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改变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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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诉讼时效的完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财产给付请求权,加快财产流转的必要前提.为了通过完善诉讼时效制度来平衡社会整体利益与权利人利益,平衡效率与公平,针对我国现有诉讼时效制度提出建议和意见,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至5年,同时设定一个或者一组短期的诉讼时效期间.将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与个别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相结合,以期使诉讼时效制度更加的完善.

关 键 词 :诉讼时效 权利人利益 时效期间改变

诉讼时效制度是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而依法发生该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制度.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则其权利将受到限制或被剥夺.法律出于公平考虑,对诉讼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即诉讼时效,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制定出此项规定具有其公平性,一方面对权利人能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给予保障,另一方面又对权利人保障其权利以一定的限制.但是这种公平是否真的符合我国的国情、民情,而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是否真正妥当,是否能最充分的保障权利人权利.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本体论中重要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又和当事人的权益.密切相关.改变诉讼时效期间也必然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产生影响:一方面,诉讼时效期间的改变势必会影响到我国当前的诉讼程序,而与诉讼时效相关的法律条文、法律规则也必然会受到牵连;另一方面,改变诉讼时效期间会影响权利人对自己权利保护的意识,试想如果将诉讼时效期间缩短,将促使权利人更加积极的寻求行使权利的途径,相反的,如果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会给予权利人更大的保护,或者从另一个角度说,是否会让权利人对行使自己权利有所懈怠,从而无形中蔑视了法律的威严.

一、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对诉讼时效作了一些基本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141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告诉我们:第一,我国一般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第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起计算; 第三,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律不再予以保护; 第四,除了一般诉讼时效,还有特别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直接规定了四种期间为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同时规定,其他法律可以就特定的民事关系规定特别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

诉讼时效制度是一种由国家制定的并能够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制度,它的运用能够保障诉讼过程中的有序和稳定.其意义存在于对法律制度和对社会利益以及当事人的意义,表现如下:

第一,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得到法律的认可,使之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结束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维持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这也就是说诉讼时效针对现有的经济高速发展的状态,以其自身的时效限制的特性来约束,或者更确切的说是促进法律关系与经济关系的确认,从而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都达到最优,这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法律发展的结果.

第二,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促进生产和经济的发展.权利人身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大潮之中,虽然权利人是行使自己权利的主动者,但如果没有法律对其作出约束,任凭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必然是对社会发展以及社会进步的阻碍,所以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只有促使权利人积极、及时的行使权利,才能促进发展.

第三,有利于司法机关调查搜集证据,正确高效地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诉讼时效制度可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权利的本质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著名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的真正实质是存在主体的利益,利益的实际效用和享受上",现代产权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更是将权利与经济效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这一权利的背后是社会财富,代表着不同主体的利益,长期不行使权利必然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而救济权的长期不行使,更会影响他人对社会资源的利用.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

三、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改变及影响

改变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指导思想上,应该解决好以下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弘扬"权利本位法"精神,平衡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第二,提高立法技术,增强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在遵循上述思想的前提下,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改变.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中,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其中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有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的延长也有明文规定,诉讼时效延长具有不同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特点.具体表现在,它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而不是在诉讼时效过程中,而且能够引起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是由人民法院认定的.延长的期间,也是由人民法院依客观情况予以掌握.

而特别要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提出的"延长"并不同于上述延长,而是在现有基础上增加诉讼时效的一般期限(2年)和其他的特殊期限.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仅为2 年,远远低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这种规定对权利人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是牺牲权利人的利益而过分偏重对义务人的保护.学者李开国对这种现象有段经典的描述,"如果你曾在法庭上见到权利人力求证明曾向义务人行使过请求权的着急模样和义务人一一否认的无赖嘴脸,权利人败诉时的愤慨和义务人胜诉时的洋洋自得,你就会深深地感到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正在践踏着市民神圣的私权,正在蹂躏着人间的正义,正在着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最可宝贵的诚信'."①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就在于稳定新建立起来的社会经济秩序,但是如果较短的时效导致权利人的权利瞬间不受保护而义务人又昧着良心不去履行,权利人很可能会铤而走险采取非法手段,如暴力或者限制义务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去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样一来反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从而,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迫在眉睫. 1.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期限

对于如何延长诉讼时效时限的问题,我们依照现有期限,在其基础上直接增加时限,与此同时并不改变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具体延长多久,是以一个统一标准延长,还是根据不同时效的具体情况分别延长不同的时间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在这里研究者给出了相关的建议:"更正我国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范围,即在《民法通则》第136 条规定了四种诉讼时效期间为1 年的情形:(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不甚合理.对于第一项规定而言,人身权是现代各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并随着社会的进步越来越为各国所重视,我国的法律也在不断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对身体伤害适用1 年的时效期间,显然和这种趋势和潮流相悖.作为身体健康的利益,极有理由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而不是削弱对其的保护.对于第二项规定而言,缩短对伪劣商品的时效期间也明显不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对于消费者权益,法律应当加强对其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规定的1 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所适用的范围是存在问题的,应该予以更正."②

