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大众化的法律推理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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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形势下,司法大众化的关键在于规范群众理性参与司法过程,更好地实现、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本文从法律推理的主体多样性着眼,力图在司法中找到将群众意见融入司法过程,提供司法的化和职业化融合的理论依据和平台.在此基础上,探讨坚持和完善司法大众化的可能路径和方案.

关 键 词:司法大众化;群众路线;法律推理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02(2014)06-0050-06

司法大众化是群众路线在司法中的贯彻.群众路线是中国长期革命和建设实践的制胜法宝.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等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走群众路线,让群众参与司法是法治建设和司法工作的重要内容.更好地实现、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是司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但如今,在理论界,群众能否和如何参与司法还是一个讨论性的议题.尽管在司法裁决的讨论中,化和职业化的融合与协调已成主流态势,但在什么意义上和什么方案中进行融合则是一个语焉不详的问题.将民意作为法律推理理由的探讨,也预设了群众意见能够进入法律推理.因此,如何在司法内部找到一个将群众意见融入司法过程的理论依据是在司法中坚持群众路线的逻辑前提.

一、大众化参与是司法工作的内在要求

群众路线是中国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和中国具体国情结合起来的创造性产物,“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群众路线的最直接和最通俗的表达.“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是对待群众的基本观点和信念,“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工作方法和工作思路,因此说,“群众路线不仅仅是领导和工作方法问题,而且还涉及到政治哲学的基本问题――人民群众的地位、党的性质、党和群众的关系等.作为一个包含诸多因素的综合体,群众路线涉及世界观、认识论和工作方法论,它体现了政治原则与领导方法的统一,政策制定与政策执行的统一,认识功能与利益表达的统一.”[1]群众路线要求从历史的创造者的高度来理解群众的地位,从虚心向群众学习的态度来尊重群众创造的经验,从更好地实现和发展群众的利益角度来引导和教育干部.这不仅是唯物史观的具体体现,也是执政的合法性根源,是由党的根本宗旨决定的,因此在任何时期的工作中都要坚持.在新形势下,群众路线意味着和法治.为群众着想,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就是集中制,就是要实行.这种工作方法和工作思路不是靠群众运动和群众动员来实现,在和平建设年代,具体的群众路线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实现.


司法工作本身是通过以法律推理为核心的法律适用,来化解发生在社会中的矛盾,定纷止争的过程.法律不仅仅是指法条文本中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实实在在的司法判决.一项具体的权利能否落到实处,关键在于要通过司法判决的司法救济.由于司法与政治结合的“政法传统”的影响,司法的治理功能一直遭到非议,但说到底司法能力隶属于整个国家治理能力.尽管司法一头连着广大群众的权利和信任,一头连着国家的权力和信用,但它还是需要国家的财政作为支撑,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司法最根本的目的在于通过协调权力与权利、权利与权利、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来达到社会秩序的和谐统一.在中国,司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人民的利益,让人民满意.另外,由于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性,在司法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思维与普通群众的大众思维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为了防止职业化思维过程中出现的偏差,也为了进一步吸收民众意见,倾听民众声音,一些国家引入陪审员制度.因此说,群众路线的精神实质和司法工作的基本工作思路是相契合的.

