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视域下的妇女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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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婚姻家庭权利是妇女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我国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保障,对妇女生活状况和社会发展均有着重要意义.妇女婚姻家庭权利包括婚姻自主权、财产权和子女监护权.在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中,都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进行了保护.但从近几年立法和司法实践及社会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的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关 键 词:婚姻家庭;妇女权利;立法改革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2)05—0084—04

妇女作为我国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与男子的对比中,妇女仍然处于劣势地位,所享有的权利也与男子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些差异表现在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参政、议政权,作为经济权利的平等就业权、同工同酬权,作为社会权利的社会保障权、婚姻家庭权,作为文化权利的受教育权等方面.本文结合相关文献及现有的法律规定,从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视角,讨论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解决途径.

一、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范围

妇女作为家庭的重要成员,其婚姻家庭权利包括婚姻自主权,结婚、离婚自由不受干涉的权利,夫妻之间平等享有共有财产权,对未成年子女的平等监护权等.

首先,妇女享有婚姻自主权.所谓自主就是必须经过女方的完全同意,任何人不得干涉女方的结婚自主权,这是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的具体体现.同时,结婚后妇女在家庭中必须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包括受尊重的权利和免受家庭暴力的权利.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妇女与男子同样享有选择离婚的自由.

其次,在一个家庭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财产权.作为一个家庭,要维持共同的生活,需要有共同的财产,而且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是平等的,是不受双方收入状况影响的.财产权包括资金、房产、田产及其他财物和所使用的工具,包括生产工具、交通工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再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对子女的监护权,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子女的权利.但生育子女的权利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妇女也有不生育的权利,但具体是否生育一般应由男女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同时,父母双方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的平等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二、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立法保护

迄今为止,我国已经加入了25项国际人权公约或议定书,其中《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对我国妇女权利保障有着重要的意义.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有不少条款都涉及妇女的权利.如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更是系统而详细地规定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其中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上对妇女的歧视.我国签署并批准的国际条约,从国际维度对我国妇女权利保障作出了约束,也为国内立法提供了准则和重要参考.

在我国国内,对于妇女权利的立法保障体系主要由宪法、民法、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构成.其中,宪法和民法通则对妇女权利保障做了笼统而概括的规范,而婚姻法及妇女权利保障法则对妇女的权利进行了更加具体而详细的规定.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进一步强化了对妇女的财产权、人身权、婚姻自主权和家庭地位平等权的保护.“在女权保护方面,实现了巨大的跨越,在财产、人身、婚姻自主及家庭中的平等地位等方面都作了诸多有益于妇女的规定.”

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章详细规定了妇女的各项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权益,包括与男子平等享有婚姻家庭权利、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平等享有财产权等.该法还规定了国家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防止家庭暴力”.另外,一些条款还做了对妇女权利保障有利的规定,如第四十八条规定:“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第五十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这些都具体体现了我国对妇女权利的法律保护.

近几年来,我国在立法上又进行了不少改革并取得了很大进步.2011年8月开始施行的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对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拒绝亲子鉴定后果、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澄清了一些以往模糊的法律规定.其中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集中体现了我国对于妇女生育自由权的进一步保障.第二条关于亲子鉴定和第四条关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的规定,都无疑为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依据.

此外,上海孙某“婚内案”的判决结果也引发了民众和学界的辩论.该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与金某的婚姻已属非正常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违背金某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金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针对婚内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中国刑法学会理事、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徐松林教授表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按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婚内”行为一般不宜以“罪”论处,但若符合一定条件时也应当以“罪”追责:一是双方虽然领取结婚证,但并未开始共同生活(农村俗称“过门”)时,一方悔婚并提起离婚之诉,对方使用暴力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致受害方身心受到重大伤害.二是双方感情破裂、长期分居,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期间,一方使用暴力强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致受害方身心受到重大伤害.三、我国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立法保障体系的日趋完善,总体来看,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家庭地位比以前均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近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我国农村以及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保障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生育自由权.妇女拥有自由决定是否生育以及何时生育的权利.我国对此有多处立法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也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农村及偏远地区重男轻女思想依然盛行,甚至把妇女当成了传宗接代的工具,使妇女心理上、身体上承受着巨大的痛苦,而完全丧失了妇女的生育自由权.

