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医患关系法律制度的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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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医患关系的日益紧张,已成为社会不可忽视的问题.通过介绍医患关系的现状,分析造成医患矛盾日益尖锐的原因,并针对这些原因,进一步探讨完善医患关系法律制度应该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从而有助于化解医患矛盾.

【关 键 词】医患关系;法律制度;完善

所谓医患关系,即医方与患方的关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同患者及其家属之间的关系.目前,医患关系紧张,患者对医生的信任度低,医患纠纷频发已是有目共睹的社会现象.医患矛盾的日益升级,突显了完善医患关系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本文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阐述医患矛盾日益尖锐的现状;二、造成医患矛盾日益尖锐的原因分析;三、完善医患关系法律制度应该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通过分析,以期能早日完善医患关系的法律制度,从而对医患关系进行引导和规范,以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一、医患矛盾日益尖锐的现状

医患矛盾的不断升级,已成为目前不可回避的严重社会问题之一.矛盾主要突显在三个方面:一、医患纠纷数量的逐年剧增.据中国医师协会2011年最新《医患关系调研报告》显示:近几年,医患纠纷数量以每年35%的速度递增,平均每年每家医院发生医患纠纷36起.其中,单起医患纠纷最赔付额达300万元,平均赔付额为10~81万元.二、医护人员被伤害的恶性事件频发.“仇医”已经成为一个很严重的社会问题.据不完全统计,2011年9月至今,各新闻媒体报到了医护人员被伤害事件共计19起,其中特别严重伤害事件9起.医护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医疗秩序受到严重的干扰.三、职业“医闹”猖獗,加剧医患矛盾.所谓职业“医闹”,是指受雇于患方,通过在医院设灵堂、打砸财物、殴打医护人员等妨碍医疗秩序的手段,给医院施加压力,从而迫使其支付高额赔偿金的行为.职业“医闹”现象的泛滥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社会甚至流传着这样的顺口溜:要想富,做手术;做手术,闹大夫.

二、造成医患矛盾日益尖锐的原因分析

(一)医患关系“事前调整”法律规范不完善

所谓医患关系“事前调整”,是指对容易引发医疗纠纷的行为进行法律规范,以规避纠纷的发生.“事前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医方未充分履行“沟通”义务.据统计,约有85%以上的纠纷,是由于医患双方沟通不利造成的.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医方有告知、知情同意、预见、不良后果回避等义务,但缺失不履行相关义务的问责规定.这样一来,法就失去了威慑力,导致医方的“沟通”义务意识淡薄,最终引发纠纷.另一方面,专家“走穴”现象抬头,扩大了纠纷的发生.所谓专家“走穴”,就是指低等级的医疗机构,邀请高等级医疗机构的专家,到其医疗机构临时开展疑难手术,手术结束,专家提取报酬后回“穴”的现象.临床上,相对于手术的实施过程而言,更重要的是手术后的后续疗养,术后的后续疗养对疾病的治疗效果起到了决定性作用.由于这些低等级的医疗机构并不具备开展疑难手术的资质,当专家回“穴”后,就无人对患者的术后疗养负责,从而导致手术效果差,甚至是患者死亡的后果,最终引发了纠纷.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令禁止专家“走穴”,加之各方的利导性,促使专家“走穴”现象风靡.

(二)现行医患纠纷解决制度中存在的弊病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对医患纠纷处理并无其他规定,在实践中,比照医疗事故的解决途径,确定了医患双方协商、行政调解与民事诉讼解决医患纠纷的三种方式.经过几年实践,发现这三种处理途径存在许多弊病,主要如下:

1.医患双方协商制度在解决医患纠纷中的弊病

据统计,全部医患纠纷案件中,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占83.31%.因为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具有高度的自主性、灵活性,效率性,所以在实践中得到了较广泛的运用.但随着协商和解的数量越来越多、赔偿数额越来越大,其弊端也日益显现.

目前协商和解医患纠纷的弊端归纳起来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协商和解多数在未进行损害的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医方就与患方达成经济补偿协议.责任认定依据的缺失就会造成虽然纠纷已经解决,但是对于损害的原因、责任的判定以及赔偿的理由都不明确.这不仅会造成医院资产的不当流失,还会成为某些不法医务人员规避其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手段.二、协商和解的权威性较低,易反悔.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效果,导致在协商和解以后,患者可随意进行反悔.一旦反悔,使许多纠纷的处理就就回到了原来的起点,甚至情况会变得更加复杂.三、协商和解助长了不法行为.协商和解常被认定为是一种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仅依靠自身力量以期实现权利、解决纠纷的方式.实践中,因为患方对这种自身力量理解的不当,产生“只有闹事才能获赔”的错觉.这不仅严重扰乱了医疗秩序,还危害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2.行政调解制度在解决医患纠纷中的弊病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在参与处理的医患纠纷中,特别是在及时固定证据、监督复印和封存病历等方面,发挥了良好的作用.但是,医患纠纷行政调解机制中也存在很多问题:第一、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调解人的中立性受到质疑.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卫生机构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因此,患方认为其居间调解时,难免会存在“老子偏袒儿子”的情况,因而患方大多不选择行政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第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处理医患纠纷存在着心理障碍.因为卫生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的职权,就是根据纠纷的责任认定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所以在实践中,许多医疗机构都排除适用行政调解解决医患纠纷,以规避行政处罚.据调查,医务人员认为应当采用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仅占10.8%,而患方也仅占18.18%,导致行政调解的数量仅占纠纷总数的6.2%,甚至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医患纠纷行政调解机制已名存实亡.3、民事诉讼制度在解决医患纠纷中的弊病