如今在司法大众化问题上,理论界还存在着不同的声音.一些主张司法职业化的学者认为:我们的法律本身就是群众意见的汇聚,是走群众路线的结果,司法只需要依法进行,不需要再走群众路线;司法有司法自身的逻辑,群众有群众自身的逻辑,不能用群众路线冲击了司法逻辑,如现在的“舆论审判”和“媒体审判”问题;法律是一门艺术,司法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只能是精英化的而不是大众化的,因为普通民众没有法律艺术和司法技能.诚然,在我国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在充分听取和汇聚群众意见基础上制定的,但是,众所周知,司法本身存在着自由裁量,尤其是在社会转型和矛盾多发时期,裁量权就更大,而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取向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需要公民的参与监督防止自由裁量权的任意使用.因此,认为司法中不需要走群众路线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司法工作有自身的逻辑,因此,司法才被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正是因为司法有其自身的逻辑而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司法逻辑并不必然排斥群众逻辑.走群众路线,并不是一切依照群众的要求去办,而是在最终的宗旨上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依归,在方法上扩大群众在法律框架内的参与.虽然当今的“舆论审判”和“媒体审判”问题确实存在,但这不是坚持群众路线导致的结果,而是在走群众路线的过程中,具体的法律规制和法律程序不到位造成的,针对工作进程中的问题不能因噎废食,而是要追根溯源,找出问题的症结,逐一进行清理和解决.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群众的参与和群众的意见已经成为司法活动中一个绕不开的话题,不管你承认不承认,喜欢不喜欢,它都实实在在地影响着司法活动.在日趋多元化、复杂化的社会转型过程中,司法作为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承载着太多的期望.公众意见体现了社会情绪和公众情绪,如果拒绝司法的大众化,不倾听公众的声音,就无法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在现代司法中,司法大众化,就是让公众能够以理性的方式参与司法过程中,将为公众服务,替群众着想,让公众满意的基本理念贯穿到公众的参与中去.当然,在理论界存在着将司法完全工具化、治理化的错误思想,完全忽视了司法场域自身的相对独立性,完全将公众的意见作为司法工作的依据来对待,这也是一种极端的因而错误的思想,司法的大众化并不排除精英化,也不是让法官盲从大众的舆论从而放弃审判独立.而实际上,司法自身的工作方法和工作内容等既来自于社会,有着深厚的政治背景和公众基础,又有着自身的逻辑,是日常性和法律性结合的产物.一般来讲,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是司法的基本方法.“法律推理在司法过程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说,法律推理构成了整个司法过程的整体宏观框架,其它的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等法律方法都在这个平台上得到运行.”[2]在法律推理从事实到规范、从规范到事实的循环往复中,涉及到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是围绕着法律推理展开的.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司法判决采用三段论形式,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赋予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以判决结论,这是一个法律推理的过程,法律推理在司法中具有核心位置,司法大众化也要求在法律推理中贯彻群众路线.

二、大众是法律推理的主体

法律推理是理性[3]的产物.正是因为人们认识到靠神示或某权威个体在解决纠纷中的偶然性、非理性,意识到依靠暴力解决纠纷的无休止性,法律才成为现代社会的主要纠纷解决途径.葛洪义指出,法律是理性的产物,又是理性社会的象征;法律是实践的产物,又是实践活动的主要行为准则;法律是实践理性的体现,又是实践理性的要素.[3](5)但这里的理性到底是什么样的理性,是否是法官的理性、精英的理性、法学家的理性、社会公众的理性,一直众说纷纭而无定论.

