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蒂斯丘的法律教育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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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福蒂斯丘的《英格兰法律礼赞》一书以劝勉爱德华王子学习法律的对话体写成,包含丰富的法律教育思想,较全面地反映了中世纪英格兰的法律教育状况和思想.他认为"帝王不仅应以武力平天下,更要以法律治天下",通过研习法律就会热爱法律,获得快乐和福佑.英格兰国王应对英格兰法律有大致的了解.福蒂斯丘从语言的角度说明英格兰法律不适合在大学里讲授,接下来简要地介绍了以律师公会为核心的学徒式法律教育制度,并分析了这种制度的优越性.同欧洲大学所颁发的法学博士相对应,英格兰为最优秀的法律职业者授予"高级律师"的学位,产生于律师公所中最优秀的人才,法官就产生于高级律师之中.

关 键 词 :福蒂斯丘;法律教育;高级律师;律师公会

一、《英格兰法律礼赞》与法律教育思想

约翰福蒂斯丘爵士(Sir John Fortescue, 1395-1477)是15世纪英格兰最富盛名的政治理论家.在红白玫瑰战争(Wars of the Roses, 1455-1485年)中,福蒂斯丘坚定地支持兰开斯特家族,并在1463年随兰开斯特家族到法国流亡.《英格兰法律礼赞》(the De Laudibus Legum Anglie,In Praise of the Laws of England)一书在流亡中完成.作为英格兰中世纪末期的重要政治理论家,福蒂斯丘之所以权威,首先在于《英格兰法律礼赞》一书对英格兰政体乃是普通法统治之下"政权与王权来统治"(Dominion Political and Royal)的定位.是很长时间以来,福蒂斯丘《英格兰法律礼赞》一直被英国法律人当作中世纪普通法的权威性的文献.在十七世纪宪法性案件中,除了布拉克顿(Henry De Bracton,1216-1268年)的著作以外,《英格兰法律礼赞》是引用最多的--此书在英国法律理论中的地位由此可见一斑.福蒂斯丘以亚里士多德式的对话集形式写作该书,向爱德华王子介绍并勉励其研习被称为"善与公正的艺术"的英格兰普通法.他结合回答王子的疑问,对英格兰法律作了全面展示,体现了关于自然法、政体、普通法的观点和理论,与《英格兰的统治》(The Governance of England)一起,确立了他在英国法律史上的重要地位.就像有的学者所解读的那样,它"从十五世纪影响至今,源远流长,好比'溪流虽窄,却川流不息'"①.

不能忽视的是,福蒂斯丘关于法律教育的思想是其法律理论重要组成部分.英国法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法律人才的培养体系异于大学法学院式法学理论教育,这与英格兰中世纪学徒式法律教育传统是分不开的--这种传统影响至今,是英国法区别于其他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福蒂斯丘所处的15世纪左右是中世纪末期英格兰学徒制法律教育体系已经发展成熟的时代,其中一个重要标志就是14世纪以后四大律师会馆的兴起.而他在《英格兰法律礼赞》中的法律教育思想正是对英格兰中世纪法律教育传统的总结.因此,对福蒂斯丘法律教育思想的研究,对于认识英国法律教育乃至整个英国法的历史传统,具有重大意义.

二、统治者研习法律的必要性

(一)"帝王不仅应以武力平天下,更要以法律治天下"

《英格兰法律礼赞》的核心就是教育爱德华王子学习英格兰法律,所以本书中所表达的法律教育思想首先是对以爱德华王子为代表的王室和世俗贵族这一英格兰统治阶层的法律教育思想.福蒂斯丘认为,爱德华王子作为将来的英格兰国王,十分有必要对英格兰法律进行研习.为此,他主要通过对法律性质的阐述来说明此种必要性.

首先,福蒂斯丘引用了查士丁尼在《法学阶梯》(Institutes)一书中的名言来劝勉爱德华王子在醉心于军事的同时也应该依靠法律:"帝王不仅应以武力平天下,更要以法律治天下,于是,他可以无论是和平还是战争时期都公平正义地实行统治",他以此来说明以法律治民也是国王的义务,"国王的职责在于为保卫他的臣民而战斗,以及给予他们公平正义的裁判".

