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湄洲湾电厂电价案法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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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国际经济法对一个国家的影响越来越重要,其对国际相关贸易的发展作用越来越大.通过福建湄洲湾电厂电价案的相关法律分析,让我们能更好的认识国际经济法的作用,能让我们更好的处理有关的国际经济贸易纠纷.

【关 键 词 】国际法主体;投资方式;法律责任

一、福建湄洲湾电厂电价案的经过以及事实

1996年美国电力公司和香港力宝集团共同投资福建湄洲湾电厂建设项目,成立福建太平洋电力有限公司.在国家纪委下达的批文(以下简称96‘批文)中,规定其投资规模为6.55亿美元,经营期20年,利润13%.其中,投资30%,融资70%.融资方为亚洲开发银行、法国进出口银行、西班牙进出口银行、瑞士信贷银行、美国亚洲银行、美国波士顿第一银行、香港百利达银行组织的银团、香港东海银行.国家纪委96’批文对不同经营阶段的电价进行了规定:还贷期(12年-0.517元/度),还贷后(11年-0.464元/度).1998-4-26,太平洋电力公司和福建省电力公司签订了购电协议,福建省电力公司虽然是法人资格但是兼具行政管理职能.1997-12-1福建省政府曾给签订购电协议以支持函.

该协议的主要内容:(1)根据国家纪委96‘批文签订该协议.(2)电价议定书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还贷期(7年-0.553元/度),还贷后(13-0.401元/度).(3)20年无偿转移中国政府.(4)陈述与保证:省电力公司保证本协议与当时的法律相符合.(5)违约事件.(6)争端解决(仲裁).此外,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对店家议定书给了支持函(98-5-4)和确认函(98-5-13),其中有一条:电价议定书为最后的正确和完整的附本.在电厂即将建成投产时,由于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速度一度减慢,导致电力需求减少,如果执行电价议定书就会给福建省电力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所以福建省物委和省电力公司拟把电价调整为国家计委96’批文中的标准.

二、关于福建湄洲湾电厂电价案的法律分析

1.主体分析

本案中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太平洋电力公司和福建省电力公司,因此他们应该享有本案的权利和承担本案的义务等相关的合同责任.省政府出具的支持函性质上属于政府的信义支持.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出具确认函性质上属于政府保证.

2.太平洋电力公司作为投资国际法上投资方法及银行融资的方法

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er的缩写.BOT实质上是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一种方式,以政府和私人机构之间达成协议为前提,由政府向私人机构颁布特许,允许其在一定时期内筹集资金建设某一基础设施并管理和经营该设施及其相应的产品与服务.政府对该机构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数量和价格可以有所限制,但保证私人资本具有获取利润的机会.整个过程中的风险由政府和私人机构分担.当特许期限结束时,私人机构按约定将该设施移交给政府部门,转由政府指定部门经营和管理.


BOT的主要参与人:政府、BOT项目公司、投资人、银行或财团以及承担设计、建设和经营的有关公司.

项目融资,项目资产全部抵押给银行,项目权益也抵押.亚洲开发银行、法国进出口银行、西班牙进出口银行、瑞士信贷银行、美国亚洲银行、美国波士顿第一银行、香港百利达银行组织的银团、香港东海银行融资.而太平洋电力公司的资产抵押.

3.该协议的法律评定

该协议中对电价进行了约定,并且该电价违反了国家纪委96’批文对不同经营阶段的电价进行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通过以上的规定我过的电价是用国家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更改的,而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篡改电价的行为本身都不合法,所以应该是无效的.因此双方对于该行为都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基于福建省电力公司在签订该条款时的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而外方也默认该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外方也该承担部分责任.有权主张权利和救济的当事人:①业主:港商和美商;②融资方.救济途径有:第一临时仲裁,即国家对国家.根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临时仲裁.临时仲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荐的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仲裁.临时仲裁,不依赖于固定的仲裁机构,随着争议产生由当事人授权成立仲裁庭,一旦争议解决即予以解散.临时仲裁的主要优势在于:程序上比较灵活,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及实际情况,英国著名律师D.A.Redfern将其比作“量体裁衣”;在一定条件下费用节省,无须管理服务费;同时可省略机构内部的复杂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加快速度;并有可能在无事实争议,只发生法律争议的案例中发生即时仲裁第二ICSID,私人对国家,可以根据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即《华盛顿公约》),并于1966年10月14日正式生效.随后,依据《华盛顿公约》第68条的规定而组建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正式成立,该“中心”隶属于世界银行集团.因此可以通过他进行救济.

4.法律责任探讨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承担的是政府保证责任,假如进行了本案中的调整,福建省物价委应承担法律责任为:违反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1)违反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构成间接征收,违法征收

对于间接征收的标准意见还不能统一:第一种为“唯行为效果标准”,该标准是指依东道国政府采取的管理措施对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所造成的影响程度来判断是否构成“间接征收”.第二种为该标准主张,判断东道国政府采取的措施是否构成间接征收,不但要看行为的效果,而且要考虑行为的性质或目的.本案中因双方违约而导致的责任是合同无效,此时针对外国的投资我国构成间接征收,应该给予补偿.

(2)违反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保护伞条款

保护伞条款为: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所做的承诺.该条款意在把外国投资者从东道国政府那里得到的承诺置于国际投资

条约的保护之下.本案中太平洋有限公司得到的承诺则没有实现,但是其本身也存在过错,所以自己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是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则基于以上两点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进行赔偿.

省政府的支持函属于信义支持,一般情况下应该没有法律责任.但其在省物价委、省电力公司责任无法承担时,省政府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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