在很长一段时间,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理性的体现.实践理性不仅是对理论理性的批判与超越,而且也是对反理性主义的回击,对法律推理理性基础的重构.但由于单一主体性和自我反省性,无法实现法官与其他主体的互动,难以赢得判决的可接受性,不能单独支撑起法律推理的理性大厦.在法律推理中,法官自然是主体,但不是唯一的主体.推理的动机是法官既不能拒绝裁判,又要避免“迟来的”公正,不仅要告诉别人怎么做,又要表明这么做的理由.但在实践理性基础上,法官是法律推理的唯一主体,他仅仅关注自己的个人行为和行为的理由,而把其他人视为行为背景的一部分.在这一视角下,不管这个单一主体是康德《实践理性批判》的本体自我还是卢梭《社会契约论》的人民,不管这个主体是“单个主体”还是“民族的宏观主体”,都缺少一个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中的合法性力量.而“法律的合法性最终就依赖于一种交往的安排: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法律同伴必须有可能考察一有争议的规范是否得到、或有无可能得到所有可能相关者的同意”.[4]实践理性是指导人们行动的理性.法律推理的实践性、行为目标性和以价值判断为灵魂的行为选择性都客观存在,问题是,法律推理的这些实践品性该如何实现?法律推理作为一种理性解决矛盾的手段,已经不可能使用暴力和完全的强制.实践理性给出的方法是法官一个人的自我反思和审视,法官一个人的直觉和知识.但是法官不一定就拥有过人的智慧,每个法官并不都能具备“超人技巧、学识、权力和耐心”的赫拉克勒斯那样的超强能力,因此说,实践推理是以结果为导向的推理.它只关注到经过推理之后得出的结论、形成的规范是人们行动的指南,忽视了法律推理的过程,其结果往往成为脱离实际的理论说教.因此,波斯纳也承认,尽管实践理性能够解决一些疑难案件,但是还有相当一些案件“无法用逻辑和科学予以解决,而并不非常强健的实践理性的刀锋也常常会在此崩口.”[5]交往理性是对实践理性的继承和超越.交往理性继承了实践理性的实践指向和价值判断理路,与此同时,又将指导实践的自我反思提升到了主体间性共识,通过主体间的商谈和沟通来克服价值判断中的难以评估,无法实现确定性等问题.魏德士就主张一种制度下的理性,“虽然制度中有表决权的人的判断能力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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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差别,但是我们认为这样的国家形式是‘理性的’:它要求并保障观点与论据之间的自由竞争;它反对在社会群体或政治群体中对真实性或者认知进行垄断;它保障掌权者被罢免的可能性,并同样保障所有人获得尽可能最大的自由与发展的可能性.”[6]这就将理性提升到语言沟通和多主体为核心的交往理性层面.

在交往理性的基础上,法律推理本身不仅要解决纠纷,指导法律实践,而且要靠推理参与者之间的对话、商谈和论辩达成的共识来实现理解,化解矛盾.所有的推理参与者都要作为推理主体而存在,拥有平等的发言权.伯顿在谈到法律推理的合法性问题时指出,法律推理要想取得合法性,需要进行法律言谈,但这种言谈在三个方面受到限制:“(1)法律言谈某种程度上主要集中在庞大而复杂的社会中那些与众不同而又至关重要的案件上;(2)法律言谈的进行独立于多数人的政治运动,以致于少数人的权利也得到法律的保护;(3)法律言谈专门弄清秩序和正义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则、政策和裁决的含义.”[7]在他看来,法律推理的言谈既不是普通大众的言谈,也不是议会议员的政治言谈,而是包括法官和律师在内的少数法律精英之间的言谈.相对于以往仅仅将法律推理限制在法官个人的范围内的理性标准,沃顿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推理理性选择的范围.布迪厄也曾经指出,“真正捍卫法律之实施的力量并不是任何随便哪一个法官,而是整个法律行动者,他们通常相互处于竞争之中,他们最终要确定并标示出谁是侵害者、哪一种行为构成了侵害,所以法律真正的书写者并不是立法者,而是整个社会行动者.”[8]法律推理中,只有充分尊重推理参与者的主体地位,才能真正就当前的法律纠纷达成理解,形成共识.当事人自己要面对将来的判决结果,是否能够以内在的义务的视角自觉地遵守法律更多地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认可与理解,因此,当事人不能被排斥在法律推理之外.广大群众也可以参与到法律推理活动及结论的评判和推敲中来,再加上,法律推理本身的强大外部性,群众评价对法律推理乃至司法公信力的影响都不容低估.法律或者说群众意见自然可以通过代议的方式实施,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立法,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实现对法官的选任和监督,但是这里的是在决策期发挥的作用,而在决策的执行过程中,到底是否秉持了他们当初的承诺则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在司法的过程中,有必要进行直接的参与.“现实中,法官的结论并不是在真空中作出的,他们也生活在一个充满着预期的环境中.从长远来看,除非能够满足一些底线预期,没有人能够成功地扮演任何社会角色.法官应当回应的预期不仅来自政治和公众,而且还来自其他法律职业群体,即实务界和学术界.没有满足这些预期的法官将失去他的合法性.”[9]因此说,在交往理性的基础上,广大公众都是法律推理的主体,有对法律推理的活动发表言论的权利.但这并不对法律推理的法官权威地位构成威胁.[10]在这些意见和主张的基础之上,最终由法官做出自己的权威论证.三、坚持和完善司法大众化的法律推理路径