然后,福蒂斯丘通过说明法律所具有的神赋性来说明,统治者应敬畏法律,并应通过法律使人们敬畏.就像犹太人先知摩西所要求的以色列国王必须要研习法律、遵守《申命记》那样,福蒂斯丘将法律比作"神的诫命",所以,法律给人们带来的不是因为对统治者和法律本身恐惧才有的服从,而是由其神圣性.法律是神明给人们带来智慧和荣耀,故而法律教导人们远离恶行,"法律也正是借此来产生敬畏的".

(二)"通过法律可以获得快乐和福佑"

福蒂斯丘认为,"法律以其神圣性而让人更有智慧,研习法律会获得快乐和福佑".为了印证这个理论,福蒂斯丘总结引用了斯多葛学派和伊壁鸠鲁派的思想,得出了"正义与美德产生快乐"的结论,而法律正是引导人们以实现正义的规则.

接下来,福蒂斯丘通过参照其他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认为法律也具有类似的性质,"对法律的无知就会导致对法律的轻蔑",而如果能"遵循指引懂得那法律,就会真心热爱最优越的英格兰法律;越是深刻地体会它,就越会心怀赞美地热爱它".福蒂斯丘为之作出总结,爱德华王子如果一旦热爱具有正义和美德性质的法律,遵循就会产生习惯,于是当王子"心怀快乐地行事正义、养成尊重法律的习惯时",就会被人们赞颂为"热爱正义、憎恶邪恶",从而获得人们的敬重和神的庇佑.②

三、福蒂斯丘的司法职业化思想和律师公会

福蒂斯丘在表达关于教育的问题和观点时,其思想和理论不仅仅来源于书本,更多的还是直接与那个时代的体制与社会实践相联系,提出的论据往往来自于法律教育实践.③他在《英格兰法律礼赞》一书中就着重论述了英格兰学徒制法律教育模式.起源是爱德华王子向福蒂斯丘提出的关于法律教育的场所和学位问题:"既然英格兰的法律如此优越,那么为什么不像教会法和市民法那样在大学里讲授?为什么不颁发学士和博士学位?"于是福蒂斯丘首先从语言的角度说明了英格兰法律不适合在大学里讲授,接着介绍了以律师公会为核心的英格兰学徒式法律教育制度,并分析了这种制度的优越性. (一)英格兰法律何以不在大学里讲授

关于第一个问题,福蒂斯丘从语言的角度来回答:"在英格兰的大学里,大学从讲授不使用拉丁语的学科.但这片土地上的法律(指英格兰普通法)却要使用三种语言来学习,即英语、法语和拉丁语."罗马法的成文性和学理性决定了对罗马法研究学习的最佳方式还是大学法学院教育,英格兰也不例外.英格兰的民法教育采用的就是欧洲大陆国家那种大学学位制教育形式.12世纪时,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一直垄断着罗马法、教会法教育及学位的授予权.当然,正如福蒂斯丘所介绍的那样,牛津和剑桥的罗马法教育同样采用的是拉丁语.而普通法的特点就注定了普通法教育至少在中世纪无法走上大学法学院的讲台.作为根植于不列颠和诺曼习惯法、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并于司法进程中形成的法律体系,其主要使用的语言必然是本土化的语言.以王室为首英格兰上层贵族主要是来自于诺曼的征服者,同时"由于英格兰人经常出入这样的圈子,也形成了这种习惯",法语就成为了当时风靡一时的语言.而且,最初的王室司法令状是由法语表达的.而英语虽然在司法活动中"不如法语表达得那么贴切",但由于普通法以习惯法为历史渊源,"法律深深根植于英语之中",其重要地位自然不言而喻.至于拉丁语,则仅仅"用于新出现的司法令状,还有王室法庭的答辩记录,以及某一些立法中".④总之,仅使用拉丁语,完全无法满足研究和使用普通法的需要.从福蒂斯丘所分析的语言角度来看,普通法并不适于在大学里进行学习和研究.

所以,普通法的教育模式就与罗马法的大学法学院模式大相径庭.在普通法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学徒式法律教育模式,教学场所位于律师公会之中,这是英格兰法律发展和司法职业化所决定的.

