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士学位制度三十年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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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经过三十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学士学位授予体系与国家、省级和学位授予单位学位管理体制;学士学位制度基本满足了高等教育办学类型多样化的需求,社会对毕业生学位的重视程度也不断提升,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国际合作也日益加强.今后学士学位授予工作还应当适当调整学士学位授予标准;进一步明确学士学位授予程序;优化学士学位授予体制;完善学士学位制度的监管体系.

中图分类号:G642.47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4474(2012)02-0001-06

一、我国学士学位制度的沿革

学位制度是国家或高等教育机构为保证学位授予质量,对学位工作实施有效管理所制定的有关法律、规章和政策文件的总称〔1〕.我国学位制度正式付诸立法是在辛亥革命以后.经历了清末“重行新政”时期对西方学位制度的变通(1901~1911)和中华民国前期学位制度的起草和设计(1912~1927)之后〔2〕,中华民国政府于1935年颁布了《学位授予法》,之后又出台了一系列的学位法规体系,基本上建立了国民政府时期比较完整的学位制度.新中国成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对学位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尝试和探索,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才确立了现行的学位制度.1980年2月12日,我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该《学位条例》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新中国学位制度正式建立.

为了保证所授学位具有相应的学术标准,1981年2月24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发布《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81〕学位字002号),对学位授予单位的审定工作做了具体规定.

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了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并对《学位条例》进行了补充.

《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高校学位授予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促进我国各类专门人才的成长、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以及推动我国教育、科学事业乃至整个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都发挥了很大作用.此后,根据学位授予工作和高等教育改革的实际情况,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又在两者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以加强和进一步完善学士学位制度.

1981年12月19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联合发布《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81〕学位字022号),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和政治、道德、法纪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1987年5月25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联合颁发《关于改进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87〕学位字016号),《通知》明确了普通高等学校申请列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标准、办法以及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审核办法,在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工作中还增加了同行专家评议,将以学校主管部门为主的审核方式转变为由同行专家评议和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相结合的方式,从而使我国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审核工作更加客观、科学.

1987年6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印发了《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87〕教计字105号)的通知,就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有关问题作了相关规定.

1988年11月7日和1989年11月8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先后颁布《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88〕学位字012号)和《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通知》(〔89〕学位办字023号).随后,1991年6月12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国家教育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整顿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通知》(学位〔1991〕11号).这些规定和通知成为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重要依据,它在规范成人教育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同时,也促进了成人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育质量的提高.

为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保证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学位的质量,1991年10月24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出台了《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试行办法》,决定在部分普通高等学校试行开展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试点工作.

1992年2月24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教育委员会学位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制发学士学位证书的通知》(教位办〔1992〕1号),就高等学校本科书与学士学位证书分开制发的有关问题做了规定,并规定全国统一印制的学士学位证书.

在学位管理体制方面,根据1989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在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试行建立省一级学位领导机构的决定,江苏、陕西、上海、四川、湖北、广东等六省市率先建立了学位委员会.1995年5月30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发出《关于加强省级学位委员会建设的几点意见》(学位〔1995〕38号),进一步明确了省级学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和授权范围.之后,北京、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湖南、浙江、天津、福建、安徽等省市也相继建立了省级学位委员会.

1996年1月23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关于加强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授予管理的通知》(学位办〔1996〕3号),明确了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

1997年3月5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联合出台《关于加强省级人民政府对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统筹权的意见》(学位〔1997〕7号),批准除16个省市之外的其他没有建立省级学位委员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建立省级学位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管理机构.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对本科教育的学业标准及授予学位的条件做了明确规定.

1999年2月23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联合下发《关于下放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批权的通知》(学位〔1999〕3号),进一步强化和凸显了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统筹权.

2008年2月4日,教育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令第26号),对独立学院的学位授予制度做了明确规定,规范了学位授予工作.

2010年2月9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出台《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学位〔2010〕9号),指出在学位授予工作中要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强调对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出现的舞弊现象必须严肃处理等.

以上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不但规范了学士学位管理工作,还完善了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法规体系.

二、我国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取得的主要成就

我国学位制度建立三十年来,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不断健全及逐步完善的过程,取得的主要成绩有以下几个方面.

1.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学士学位授予体系

学士学位授予涉及学士学位标准、学士学位确认审核、学士学位质量保障和监督以及对这些工作进行规范管理等多方面的工作〔3〕.我国学士学位制度创建伊始就致力于授予标准、授予权审核和授予程序等相关环节的建设和规范.在授予标准方面,除了《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所提供的国家宏观标准框架外,各高校都结合本校的教育教学实际制定了具体的操作性标准.在授予权方面,普通高校学士学位授予权由国家学位管理部门(一般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照条件进行审核确认,高校取得授权后,向符合条件的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在授予程序上,一般由各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相关材料,提出建议授予学位的名单,经校教务处审核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表决,对审议通过者颁发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证书.为确保学士学位授予的质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学位办和各学位授予单位学位管理机构在有关授予标准、授予权审核和授予程序等环节都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目前,一个相对规范的学士学位授予体系已逐步形成.

