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法律法规的概念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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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全面实施,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社会氛围逐步形成.档案事业作为党和国家各项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法制工作也取得了长足进展,档案法制观念逐步深入人心.现在,越来越多的人们想了解档案法律法规究竟指的是什么?它赋予了我们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违反了档案法律法规又将受到怎样的制裁和处罚等为此,本刊将在“档案课堂”栏目中逐步介绍档案法律法规的基础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本期的主要内容是介绍档案法律法规的概念和类型.

社会公众要自觉遵守档案法律,档案工作人员要依法做好档案工作,首先必须弄清楚这里所依据和遵守的“法”指的是什么?它包括哪些基本类型?不同类型的档案法律规范之间又具有怎样的关系?

概括来讲,这里的“法”指的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档案事务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不是哪一部或哪几部特定的法,而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为核心,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若干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统一体.这些档案法律法规根据制发机关和法律效力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档案法律、档案行政法规、地方性档案法规及档案规章四种类型.

(一)档案法律

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的,它的法律效力最高,高于档案行政法规、地方性档案法规及档案规章.该类型主要包括1987年制定,1996年修订的唯一一部专门档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档案事务方面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夺、窃取国家所有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档案行政法规

它是由国务院依宪法、法律制定,并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的,它的法律效力低于档案法律,高于地方性档案法规和档案规章.该类型主要包括专门的档案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行政法规中涉及档案事务的条款,如:《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三)地方性档案法规

它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它的法律效力低于档案法律和档案行政法规,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档案规章.地方性档案法规的制定应根据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效力范围仅限于本行政区域内.自《档案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了自己的地方性档案法规.如:1997年制定,2001年修订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四)档案规章

包括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和地方政府档案规章.前者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后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并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档案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档案规章.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之间、部门档案规章和地方政府档案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之间、部门档案规章和地方政府档案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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