(二)福蒂斯丘司法职业化和专业化思想

英格兰的学徒式法律教育与普通法的发展密不可分.首先,英格兰普通法自形成以来就一直保持着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和"法官造法"(Judge-made Law)的传统,统一的司法组织对于普通法形成的决定性作用.一方面,普通法的统一意味着客观上对统一的司法组织和人员的需求;另一方面,普通法及其司法组织的统一造就了司法的职业化与专业化.而中世纪英格兰法律教育就是司法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普通法及其司法组织的形成和发展对于英格兰特色法律教育体系的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了.普通法作为判例法,是司法实践的记录和总结,因此对普通法的学习也需要在实践中进行,就要通过实践性的学习来掌握判例法所特有的适用性技术.

英格兰法律在司法的职业化与专业化方面有一系列表现.首先是普通法院组织的形成和完善,以法官为中立裁判的法官式法庭取代了中世纪长期存在的集会式、会议式法庭,"每个人都有权获得本地与其地位同等者的裁决"的司法原则被取代为"每个人都有权获得普通法法院的裁决".其次,普通法诉讼程序日益繁琐和技术化、专业化,除受过专业法律训练和教育的法律学徒,一般人难以掌握.而且,普通法的实体法规范日益完备和复杂,法官依法裁判、律师进行法律事务都需要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正如福蒂斯丘所说,"(普通法)对于一个法官来说,长达二十年的艰苦的实践经验也仅仅是勉强敷衍了事."所以,福蒂斯丘在劝勉爱德华王子学习法律的时候,认为王子作为非法律职业者,"不必花费太多的时间来研习英格兰法律的细致和神秘的地方",而且,"探究法律神圣奥秘的任务,对您(爱德华王子)来说是不合适的".贵为王子尚无必要深入研习法律,是因为对普通法进行深入研究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这个任务还是留给在英格兰被称为'高级律师'的国王法官和律师,以及被称为法律学徒的擅长法律的人们来做."因此,在福蒂斯丘看来,英格兰的法律事务由于其所具有的复杂性、专业性,应全部由法律职业者,即法官、律师所垄断.而法律职业者在从事法律事务之前,必须要经过长期、系统、专业和艰苦的研究学习和训练--这不是平常人所能够达到的,纵使是"心思聪颖"的王子,纵使是英格兰国王,"通过别人(指法官)来进行审判,要优于您事必躬亲,还没有哪个英格兰国王亲自从自己口中做出审判."⑤这个传统一直延续下去,如一百余年后的爱德华柯克对詹姆斯一世说:"陛下,您不能审案."

在普通法早期历史中,英格兰司法的职业化已经造就了一个法学家阶层,"他们以行会的形式组织起来,并以这种方式施展他们的巨大政治影响."⑥于是形成了称作"法律学徒"(Apprentices)的特殊社会集团."法律学徒"起源于13世纪一个称作"民诉法庭学徒"的法律学生群体.这些法律学徒通过出席法庭旁听, 观摩法庭审理和辩论, 学习辩论技巧与法律知识.英格兰法律职业阶层丰厚的经济收入和崇高的社会地位吸引越来越多的年轻贵族加入其中.对于这些有志于学习法律的年轻贵族,"他们更多地关心他们的高贵门第,更多地有意去维护他们的荣誉和名声,胜过拥有同等财富地位的其他人."⑦为了适应法律职业发展的需要,律师公会应运而生.

(三)福蒂斯丘对英格兰律师公会的阐述

结合以福蒂斯丘的阐述,这些学习法律的学生为方便业务学习,聚集在伦敦三大法庭所在地威斯敏斯特区,居住于附近的酒馆或旅店,并开始自发地聘请开业律师教学,居住在一起的学徒自发组成具有自治团体性质的、行会式的简易法律学院(Inn),大多集中在威斯敏斯特区道路两侧.14 世纪,这样的学院已达到十多个,律师公会由此产生.15世纪,在众多的律师公会中只有四个著名的留存下来,并流传至今:林肯(Lincoln's Inn)、格雷(Gray's Inn)、内殿(Inner Temple)、中殿(Middle Temple)四大律师公会.