(二)家庭暴力与“受虐妇女综合症”.家庭暴力是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问题.据统计,全世界有三分之一的妇女被殴打、被强迫实施性行为或者性行为过度.这些暴力行为使得许多年龄在15到44岁之间的妇女因癌症等原因死亡.一般来说,妇女的体力、身高等生理方面往往较男性更为弱势,这也间接造成了在多数家庭暴力中妇女往往是受害者,一些妇女在压迫下选择,一些从受害者变成了施暴者,患上了“受虐妇女综合症”.虽然我国婚姻法和刑法都有关于家庭暴力的明确规定,然而家庭暴力依然是我国婚姻家庭中一个很严峻的问题.究其原因,一是一些偏远地区执法力度不够,再加上“家庭暴力是家务事”的封建思想作怪,致使妇女诉求无门.二是传统的“家丑不可外扬”或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想法以及长期遭受暴力而产生惧怕心理,使得妇女不愿、不敢进行维权.这也说明了,在完善妇女家庭权利保障中仅仅完善立法是不够的,还要在加大执法力度的同时,增强妇女维权意识.

(三)婚姻自由权与“隐性不自由”.婚姻自由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原则,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改革开放后,我国自发婚的比例逐年上升,中介婚慢慢减弱,包办婚姻已经寥寥无几.在各大城市中,自由恋爱婚姻所占比例高达70%以上,婚姻自由原则在实践中得到了体现.但在一些偏远地区,仍然留有抢婚、买卖婚、包办婚的现象,这严重侵害了妇女对于婚姻选择的自由意志和权利.有学者表示,风俗与非科学以及父母的不正当干预等都可能是造成侵害婚姻自由权的原因,但不能也不应以保护民间习俗、科学研究等理由对此无视无睹,而应当依法坚决予以禁止.

另外,我们应该注意到,中国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很多是在父母、家人及他人的认同下实现的,并非完全出自个人自由意志.但是,此“认同”的力度远远小于上面提到的“家长强制性的干预”——它并非直接的、强制的、物理性质的干预,而是间接的.它所造成的心理压力最终使得认同等同于变相的“干预”,这可能会造成表面上看来是自自由意志的婚姻其实存在“隐性不自由”的可能性.一些外国的立法中对此问题有更为具体的规定,而我国婚姻法等立法中并未对这一问题有具体区分,也未作出更加深入具体的规定.

(四)与婚姻相关的财产问题.一是“农嫁女”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农嫁女”一般是指农村出嫁、离婚、丧偶的妇女群体,广义上还包括未婚但未离开农村的大龄女青年和入赘的女婿等“准农嫁女”群体.因身份上的流动性等特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衍生的相关经济权益更容易受到不合法、不合理的侵害.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在这些“农嫁女”的案例中,财产权益尤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很难得到保护,亟待法律的进一步规范和保障.二是离婚房产与最新司法解释.最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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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房产分割条款一出,立刻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有人提出“一方父母买房,离婚后另一方没份”,其实是对在婚姻关系中相对弱势的女性权利的损害.也有人认为这样的条款会扭转“傍大款”、“无房不婚”的婚恋观.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晓力对此条款持批评态度.他认为关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按份共有”的规定,是把“谁投资、谁受益”的资本原则,引入到了原本由伦理亲情主导的家庭财产领域,称之为“从人身关系法,变成投资促进法”.也有学者认为,该解释对净化婚姻伦理有促进作用,它通过一定程度上解除婚姻的财产功能,让婚姻的缔结更注重感情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杜万华表示司法实践同样会对维护善良风俗和道德起到推动作用.

笔者认为,该条款对“离婚房产纠纷”这一经常在离婚诉讼中出现争端的热点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解释,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循.至于具体是否会导向新的婚恋观甚至改变下一代人的婚恋状态,尚有待实践考证.然而,从妇女权益保障的角度考虑,该条款确有不足.如我国现有数量不少的“全职太太”,在该条款下,一旦离婚,则可能会出现解除婚姻关系后“净身出户”的问题,其作为“全职太太”对于家庭的多年非经济贡献可能完全得不到补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需要进一步考虑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等问题.