随着参与意识的不断提升,群众借助飞速发展的网络技术,关注司法的深度和广度都在不断加大,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冲突日益凸显,“执行难”已经成为司法的顽疾.因此,在司法中要坚持群众路线.在司法中贯彻群众路线,恰当地处理群众意见,让群众参与到法律推理中来,并不是要搞“舆论审判”或“民意审判”,而是以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式将公众意见吸收到法律推理中来,为法官的权威判决提供相应的推理依据和理由.

进一步强调公民的法律推理主体地位和主体资格.尽管在理论上讲,公民是法律推理的主体,有权利参与法律推理的过程,但基于现实操作性的考虑,公民只能选取部分代表,以人民陪审员的制度形式参与到法律推理中去.“陪审员的见证,使法院的公正经受了一次世俗的检验”.[11]我国的陪审员制度从清末开始建立起,更重要的是一项政治制度,政治象征意义大于实际司能,因此陪审制度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12]就世界范围来看,在陪审员制度发展初期,各国对陪审员的资格要求经历了由纳税大户或精英到普通公民的转变.如今,我国的陪审员在资格上却存在着精英化和专业化的趋势,这一点不仅体现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中,而且反映在具体的司法工作中.如在学历要求上,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0年人口普查每十万人口中受大专及以上教育人口数为8930人,①比例为8.93%.这就意味着除此之外的绝大部分人基本上没有机会担任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多集中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中,无法代表公民中的大多数人利益和看法.在业务素质方面,也尽量向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的人员倾斜,并且对人民陪审员要有一个以法律知识为主的培训过程.这些都违背了公民参与的初衷,体现出精英化的趋势.之所以要引入公民陪审员制度,就是要引入与法官的语言和思维方式不同的日常语言和大众思维,更广泛更深入地听取公众意见,而在学历和专业知识方面要求过高,实际上对公民陪审员的资格进行了限制,难以体现公众性.另外,在公民陪审员的任期上,我国规定任期5年,但没有规定是否可以连任,因此很多地方都存在陪审员常任化的现象,这样就影响了陪审员的流动性和广泛性.因此要真正保障公民的参与,体现真正的性大众性,还应当实现陪审员资格由精英向平民的回归,实行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某个庭审的中的陪审员.[13]

