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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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基于新制度经济学视角,从节约海外投资保险的理赔成本、制约东道国“暴力潜能”和增强我国国家竞争力等方面,对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进行了分析,论述了建立与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应遵循国家主导、与国家总体经济发展战略相匹配、尊重国际惯例以及避免政治与外交对抗的立法原则,采取混合式的立法体制、审批与经营相分离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设置形式,通过寻求广泛的国际合作、组建海外投资信息中心和成立海外投资商会等,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实施机制.

关 键 词 :海外投资保险 法律制度模式 新制度经济学 理论分析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呈现出了迅猛发展的势头.据商务部统计,到2009年底,我国累计对外直接投资资已达2457.5亿美元.对外直接投资中海外并购投资的增长速度更是突飞猛进:2007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中并购投资只有63亿美元,2008年我国企业掀起并购热潮,海外并购投资额就猛增至280亿美元,占当年直接对外投资额的50%;2009年海外并购投资额为192亿美元,占当年对外直接投资额的34%.据国资委统计,截至2009年底,我国企业在海外投资设立单位近6000家,境外资产总额超过4万亿元人民币.然而投资总伴随着风险,与国内投资相比,海外投资面临着特有的政治风险.利比亚局势的动荡所造成的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巨大损失,引起了人们对海外投资安全的极大关注.为了保障海外投资的安全,20世纪40至70年代,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和德国,为了鼓励和保护本国的资本输出,均制订与完善了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制度.而我国虽然于2001年设立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海外投资所遇到的汇兑限制、征收、战争和政治、政府违约及承租人违约等风险进行承保,但目前还没有法律层面上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在海外投资迅猛增长的同时,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却不能同步到位.鉴于我国海外投资的迅猛发展的形势以及与之相伴的政治风险,本文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建立的必要性、立法原则、立法体系及机构设置模式选择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启迪.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意义

(一)节约保险理赔的交易成本 国家出台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制度,当海外投资发生政治风险时,统一由政策性的承保机构通过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节约我国海外投资者单独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进行签约、谈判、协调等要求理赔的交易成本,从而实现理赔过程中的规模经济.出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学者考察与借鉴其它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并提交全国人大审议与表决,建立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无疑是需要花费成本的.在过去我国海外投资数量较少,发生政治风险概率较小的情况下,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成本可能会大于我国海外投资企业保险理赔成本的节约,也就是说这时如果国家供给海外投资的保险法律制度可能会超过现实的需要.然而,我国2009年企业海外直接投资额已位居世界第五位,仅次于美国、法国、德国和日本,而这些国家均制订有相对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海外战争、政治、恐怖袭击不断发生的情况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供给就显得明显不足.国家作为最大的制度供给者,通过各种制度的供给来获得税收等收入.“无论是制度供给的过剩还是不足,都会增加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交易费用.”尽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承保海外投资保险也制定了各种具体的制度和规则,但“正式制度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有效性.”我国法律层面上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仍是各种保险规章、条例与操作办法必不可少的支撑.

(二)制约东道国滥用“暴力潜能”倾向 无论是马克思主义的国家理论,还是巴泽尔与诺思的国家学说,都认为国家具有暴力的性质.国家是一个具有合法使用暴力和强制提供法律、秩序的组织,国家具有界定和保护产权的职能,当国家为了自身的利益或者所代表的集团的利益,利用暴力来重新界定产权时,海外投资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于是便会出现海外投资被强行征用、国有化以及政府违约行为.国际上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正是基于增强法治化的考虑,来防止国家出现滥用暴力的倾向.然而,由于海外投资者与东道国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对等,制约东道国过度使用暴力靠势单力薄的海外投资者来实施是不现实的,需要资本输出国家出面从国际法的高度进行协调.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可以通过国内法的形式更好地实现国内保险制度、规则与国际法律的对接,来有效地限制东道国的“掠夺之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可以作为一种传导机制,通过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相互配合和相互补充,促进东道国法制化社会的建立,进而从外部来督促东道国政府成为一个“强化市场型政府”.

(三)增强我国的综合竞争力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各国共同参与国际市场,国际分工的发展在增强各国的相互依赖性,促进国际合作进一步加深的同时,也使国与国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在全球要素、资本流动性不断增强的当今社会,哪个国家的制度能有效地界定与保护产权,能有效地降低交易费用,哪个国家就能在全球化的大潮中抢占先机,赢得主动.“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实际上是制度的竞争.”因此,建立与完善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既可以制约东道国对我国海外投资的产权进行政治性再界定,也能使我国海外投资者在海外市场拥有更多的竞争自由,进而能够从制度层面为我国企业海外投资战略目标的实现提供保证.

三、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原则

(一)国家主导 从契约理论的角度来看,海外投资在某种意义上是我国与东道国之间的一种契约.契约的对等性原则强调契约当事人的交易活动是在地位对等的情况下进行的.而战争、政治动乱、征用以及汇兑限制和政府违约等政治风险的实施主体通常是国家或暴力集团,我国的海外投资者在法律地位上与东道国政府或暴力集团是不对等的.因此,要使我国的海外投资产权得到有效的保护,就需要发挥我国的国家主导作用,从法律制度的层面发挥国家最大的制度供给者的功能,对我国海外投资所遭受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的政策性保险服务,只有保证契约双方地位的对等,才能确保契约功能的发挥.作为一种第三方实施的暴力机制,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比其他机制更有利于契约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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