律师公会由初级公会和高级公会组成,"在这些公会内,有十多间初级公会,称为'大法官公会'(Inns of Chancery).每个都有一百多名学生.这些学生主要是年轻人,学习一些法律入门的基础原理.""大法官公会"最初是为服务大法官官署(Lord Chancellor's Office)书记员之需而设立,之后逐渐发展为律师初级培养场所,又译为"预备律师公会"."大法官公会"总有八所,分别附属于四大律师公会.作为低等级的公会,主要作用是为法律初学者教授法律基础知识,比如学习司法令状、起草法律文书等,为高级别的律师公会的学习和工作打下基础."随着年龄的增长,('大法官公会'的学生)变得足够优秀,就将接纳进高级公会,称为'律师公会'.这种高级别的公会有四间(即林肯、格林、内殿、中殿四大律师公会),每间至少有两百名学生."⑧四大律师公会互不隶属,其成员包括正在各院学习的学生及已从各院毕业的大律师,院长由资深的大律师通过互选产生.约翰福蒂斯丘爵士曾是林肯律师公会的一员,并一度就任会长.律师公会的学徒式法律教育同中世纪欧洲手工业或商业训练模式相类似,都是学徒在经验丰富的师傅的带领和辅导下,通过每天的耳濡目染和亲身实践,最终熟练掌握相关技能.律师公会的法律学徒就通过观摩法庭庭审、记录学习控辩发言、研究司法判例、组织模拟法庭等方式研习普通法. 福蒂斯丘在最后热情赞颂了律师公会的学徒式法律教育.他认为,在律师公会研习法律,"无疑是令人心情愉悦的,并且最受人尊敬,完全适宜于法律研究",而且,英格兰律师公会受到了有志于学习法律的学生的欢迎,"除了在巴黎以外,无论是既讲教会法又讲市民法、并吸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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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各地学生前来的奥尔良,还是在昂热或卡昂,还是在法国任何其他的大学,都没有英格兰律师公会里有那么多的适龄学生".事实也证明,律师公会作为一种贵族学校,同其他公学一样,具有崇高的社会地位和光明的职业前景,受到社会的广泛尊重,其严谨而丰富多彩的学习生活也受到了学生的欢迎.律师公会在英国法的历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奠定了英国法律教育的基础,为英国培养了大批优秀的法律人才,是名副其实的牛津和剑桥之外"第三所了不起的大学".更具历史意义的是,律师公公会培养的法律职业者形成了一个特殊的社会集团,一方面基于维护他们共同的社会地位和利益,更多的是出于共同的法律学识和对英格兰普通法共同坚定的精神信仰,他们塑造了富有"韧性"的普通法.在欧洲中世纪末期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中,英格兰之所以坚定地保持其原有的法律特色,首先是因为来自习惯法、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对成文化、学理化的罗马法的抵制;其次就要归功于英格兰法律职业者对普通法"韧性"的塑造,英国得以成功抵制了罗马法的浪潮.


四、高级律师与法官的产生和教育

(一)高级律师的产生和教育

针对爱德华王子的第二个问题,英格兰法律教育为何不像在欧洲大陆那样颁发学士和博士学位.福蒂斯丘认为,"尽管英格兰的法律体系中根本没有颁发这种学位,但是,它授予的不只是一个学位而已,还有一种社会身份,它的卓越和庄重丝毫不逊于那种博士学位".这就是笔者所要在本节讨论的"高级律师"(Serjeant-at-law).福蒂斯丘将高级律师同法学院博士相提并论,甚至认为在某些方面位于博士之上,可见高级律师是一个法律职业者在律师公会学习、研究和工作所能达到的极高成就.虽然到1877年高级律师作为一种学位和身份不再授予并被取消,但作为一种荣誉却一直存在.

高级律师产生的过程就是英格兰司法逐步职业化与专业化的过程.高级律师的前身是早期在王室法庭出现的"辩述人"(Narrator),他们的工作是在庭审阶段协助诉讼当事人完成法庭辩论, 从法律角度阐述当事人的主张,但是这与专门化的法律职业还有很大的区别.在法律职业化进程中,辩述人的活动日益活跃,具体原因和情况前文已有阐述.到了亨利三世时期, 高等民事法庭(Court of Common Pleas) 中的诉讼当事人聘请法律专家为其出庭辩论的现象日益普遍,因而出现了小规模、初具职业化的辩述人.到爱德华一世时期,职业辩述人的规模显著扩大,活动范围也不仅限于高等民事法庭.随着法律的职业化与专业化继续加深,辩述人作为一种法律职业,逐渐被"高级律师"(Serjeant-at-law)所全部涵盖,而"辩述人"的称谓则不再使用.Serjeant-at-law一词本意即是为国王效力从事法律事务的仆役,因此也常译为"御用大律师".