四、保障措施与完善建议

不少学者对于如何完善妇女权利保障作出了独特的思考.有的学者从人权的角度提出了在谈论妇女权利时要注意的问题,认为“妇女权利作为一种人权”这一命题应当成为理解妇女权利问题的根本前提.“只有在这一框架之下,谈与国家的关系,谈与男性的关系,谈妇女自身的能力提高问题等才不至于把不同层面的问题混为一谈,才不至于使妇女权利的发展出现方向上的错误.”还有学者通过具体分析家庭暴力防治法,得出“由于保护令等措施是针对家庭暴力特点的综合性、系统性的特殊法律制度,寄希望于现行法修改来建立中国防治家庭暴力的综合性、系统性法律体系是不现实的”这一结论.在此基础上,结合上文中提到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面临的问题,笔者尝试对于妇女权利的保障问题提出以下建议:(一)完善立法规范,填补立法空白.虽然我国对于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保障正在向着越来越完善的方向发展,并且近年来也有了不少改革和进步,然而婚姻法中仍有一些条款比较模糊,亟待进一步明确和解释.如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遗弃等原因导致婚姻破裂的占一定比例.在上述类型的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往往身心备受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类案件未作处罚与补偿规定,无过错方常常得不到任何补偿.在因男方有过错而女方被迫提出离婚的案件中,女性的身体及心灵所受的伤害通常重于男性.如果能对于无过错方给予一定的损害赔偿,可能将更有利于弥补无过错方在物质及精神上的需求.

(二)重视司法实践,加大执法力度.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中部分问题的存在反映了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还有一定差距.上文中提到的生育自由权、家庭暴力问题,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在司法实践中执法力度有所缺乏.因此,各基层机构、社会组织尤其是妇联应当更加积极主动、深入地了解当地的妇女生活状况,主动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她们脱离困境,维护她们的正当权益.

(三)确定责任主体,建立救济机制.对于保障妇女权益主要应由哪些部门实施和参与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责任主体的表述过于模糊.看起来责任主体广泛,负责者众多,实际上却容易使主体责任在事实上获得豁免,各机构之间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妇女权益保障虽然有专门法,但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建立相对独立的处理机制.所以在今后的完善中,应进一步确定责任主体,建立一套系统、规范的救济机制.

(四)重视普法宣传,增强思想教育.完善我国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保障仅从立法和执法的角度提出对策是远远不够的,还要注意普法宣传和思想教育.一方面,增加对于妇女尤其是农村以及偏远地区妇女的普法宣传和思想教育,使她们知道自身应该拥有的权利,敢于拿起法律作为自我保护的武器.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于其他人尤其是男性(包括老人)的普法宣传和思想教育,提倡男女平等,消除封建残留意识,摒弃男尊女卑的思想.只有从思想源头上掐断关于妇女的错误认识,才能更好地保障法律的执行,从而更好地保障妇女的权益.

(五)借鉴国外先进立法.针对婚姻的“隐性不自由”和“全职太太”保护等新兴问题,一些西方国家已有比较成熟的立法.例如对于婚姻自由权的“隐性不自由”问题,英国法律规定可做无效判决,情形包括“强迫、表意错误,缺乏表达行为能力等”.其中强迫不仅包括物理上的暴力,还包括情感上的压力.这一规则在相关判例法HiranivHirani一案中由法庭提出,并一直有效影响英国的法律.英国判例法还进一步阐述了在受到父母或者他人情感上的压迫时,应区分最后作出同意表意时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如果是出于情感上的原因觉得应该尽到做儿女的义务而选择同意.则不属于情感上的强迫,不会影响婚姻的有效性.如果是因为其他因素,则该婚姻的有效性可以撤销.

对于“全职太太”问题,近两年英国的判例法中也有了改革和更多的保护.在WhitevWhite一案中,法庭提出了应当在财产分割时考虑到“公平”,是一个转折性的进步.这里所说的“公平”,即考虑到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双方行为表现、为家庭作出的贡献而分配财产的公平性.这一点实际上是针对很多案件中妻子一方因为孩子而辞去工作,成为“全职太太”后对家庭有很大非经济贡献,如果像以往一样只从经济贡献的角度分析则有失公平.另外,英国大量的其他相关判例还提供了一些在判决时应该考虑的因素,如基本需求和补偿等.

虽然我国与英国政体和法律体制并不相同,但是基本的法律精神都是一致的,即更好地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这些相对成熟的立法实践从一定意义上说对于我国今后的立法也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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