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法律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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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摘 要 :本文在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必要性、现状和前景的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目前私募股权基金所存在的问题作出评述,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议.笔者希望本文能对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立法有所裨益.

关 键 词 :私募股权基金;现状;问题;法律规制

近年来,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吸引了全球私募股权基金的不断涌入.目前活跃在我国国内的各类私募股权基金,除采用组织形式的分类方法以外,也还可以分为:以国有资金主导的私募股权基金,民营资本主导的私募股权基金,海外资本主导的私募股权基金等几大类.但由于立法的缺位,导致这一在我国基金市场上有效的投资融资手段仍游走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因此,给予私募股权基金一个合法的空间势在必行.

一、私募股权基金概述

(一)概念:私募股权基金即privateequity fund,从投资的角度看,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 利.

(二)分类:国际上根据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方式或操作风格,一般分为三种类型:一是风险投资基金,投资于创立初期的企业或者高科技企业;二是成长型基金,即狭义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处于扩充阶段企业的未上市股权,一般不以控股为目标;三是收购基金,主要投资于成熟企业上市或未上市的股权,旨在获得成熟目标企业的控制权.

按照组织结构架构划分,可以分为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即通过设立投资公司,面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并从事对外投资业务的公司;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即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是无限责任合伙人,吸引的投资者成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对合伙企业财产实行对外投资,并从中获利;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即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约定由受托人负责运用委托人的财产进行对外投资活动,获取的收益在提取佣金后由受益人享有,受托人要接受委托人的指令.以组织结构架构来划分私募股权基金是目前比较常用的分类方法.这种分类方法具有外观清晰可分不易变动、法律规定明确、内部结构法律规制比较完善等特点.

二、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必要性论证

私募股权基金对加快推进我国资本市场改革,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优化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具体表现为:

(一)发展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是完善中国证券市场的要求.

第一,通过发展私募股权基金市场可以完善证券市场产权制度,实现机构投资者的多元化,提高中国证券市场资本形成的效率,其产权基础决定了私募股权基金将成为中国证券市场制度变迁及产权改革的推动力;第二,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完善可以增加投资品种,满足不同风险偏好者,进而改进中国证券市场的结构功能;第三,私募股权基金市场还可以完善基金激励约束机制,控制道德风险,提高中国投资基金行业的整体创新实力.

(二)发展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是发展中国金融市场和投资体系的基础.2006年底,中国金融市场完全开放,在与世界金融市场和投资体系接触的过程中,势必要发展高效的投资机构和融资体系,这既是发展国民经济,促进企业核心能力增长的要求,更是增强金融体系活力和社会资金运用效率的要求.

(三)发展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也可以从制度上完善我国投资结构和风险体系.长期以来,中国金融体系投资结构低劣,社会范围内大规模存在黑幕交易,关联交易等不法行为,这与中国金融机制制度不健全,交易不透明是不无关系的,因此可以通过私募股权基金市场的探索成为中国金融体制未来发展方向提供经验和参考.

三、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发展十分迅猛,但也暴露出相关法律存在的诸多问题.(1)我国目前还没有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直接专门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文件.规范私募股权基金运作的是一系列部门规章,包括《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2)我国没有针对私募股权基金主管机关的明确规定.职责不清,导致实践中多部门权利倾轧,出现管理局面的混乱;缺乏对于主管机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当主管机关侵犯私募股权基金权利时,无法得到及时救济和赔偿;(3)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没有统一的设立程序,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各异,私募股权基金设立者欺诈骗取主管部门核准设立或故意隐瞒财务、投资等重要信息.侵犯投资人利益时,主管机关享有哪些处罚权,当前立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投资者利益得不到及时救济.

四、发展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对策

(一)尽快制定和完善有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体系

中国发展私募股权投资业,政府应着重于建立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和市场体系、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和金融监管制度、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培育服务于私募股权投资产业的中介机构,为私募股权投资事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最重要的是制定有关整个风险投资业的法律体系;其次政府要积极引进国外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制定有关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的私募股权基金法规,拓宽利用外资的渠道,引导国外私募股权基金更多地投向创新企业、中小企业、科技企业.

(二)建立统一协调的政府监管机构

第一,明确主管机构.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都属金融监督机构,国家发改委对某些特定基金也有监管职权,涉及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的案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参与管理.未来的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究竟应纳入哪一个机构主管必须予以明确.特别是在目前以试点方式在个别地区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由于其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可能分离,会带来区域性监管的难题,甚至带来监管盲区.


第二,明确具体职权,承担相应违法责任.监管机关的职责首先包括发行人资格的监管.私募股权基金发行人的资格条件规定得不宜僵化.符合法定条件,实质审查后即可以许可设立;其次要加强对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对象和范围的监管.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机构投资者,而且由于我国当前个人投资者尚不具备投资这种高风险的行业,所以我国对募集对象的监管主要针对的是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一般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与辨识能力,信息的分析与判断能力,对这类募集对象的限制和监管也不必过多,这也是私募股权机构能募集大量资金的保证.

(三)建立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

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发展比较成熟的英美两国的监管模式来看,对于市场化运作的私人股权基金,立法机关通常采取“软监管”的模式,以行业自律为主.对于一个高度自律的行业,股权基金协会作为协调行业与政府监管部门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中介,对培育优秀的管理队伍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前我国的行业协会在协会目的追求上还不能充分彰显协会成员的利益,协会功能仍以组织协调为主,法律未赋予其实质性的监管职能.因此,随着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应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的管理优势,赋予其更多的自律权利.此外,为避免各地区对地方私募股权基金协会职责规定的混乱、不统一,在借鉴其他发达国家私募股权协会经验的基础上,融合当前地方私募股权基金协会的实践,建立全国性私募股权基金协会,协助政府对私募股权基金业进行自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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