我认为中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规定为5年,原因有以下三点:①对于国家而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我国法律给予人民权利的保护应当不低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平均水平,反而应当更全面,只有这样才能凸显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②对于国家法律而言,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是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的体现,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的立法宗旨就是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将诉讼时效期间定为5年才能平衡法律的效率与公平;③对于个人而言,能够充分保护权利人的私人利益.③

2.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

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一些由于已过诉讼时效而使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案例,而其中又以民间借贷最为典型,民间借贷常发生在亲戚、朋友、同事之间,债权人不及时主张权利时有发生.如果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法律不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到法院诉讼会失去胜诉权.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权利人与义务人往往有着比较亲密的关系,使得权利人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往往是在相信义务人能够主动承担义务的前提下,消极的去等待义务的履行,倘若义务人抓住诉讼时效期间仅有2年这个"救命稻草",会使得正常的经济关系无法顺利结束,造成权利人的利益受损.根据现有诉讼时效制度所遵循的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宗旨,延长诉讼时效将会更大程度上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因为这样权利人才会有更多的时间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极有必要延长诉讼时效期限来避免这种问题的发生.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缩短

这里所谓的缩短,既是在现有时效基础上直接减少时限.看了诸多学者或者研究者的文章,他们普遍认为如果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需要完善,那么只是应该延长诉讼时效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然而我并不这么认为,缩短诉讼时效并不全无它的道理,现代社会是一个整体,考虑问题不能只从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现有制度和当事人利益等各方面因素.

缩短诉讼时效存在多方面的好处:首先,可以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当今社会高速发展,各方面的运转都提高了速度,在法律层面也如此,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确认,从而推动相关关系的确认,有利于社会发展;其次,涉及到人民法院审理的效率最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一个耗时耗力的工作,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不能使案件归于完毕,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和负担,仅根据上述几点原因便可以看出缩短诉讼时效的可行性.

1.诉讼时效期间的缩短期限

如何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并不比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那样,可以执行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可以在请求权不在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情况下,对此类请求权专门设定一个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以及缩短多少最为合适,而这个实际情况可以具体看做"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④比如说,在医患纠纷中,由于对身体的侵害时间过长难于取证,在此如果规定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仅不利于权利人维护自身的利益,也会使义务人长期陷于此种纠纷关系中,结果就是对双方都不利.因此如果在此专门设立一个或者一组(针对不同的医患关系制定)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一方面可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尽早结束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也符合公共利益,可以使义务人尽早的从这种请求权中"解脱"出来.

2.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

当事人双方协议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实际上是给权利人加上了一道更紧的限制,更有利于财产秩序的正常流转,更符合时效设立的宗旨,不但无损于社会公益,反而有利于社会公益.双方当事人协议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并不会不利于债权人,从而危及以债权人为中心的现有及将来的财产秩序,因为缩短时效期间只是要求债权人更快地行使权利,行使权利越快对债权人自然就会越有利,进而也越有利于以其为中心的财产关系的正常维持与发展.而且即便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协议缩短,在原来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也可以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主张权利,而这也是法律所鼓励的.此外,协议是双方同意的,债权人也不至于发生因不知而错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现象.

从诉讼时效期间缩短的设想来看,能够维护法律的平等,在保护了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将会对法律以及社会的发展不利,因为这会减慢民事流转,因此缩短诉讼时效将会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更体现了法律的严肃面.

四、结语

诉讼时效的实际意义在于更好的维护法律的公平性、保护当事人利益以权衡社会利益.是否应该通过改变诉讼时效来促使这项制度更好地为当事人和社会服务,是当前我们应该积极探讨的问题.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与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两者到底哪个更有利于平衡社会整体利益与权利人利益,平衡效率与公平,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在现有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基础上,首先应当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5年甚至更久,以充分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设置较长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同时,也应当设定一个或者一组短期的诉讼时效期间,以维护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可以说改变诉讼时效制度势在必行,无论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都存在一定的弊端,完善诉讼时效制度才能更加有利于法律的发展.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规定多长,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设置,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考察的问题.特别是要有相当的实证性调查研究作为支撑.也许经过时间和实践的检验,我们才能发现到底哪一种改变更适合我国的法律制度,才能更匹配社会以及经济的发展.

注释:

①佟林、佟楠《试论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经济研究导刊,2012年版,第226-227页.

②佟林、佟楠《试论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经济研究导刊,2012年版,第226-227页.

③如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45条规定:"诉讼时效的一般期间为三年."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7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④霍海红《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多维反思》,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8年版,第138-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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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梁慧星 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王泽鉴 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李开国 著《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德]施瓦布 著《民法导论》,郑冲编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霍海红《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多维反思》,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8年版.

[7]汪渊智、曹克奇《论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价值》,晋中院学报2009年版.

[8]刘苗《浅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及完善》,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年版.

[9]杜贵波《诉讼时效功能的反思与重构》法学论坛2009年版.

[10]卢立太《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青年科学2009年版.

[11]徐镇峰《我国诉讼时效效力新探》,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版.

[12]刘艳娜、梁磊《论国际民事诉讼诉讼时效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版.

作者简介:王玮(1989-),男,西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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