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我国卫生法学科体系卫生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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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卫生法学科体系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卫生法学科的独立性问题,是卫生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卫生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不足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可以成立一个以卫生法律规范和卫生相关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的综合性的卫生法学科.最后作者认为使用卫生法的名词比使用医事法更恰当,从名称使用的角度对于卫生法的研究内容给出了看法.

[关 键 词]卫生法;卫生法学科体系;综合性;非独立性;医事法

卫生法这一术语通常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卫生法律法规;二是指以卫生法为研究对象的卫生法学,在有些情况下,我们对二者的区分不是特别在意,如有的时候将卫生法学称为卫生法,但是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必须认真细致地区分,否则下一步的研究将会步履维艰.

卫生法和卫生法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卫生法仅仅是指国家有权机关所制定的与卫生领域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其性质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范畴,而卫生法学属于学科的范畴,是以卫生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两者之间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但是两者又绝非一物,并且区别甚明.与所有的其他学科一样,法律的制定和发展离不开理论的指引,卫生法的制定和发展离不开卫生法学理论的指引,没有相应理论指导的立法必然缺少深度和前瞻性,容易进入朝令夕改的无奈境地.同样,卫生法也为卫生法学提供了研究对象,使卫生法学的理论研究不至于空洞无物,而能够有的放矢.

卫生法学是不是一个独立的学科,这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之所以充满这争议,是因为很多这个领域的论者将卫生法和卫生法学混为一谈,在部分人的思维深处,认为卫生法是独立的,则卫生法学是独立的,而卫生法不独立,则卫生法学不独立,甚至一部分人对这两个概念混用,这样在对问题辩论的时候,其内涵和外延均不一致,则失去了辩论的基础,当然也就失去了辩论的意义.对这两个概念的仔细区分是将卫生法学科的地位理清楚的必然路径.

笔者认为,卫生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但是其具有综合性.这也成为反对论者的主要攻击点之一.在现代社会,法律规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越趋复杂,一个法律问题的提起和解决不能仅仅仰仗一个法律部门的法规来解决,需要两个甚至更多的部门法规才能够解决.因此也就形成了综合性的法学学科,卫生法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卫生法涉及民法和行政法的众多规范,并且这些规范相互配合完成卫生领域里事务的处理.如果照搬原有的思路,依靠一种规范来处理卫生领域的医患关系,卫生行政管理,卫生组织建立,食品、药品、化妆品等方面的事务,必然是行不通的,因此,卫生法应该打破传统的公法和私法的界限,以一个综合性学科的面貌示人.不能因为卫生法学科的综合性而否定其独立性,因为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卫生法学的综合性意味着卫生法律规范既可以是卫生法的研究对象,也可以是其他相关学科的研究对象,例如医患关系的处理既是卫生法的研究对象,也应该是民法的研究对象;卫生行政关系既是卫生法的研究对象,也是行政法的研究对象.将卫生法单独分离出来,绝对不是为了建立卫生法学科的堡垒,分割学术领域.而是为了将这一具有独特性的领域单列出来,以解决该领域复杂的社会利益冲突.

此前有很多作者为了论证卫生法学科的独立性,而劳力费心地去论证卫生法律规范的,也就是卫生法律部门的独立性.其实这是不期然地进入了一个误区.笔者认为卫生法还不能够称之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现在还没有专门的卫生法主体,也没有专门的卫生法律关系,民商法之所以是一个法律部门是因为有民商事法律关系,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有行政法律关系,而目前,卫生法律关系还没有被单独列出来,法律并没有赋予卫生领域中的一些主体特殊的权利和义务.从横向的最为常见的医患关系的角度,有民法调整已经足够保证不会产生什么疏漏,而卫生行政管理,卫生组织的建立,医药监管,食品监管等,有纵向的行政法领域的规范已经足够,曾有论者提出卫生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认为其既非横向也非纵向,而是斜向,但是由于语焉不详,并且没有充分的论证,并没有获得多少响应.当然这样说并不是说独立划分出卫生法领域就是没有意义的行为,将卫生法领域单独划出来,还有其他的目的,至少在研究的进路上,有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思维和视角.

是否将卫生法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要看该法律部门是否有独立的职能.这是法律部门划分的实质标准,如果卫生法具有必要的、特定的、不可代替的职能,那么将卫生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不成问题的.但是据观察,笔者认为卫生法并不具有现行法律所不具有的独特的职能,相反,卫生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可以进行分解,将其分解至相关的部门法中,医患关系可以分解到民法中去解决,卫生行政关系以及卫生组织设立与监管可以分配至行政法中去解决,卫生法没有“自己的后花园”,也没有“自己的自留地”,因而将卫生法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站不住脚的.

卫生法学科,或称卫生法学,是指研究卫生法(规范意义上的法律),以及卫生法的现象(生活中的法律)及其与卫生法相关问题的法律科学.毫无疑问,卫生法首先要研究卫生法本身的问题,由于与人的生命和健康相关的领域太多,所以卫生法应该研究的法律法规就显得多而庞杂.有关法律法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1.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如《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职业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等;2.卫生行政法规以及卫生部等国务院部委制定的卫生行政规章,前者如《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整体应急预案》、《艾滋病防治条例》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后者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地方性的行政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卫生法学还要研究各种卫生法相关的现象,卫生领域的行政执法现象和规律,立法,司法法律监督等现象也是卫生法的研究对象.