进一步规范公民代表在法律推理中的言说.公民参与到法律推理过程中来,是以言说的方式体现自己的主体地位.法律推理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主体之间的沟通和论辩,就当前共同关心的案件达成理解,形成共识.孙斯坦提出的“未完全理论化协议”,就是要争论双方暂且搁置一些宏观的根本性问题上的分歧和矛盾,而就一些具体行为或后果达成妥协,形成一致意见.“就某个具体结果打成‘未完全理论化协议’,对于一个由立场不一的人所组成的社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这种合意允许人们有效地生活并且相互尊重,尤其当人们坚持信仰各自的抽象宗教时(例如各种宗教观念,或者关于自由或平等的信念).等当理论上的分歧过于尖锐并且很难得到沟通的时候,通过将这些分歧晾在一边,在一个具体结论上达成一致以及采纳较适度的原理,法院往往能够取得进展.”[14]正是因为权威意识的降低,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参与意识的提高,司法制度本身发现司法错误的难度加大,我们才需要对话、商谈和论辩,需要在程序的保证下达到共识.这里的共识不是权威的代名词,不是客观性的再现,而是一种开放的、暂时性的、可废止的结论.调研结果显示,陪审员在法庭审理中发言不多,但从不发言的情况也少;一般情况下,法官先发言;针对陪审员与法官的分歧,较为常见的是通过反复讨论达成一致意见.[15]调查结果纠正了以往对陪审员发挥作用的一些误解,陪审员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正是因为法律推理通过语言来进行,法律推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就转化成了法律推理语言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条件.陪审员作为参与法律推理的公民代表,不需要进行事前的法律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因为他们本身就是带着朴素的正义观来缓解专业性与大众化之间的紧张的.那么他们的言说作为制度化语言,也需要遵循一定的规范.首先,他们的语言要具有可理解性.要求言说者传递的信息能够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达到一定的信息量,实现充分性.另外,运用语言要明确具体,避免晦涩模糊;要条理清楚,避免模棱两可和逻辑错误,实现准确性.其次,言说的真实性.言说主体不说自认为假的东西,即言语内容要与自认为的客观事实相符合.当然,在法律推理中,对法律事实的建构不等于客观事实的重复,但对每个推理主体自身来讲,自己不能明知是假而说假,要使自己的言辞主张和理由与自己经历到的客观事实相一致.再次,言说的真诚性.推理主体在面对自己内心世界时,要做到表里如一,言行一致,言出必行.法律推理是一种言语行为,每一次言辞表达不仅是外在的发声和表意行为,而且是在以言行事,在表达内心的确信和承诺.因此,主体要表达自己内心真实的感受,并在当时或事后履行自己的承诺.如果一个主体提出了一个主张,在其他主体提出了批驳和质疑时,就要给以理性的回应和辩护,当对方提出了更强有力的理由时,就要放弃自己的立场和主张.最后,言说的正确性.推理主体在处理社会关系时,要遵循社会规范,礼貌行事,符合社会要求.这不需要对别人进行赞誉,主动地去同情别人和与对方保持一致.它只需要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只就具体的相关的论点进行理性的论辩,不要出言不逊.

进一步加强公民对裁判文书的监督评判.裁判文书是对法律推理过程的记录和归纳.正是因为公民中只有一少部分人能够担任陪审员,其余的绝多大数人只能通过裁判文书来了解法律推理的过程和结论.因此,在司法中就必须加强公民对裁判文书的监督评判.这本身也是公民以间接的方式参与法律推理的途径.监督和评判的前提是裁判文书公开.如今针对裁判文书公开的问题更多地是从其外部的功利性来谈,比如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判决书质量等,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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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审判应当公开,犯罪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16]而实际上,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推理过程和结论的书面表达和文字记录,就其内在本质上看,应该予以公开.[17]在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决定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权的合法性来自人民.性是司法的本质属性.裁判文书公开是司法性的重要体现.正如台湾法学家黄东熊先生所说的:“从某方面言之,判决书之公开,实比审理公开更为重要.盖与农村社会不同,于现代人口众多之工商社会,一方面民众之无闲旁听审判,另一方面法庭亦无法容纳众多民众之旁听,对群众意见进行理性化、法治化、制度化表达.但大众虽可依赖大众传播机关获悉审判之情形,但大众传媒之报道,必不能对案件之审判做详尽、传真之报道,故民众欲了解审判是否公平、公正,则以事后阅读、检讨判决书为最确实且方便之方法.”[18]裁判文书不仅要公开法律推理的结果,即判决结论,而且要公开具体的法律推理过程.控辩双方的主张,对控辩双方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都有一个详细的分析和阐释,让大众即使不曾亲临现场,也能够形成对法律推理过程的基本把握.裁判文书的公开不仅给广大公民提供了一个知情的平台、一个评议的对象,而且能够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识,并且能够通过发表自己的意见,评判和监督具体的法律推理过程.注释:

①数字资料来自国家统计局网站年度数据,http://data.stats.gov./workspace/index?m等于hg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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