2.形成了国家、省级和学位授予单位学位管理体制

学位制度建立三十年来的另一主要成就是建立了政府、省级地方政府和学位授予单位学位管理体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别作为管理的主管部门(或机构),承担相应的学士学位管理工作.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学士学位工作起宏观指导和管理作用,主要负责领导全国的学位工作,除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学位工作的重大方针和重要政策,统筹规划学位工作的发展和改革外,还要指导、组织和协调各部门、省市的相关学位工作;省一级学位管理机构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的职责范围内统筹管理、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区域的学位工作;而各学位授予单位都建立有本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等学位管理组织机构.

而国家、省级与学位授予单位共同组成的学位管理体制一方面为学位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也从根本上保证了学士学位授予质量,并使得地方和学位授予单位有了更多的自主权,有力地调动了省级人民政府与学位授予单位的积极性,使其能更好地规划和管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学位工作.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还会将更多的学士学位管理权限逐步转移到地方政府和学位授予单位,地方政府对本地区学士学位的统筹管理能力、学位授予单位的自我调节和自我约束能力必将进一步增强.

3.适应了高等教育办学类型多样化的需求

为满足人民群众接受高等教育,不断适应高等教育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我国高等教育形式结构在改革开放后逐步开始走向多样化:如办学体制方面,有公办高校、民办高校、独立学院和中外合作高校等;而办学形式则有全日制教育、在职脱产学习、业余教育、自学考试、远程网络教育和广播电大教育等等.

为适应高等教育办学类型多样化的需求,我国的学士学位授予政策也不断做出调整,如前所述1989年和2008年的两项相关政策都对不同形式高等教育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作了明确规定.目前,学士学位证书授予对象分为“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网络教育本科毕业生”等修满规定学分,达到本科教学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以及平均绩点大于或等于2.0者,就可以向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申请相应学士学位,使得目前学士学位申请途径和渠道呈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3〕.2009年我国共授予2437915个学士学位,其中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占总数943%,成人本科教育学士学位占4.5%,网络教育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占1.0%,外国留学生授予学士学位占0.3%〔4〕.学士学位申请途径和渠道的多样化不仅满足了不同类型高等教育学习者的需求,也为我国实现高等教育大众化做出了贡献.

4.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学士学位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

实际上发达的国家十分重视学位教育,特别是实施单证制(即只颁发学位)的国家更是如此.而我国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人事管理部门以及社会用人单位以前都普遍比较重视学历证书而忽视了学位证书.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高等教育的大众化、多样化与国际化的发展趋势,特别是国家有关学位制度系列政策的实施,使得用人单位对毕业生学位的重视程度也不断提升.在当今学位已经被视为是一种由国家和社会承认的专业知识学习资历,专业技术人员拥有何种学位,表明他具有何种学术水平或专业知识学习资历,象征着具有一定的能力.学位证书所反映的学术水平或学力水平逐步得到社会的认可与重视,用人单位也逐步把是否获得学位作为选人用人的重要依据.

5.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与国际接轨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发展,我国学士学位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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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的国际合作日益加强.第一,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士学位的人数日益增多.自1991年我国开展授予来华留学生学位的试点工作的相关规定以来,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士学位的人数逐年增多.2009年,全国共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的就有9013人,其中授予学士学位的人数就高达6561人,比2008年增加了1061人〔4〕.第二,授予境外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不断增加.早在1995年,针对一些我国比较薄弱而社会急需的学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授予国外和中国香港地区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以借中外合作办学之力来提高我国相应学科的办学水平;1996年,对授予国外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外双方合作者的资质等又作了具体规定.之后,学位授予工作对外合作的项目越来越多,合作的国家和地区也越来越广.仅2010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就批准了11项授予国外和中国香港地区学位的合作办学项目,其中有10项为可授予学士学位的合作办学项目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实行,不仅有效地提高了我国有关高校相应学科的办学水平,比较成功地培养出一批社会急需的人才,而且及时地引进了国际的优秀高等教育资源,使我国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日趋与国际接轨.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学士学位制度

学位制度建立三十年来,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取得的成就是巨大的,但同时在授予标准、授予程序、授予体制和监管体系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顺应高等教育发展的新形势,调整学士学位授予标准

学位标准反映一个国家的高等教育质量和水准〔1〕,而《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只是搭建了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宏观框架.因此在具体实施中,为了方便操作,各学位授予单位都制定了具体的工作细则,或授予学士学位的合格标准和要求.由于受认识程度和办学水平差异的影响,加之区域之间、校际之间、专业之间、不同高等教育类型之间的学位授予标准不尽统一,因此学位授予率也相差悬殊,这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我国学士学位授予的质量和声誉.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这种宏观标准的不适应性愈发明显.为了使学士学位授予工作适应这种变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主管部门不断出台新的法规和措施,对学士学位授予标准进行补充说明和完善,如1981年至2010年的相关文件等.但这些文件不是正式法律条款,仅仅是学士学位授予过程中的一种“堵漏”措施.并且这种非法律化的学位标准很难与他国的学位标准进行横向比较,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国际化进程.为此,必须综合当前国内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与时俱进,不断调整和完善我国学士学位授予标准,以顺应当前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形势的需要.