任何部门法都需要法的基本原则,卫生法要成为相对独立的部门法,就要把只能分散在各单行法之中的内涵精神归纳合一.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使卫生法规范在多样性中贯穿统一性,在纷繁复杂作为卫生法律规范基础的原则和准则,是卫生法的指导思中形成有序的整体.首先,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保护原则,生命健康权是是其他一切人权的基础,也是最基本的人权,也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卫生法主要是对各种与生命健康相关行为进行调整,其直接目的就是要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这一原则的要求就是在卫生立法活动、执法活动还是卫生服务过程中,要以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作为最根本的目的,所以所有与人体生命健康有关的活动都要服从这个原则.


在卫生立法活动中,立法机关应当把保护生命健康权作为立法目的并将其体现在卫生法律规范之中.在其他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发生冲突的时候,都要一律以生命健康权为最根本的原则,如果在生命健康权相关的附随行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在这些权利之间,立法机关应该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作出适当的权衡;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卫生行政机关要以公民健康权利保护作为最高宗旨.无论是在在卫生行政处罚、卫生行政许可还是其他的卫生活动中相关,都要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更要以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为出发点,如果与这个原则相违背就不得实行.同时,对危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卫生行政机关也要依法给予打击;在卫生服务活动中,提供服务者要严格守法,把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作为根伟.所有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医疗机构,都不能追求高额经济的利益而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产生侵害,如果在科学上没有充分论证的产品和服务,一般都不能直接应用于人体.如果因为卫生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权利损害的,提供服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卫生法治原则.把卫生法治作为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是因为依法治国这个大的原则下,建设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的治国方略,作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重要组成部分的卫生工作,同时也要坚持法治的原则,这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意义.在规范方面,卫生行政立法必须遵守《立法法》的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凡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卫生行政机关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制定行相关的法规和行政规章,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内容,卫生行政机关在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卫生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该依法予以变更和撤销.在行为方面,一切卫生行为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在卫生行为的法律依据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该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比如在医疗事故的赔偿方面,《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现了不同的规定,当然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时候,应该遵从法律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的目的.

卫生法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公民健康权,如果实现这一目的,笔者认为应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着手,所谓微观,就是针对疾病和伤害的侵袭,从具体的医疗行为的角度来使处于不利状态的人身恢复正常之状态,这就需要发展医学技术,生产高效药品,建设高规格医院;其次,要从宏观层面上的国家事务的角度来明确政府的责任,在宏观上,是要制定各种法律法规来明确政府的义务和权限以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利的实现,为做到全面和有效的保障公民健康权益的实现,为达到最高的健康标准这一终极法益目标,单单依靠医学的发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综合各种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措施方能够实现目标.卫生事务的领域非常宽广,凡是与保障公民健康有关的事务都可以纳入卫生事务的范畴之中,例如食品卫生,药品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卫生资源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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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管理都可以应该纳入卫生事务的范畴.最后,卫生法要研究卫生领域的相关现象,比如卫生政策的制定,这就要涉及一个非常宽泛的知识集合体,会包括医学哲学,医学伦理学,医学政治学,医学心理学的知识.

在使用卫生法这一概念上,其实在卫生法领域内部也经历了一场凤凰涅般的抉择.卫生法最首要的竞争者就是“医事法”,很多人支持用医事法的概念来取代卫生法,他们的理由主要是从世界大趋势的角度来论述的,“目前世界各国对有关医药卫生法律事务的用语,一般均以医事一词代之,医事一词早已成为世界各国约定俗成的法律专用术语,与此相应的其他方面的法律术语,有民事,形式,海事,商事等等,用医事法学作为学科名称,更加符合用法律术语表达法律问题的要求,也有利于与世界的接轨.”还有的学者认为医事法包括了卫生法,他们建议医事法取代卫生法的两大论据,一是卫生法是过时的传统用语,医事法则是法律实践发展的潮流用语和发展趋势;二是使用医事法概念有利于与世界接轨.但是“医事法”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宽,关于食品、药品、化妆品等与健康相关的领域显然无法涵盖进去,而卫生法的内涵和外延则要宽泛的多,卫生既包括了微观的医疗措施,着眼与医疗技术以增进人的健康,同时也包括了宏观的人类健康生存的大环境的塑造,包括生产生活等方面,并且将医疗用的设备药品等进行风险监控关口前移.所以说,卫生的内涵要大于医事,医学事务包含于卫生事务之中,用卫生法的概念要比用医事法更为全面和客观.

当前,卫生法律领域深层次的改革正逢其时,将卫生法学单独分立,对相关问题深入研究对于提出合适的改革方案提出一个理论先导具有重要的意义,从这个角度讲,卫生法律关系,卫生法主体,卫生责任等等名词是不是会被赋予真正的特定的内涵将会有新解,只有相关领域的研究深入了,卫生法学科才能够真正的向纵深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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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钱矛锐.论卫生法的部门法属性[J].卫生与哲学,2008(29)(第2期).

[作者简介]张兆锋,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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