期,很难认定它的保护期起始点和终结点.因此其保护期应该是无期限的.

5.关于使用许可和收费制度.为了确保民间文学艺术不受歪曲,产生该作品的群体的精神权益和物质权益不受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许可机制非常必要.有学者认为,对此可以分为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不经许可、不须付酬即可进行的使用,如产生这一作品的群体为生活或娱乐需要而在传统习惯范围之内进行的使用,但在使用时,必须标明该文学表达形式所出自的区域或人群.这点类似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第二层次是不经许可、但须付酬的使用,如为教育目的的使用.第三个层次是必须经过许可才能进行的使用,主要是公益性使用,这种使用无须缴纳使用费.如从民间艺术中吸取灵感创造的作品等.第四个层次是既需获得许可又必须缴纳使用费的使用,主要是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如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出版、复制及复制品的发行,等等.所收缴的使用费并非归某部门或组织所有,而是作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经费由国家统一调拨使用.


随着中华民族国际影响的日趋加大,中华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必将被那些一切资源都可以商业化的外国人更加注意.立法者应加快这方面的立法进程,使国民有法可知可循,法官有法可依可用.期待着不久的将来,我国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将会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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