2.以依法治校的办学思想为指导,明确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目前的授予程序一般是由高等学校的各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相关材料,提出建议授予学位的名单,经学校教务处审核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对审批通过者颁发学士学位证书.这种授予程序曾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规范我国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缺陷,与我国高校依法治校的办学思想不相适应,亟待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第一,申请程序不规范.学士学位授予工作首先要从学生申请学位开始,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具体的实践中却往往被很多高校所忽视.其正确的做法是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本科毕业生根据相关的标准和规定自我对照,符合条件者可以向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第二,审核程序欠完善.有的高校将学士学位授予者的资格审查完全交由二级学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不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最终审议,就决定某类毕业生是否授予学士学位;还有一些高校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没有详细的工作规程和具体的实施细则,遇到问题时往往无章可循.第三,告知程序未建立.申请者的申请材料经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教务处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后,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者,以及对审核结果有异议者可及时做出相应的申诉等.第四,授予仪式被忽视.学士学位授予仪式在有的高校未得到足够重视,有的学校就根本没有举行过学士学位授予仪式,没有让获得学士学位者感受到应有的荣誉感.第五,救济程序不完善.在具体的学位授予过程中,每年都会有一部分学生因各种各样的原因不能获得学士学位.这部分学生是否可以延期申请学士学位?目前不同的省市的高校的做法差异较大.以省一级学位办为例,有的省规定不予延期授予学士学位;有的省则规定可以延期授予学士学位.

3.以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目标为指向,优化学士学位授予体制

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建立起“和省级政府两级管理、以省级政府管理为主”和“高等学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的管理体制.但纵观我国学士学位授予管理体制改革,还存在着与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目标不相适应的地方.第一,政府对学位工作实行行政化管理,从学位审批确认、审核到学科专业设置、学位评定及证书发放等都统一纳入国家计划,高校缺乏相应的自主权,抑制了高校内部学术自由的发展.第二,省级政府在学位管理中的职能越来越突出,但在法律上却缺乏明确的规定.第三,各学位授予主体之间的职责权限不明确,权利义务不对等.在学位授予的整个组织结构中,存在多层授权关系,各主体之间的职责、权限相对模糊〔4〕.《学位条例》中对于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管理者更多强调其职能的行使和权利的拥有,而对其责任和义务并未做硬性的规定和约束,此外,对学位申请者的权利及权利保障也缺少必要的规定.第四,高校在学士学位管理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不明晰.目前,我国高校实施学士学位管理和授予的主要依据就是《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其中《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这里的“授权”究竟指的是行政授权这一行政行为,还是指授予从事这一行为的资格(指由国务院确定具有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争议很多.如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陈海关诉中国科技大学案、樊兴华诉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案以及穆某诉福州大学案等.这些案例表明,应该进一步明确界定高校在学士学位管理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及授予学位行为的法律性质.


4.加强制度化建设,形成完整的监管体系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开展三十年来,其最突出的问题当属质量监管问题:(1)没有形成较为完善的学士学位授予质量监管体系.尽管为了确保学士学位授予的质量,国家和省级相关管理部门在有关学士学位授予标准、授予权审核和授予程序等诸多环节上都制定了比较完整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但从总体上看,这些监管学士学位授予质量的工作还比较分散,并未形成完整、系统的质量监控体系.(2)重学位授予、轻质量监管的现象尚未消除.从学位授予单位与上级管理部门的相互关系来看,我国学士学位管理除最初的授予权管理之外,有关管理部门对高校授予学生学士学位的过程缺乏必要的质量监控,常常是对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其专业的审核认定都有一套比较完整的基准和程序,而对已有授权点的具体学位授予过程较少问及.从授予单位内部来讲,高校内部的学士学位授予制度建设不够完善.有些学校缺乏全面的、系统的、规范的学士学位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遇到问题往往无章可循;有些学校虽制定了工作制度,但对学士学位具备的条件和标准没有作详细规定;还有一些学校制定的学士学位工作规章和细则内容陈旧,不能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学位授予工作是一项系统的工程,监管学士学位授予质量除了要加强对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审核之外,更应对学位授予过程的各个环节进行监控,否则对学位授予质量就会失去操控性的把握.

本文写作过程中得到了原江苏省学位办主任徐子敏先生的悉心指点和帮助,特此致谢.

注释:

①教育部《关于公布2010年申请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部分批准名单的通知》(教外综函〔2011〕7号),见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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