诉讼被认为是解决医患纠纷最为权威的方式,但是它在解决医患纠纷中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诉讼存在诸多弊端,如费用高、时间长、诉讼程序严格繁琐、纠纷无法迅速解决以及牵扯了医患双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等,导致诉讼解决制度在实践中,被双方排除应用.据统计,诉讼解决的纠纷仅占案件总数的10.48%.

第二,医患纠纷诉讼过程中的二元化问题严重.一方面,对于医患纠纷的责任认定既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又有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本身就对审判结果有着重大的影响,当一个纠纷会出现两种不同性质的鉴定时,就会给司法审判中的证据采信带来更大的困难.另一方面,医患纠纷司法二元化问题严重,即对于同一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若通过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其赔偿的标准较低;若通过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案件,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赔偿标准较高.因此,在医患纠纷诉讼中,患方多主张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而不主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院方则进行相反的主张,这引起很大的意见分歧,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医患纠纷司法二元化问题是导致诉讼解决途径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完善医患关系法律制度应该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完善医患关系“事前调整”的法律规范

一方面,对于《侵权法》中规定的医护人员的告知义务、知情同意义务、预见医疗效果的义务、不良后果回避以及转医等义务,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应制定相应规章制度,与《侵权法》中的相关义务规定相接轨,并完善其相对应的未履行义务的处罚措施.另一方面,健全《职业医师法》关于医疗机构之间的专家会诊制度.对于不同等级的医疗机构之间申请专家会诊的,应通过医疗机构负责人许可,并报备医疗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未经许可,擅自外出会诊的医师,将其视为“走穴”.对于“走穴”的医师,可处以罚款、没收其“走穴”所得等处罚,对于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会诊医师,由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师执照.

完善现行医患纠纷解决制度优化医患双方协商制度

在全部医患纠纷中,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占案件总数的绝大部分,故对协商解决的制度的完善尤为重要.第一,应提高协商的效率性和权威性.应明确规定协商的期限,保证其效率性.第二,在协商过程中,若发现有职业“医闹”现象,一经,该纠纷不得采用协商方式解决.同时,对于职业“医闹”造成的医疗秩序损害后果,由患方承担.第三,将行政调解制度转化为卫生行政部门内部的监督管理制度,不对外调解医患纠纷.

完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构想

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是指中立的第三方,在发生医患纠纷后,通过对医院和患者进行沟通,最后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纠纷解决制度.目前世界各国对于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均有较多尝试,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在第三方调解机制方面积累了丰富成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因此,我们需要借鉴国外成熟的运行模式,并结合自身国情,完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具体应把握以下方面:一、保证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中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调解机构应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媒体,同时,调解人员应当具有医学、法学和心理学专业知识,受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了人民调解员资格.二、确保调解机构非营利性.同时,政府应从财政收入中划拨一部分资金来确保调解机构的运作;三、确保在达成赔偿协议后,赔偿款准时付与患方,建立协议执行的制度保障体系.

(三)彻底终结医患纠纷司法二元化现象

医疗纠纷司法二元化现象无法彻底终结,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可采取以下两方面措施:一、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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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是否作为认定构成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数额的依据,法官可作考虑;但对于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法官不必关心.李国光院长虽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有了明确适用标准,但其只是作为法院系统内部的适用准则,未进行立法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立法应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作为司法审判构成侵权行为以及赔偿的依据,但对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与司法审判无关,仅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二、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其只能适用于卫生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和管理中,不能在司法审判中予以适用.通过以上规定,医患纠纷司法二元化的现象将得到彻底终结,不仅肃清了因适用法律不一而造成的司法混乱,还有利于提升司法的权威性,从而有助于医患纠纷的解决.

四、结语

目前,医患矛盾日益升级,突显出完善医患关系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2012年4月3日,卫生部、已联合发出《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随此通告内容的施行,职业“医闹”现象将得以肃清.2012年8月30日上海市司法局、卫生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本市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称,索赔金额超过3万元的医疗纠纷,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与患者协商解决,除上海外,其他省市也出台了类似的规定,随此通告的执行,协商解决将更加合法合理.目前,医患矛盾日益升级,突显出完善医患关系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医患关系法律制度中其他缺陷也应该尽快予以完善,以保障医患关系的和谐,促进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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