作为"国王的仆役"( King's Serjeant),高级律师在社会身份的意义上,则是一种通过王室令状所授予的特定身份,正如福蒂斯丘所介绍的那样,不仅仅只是一种代表丰富学识和经验的学位,更是一种尊贵的身份,受到法律界和全社会的尊重.但是,获得这样一种比法学博士更加显赫的身份是需要付出艰辛的努力,首先,没有在律师公会里至少研习满十六年,就没有资格被授予高级律师.从律师公会的众多人选中脱颖而出,自然要在漫长的修习中积累丰富的学识,掌握复杂的诉讼技术,积累丰富的经验.当然,还必须具有富裕的经济基础,除了在律师公会花销不菲的学徒生涯之外,在被赐封为高级律师的时候还要承办宴饮和娱乐、送给一些王室成员、教俗贵族、各法院首席法官等人黄金戒指.除了贵族,一般人难以承受.

高级律师在法律界的地位是显赫而且崇高的.当处于王室法庭时,每个高级律师都要披白色绸巾,身着鲜艳的僧侣式长袍,以示尊贵的身份,并与其他法律职业者相区别,因此称为"白帽阶层"( the Order of the Coif).至于诉讼权限方面,除非是高级律师,任何人都无权在高等民事法庭内进行辩护,而所有的不动产诉讼都是在这个英格兰最活跃、最繁忙的法庭进行的.虽然在福蒂斯丘之前笔者并未发现有明文规定赋予了高级律师这种垄断的权利,但我们从他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当时已经形成了这种惯例.另外,更为重要的是,只有高级律师才有可能被任命为高等民事法庭、王座法庭和财税法庭的法官.

(二)法官的产生方式

英格兰法律职业的核心部分由律师(Bar)和法官(Bench)两部分构成.而作为律师最高等级的高级律师,也就成为联系律师界和司法界的纽带,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扮演着关键性的角色.至少在1873年《司法法》之前,高等民事法庭、王座法庭和财税法庭的法官从高级律师中挑选已经成为了惯例,得到相当普遍的遵守.在福蒂斯丘的时代,高级律师早已牢固地确立了对法官职务的垄断地位.

按照福蒂斯丘的阐述,"在高等民事法庭有五到六名法官,在王座法庭有四到五名法官,一旦其中任何人由于逝世或其他原因离职,按照惯例,国王会根据御前会议的提名选取一名高级律师,以令状的形式任命他为法官,来补充职位空缺".然后,由司法大臣在法庭宣读令状,宣谕国王的旨意.在宣誓之后,新晋任的法官根据该法庭首席大法官的安排就位,三大普通法院的法官就是这样产生的.

值得注意的是,同高级律师不同的是,法官只是一种职务,并非是代表法律学识和经验的学位,因为高级律师已经是对一个法律职业者法律学识的最高肯定.首先体现在授予法官职位时,法官不应像被授予高级律师时那样承办仪式和娱乐,并赠送礼物.另外在服饰上也有细微的变化,"系在右肩上的斗篷取代了披肩,而其他服饰会被保留下来",这种装束的意义在于,"它不仅代表的是法律上的地位,还是这个王国的荣耀".⑨

注释:

①Caroline A. J. Skeel, The Influence of the Writings of Sir John Fortescue, Transactions of the Royal Historical Society, Third Series, Vol. 10 (1916).

②Sir John Fortescue, On the Laws and Governance of England,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11页.

③Charles F. Arrowood, Sir John Fortescue on the Education of Rulers, Speculum, Vol. 10, No. 4 (Oct., 1935).

④ Sir John Fortescue, On the Laws and Governance of England,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⑤Sir John Fortescue, On the Laws and Governance of England,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

⑥[德]茨威格特、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6页.

⑦Sir John Fortescue, On the Laws and Governance of England,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

⑧Sir John Fortescue, On the Laws and Governance of England,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⑨Sir John Fortescue, On the Laws and Governance of England,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3-74页.

作者简介:(1989-),男,湖北鄂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史专业2011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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