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行为的刑事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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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对于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这一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在刑法上如何定性,一直存在争议.本文旨在通过对国外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行为立法模式的分析与借鉴,对我国关于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行为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进行初步构想.

关 键 词 故意传播 艾滋病 立法模式

作者简介:江凌燕,法学硕士,四川理工学院政法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252-03

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是指以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目的而故意实施的可能致人遭受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危害行为.目前,艾滋病在医学上还是一种无法治愈的绝症,且短期内无望发明预防其感染的疫苗.换言之,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必死无疑.加之艾滋病病毒破坏人体免疫系统这一作用机理,艾滋病人在死亡前往往百病丛生,痛苦异常.可见,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这一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需要进行刑事处罚,在世界各国已基本达成共识.有的国家还在刑法中明确了艾滋病犯罪的内容.我国2006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8条也明确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第62条则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对于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也是没有疑义的.但可惜的是,立法却仅止于此,刑法并无相应规定.这样,具体要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以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未有提及,艾滋病防治法规上的这些规定也成了一纸空文.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法的漏洞和遗憾,对于艾滋病的防治也造成了巨大障碍.为此,在艾滋病相关犯罪越发严重,且世界其他国家已有充分法律实践的今天,我国可以从国外的立法经验中,来对我国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行为的立法模式进行选择和考量.

一、国外的立法例

目前,已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将以艾滋病为内容的犯罪行为直接规定到了刑法之中,并形成了不同的立法模式.

(一)独立成罪模式

所谓独立成罪,即直接将艾滋病犯罪写进法条,并设置相应罪名.目前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有俄罗斯、中国台湾和美国的部分州.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2条就专门设立了“传染艾滋病罪”,对“故意将他人置于感染艾滋病的危险之中”,“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传染他人的”,“对二人以上或对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及“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职责而使他人染上艾滋病的”行为处以相应的刑罚.P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12月16日通过了对《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的修正案,规定对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仍与他人有性行为或捐血供人使用者,即使无人受害,仍将被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罪.Q在美国,加州对犯有卖淫罪且艾滋病毒检验结果是阳性者若再操旧业,按重罪论处.爱荷华州规定任何人(包括医生)在已知人体组织或体液携有艾滋病毒仍将或试图将其移植或输给他人者,按重罪论处,处在州监狱服刑15年或15年以下,或5000美元以下罚金.R

(二)非独立成罪模式

所谓非独立成罪模式,是指虽然规定对艾滋病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但未设置相应的罪名,而是以其他刑事罪名论处.这种模式包含了两种情况:

一是将其作为谋杀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等传统的侵害人权的犯罪论处.如美国的佐治亚州规定,不管是否有预谋,对有意传播艾滋病病毒(包括、让人使用污染针头、捐送血液、血制器、人体组或器官)造成他人死亡者,按谋杀罪论处.R芬兰、英国等国家也采用此种模式,如芬兰赫尔辛基托马斯案,赫尔辛基地方法院即是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美国人托马斯有期徒刑14年.S

二是将艾滋病犯罪行为纳入传播传染病或性病的相关刑事法范畴进行处罚.如瑞士刑法第231条规定:“故意传播危险的、可传染的人类疾病,处1个月以上5年以下刑.行为人出于危害大众的思想为上述行为的,处5年以下重惩役.”这里的“危险的、可传染的人类疾病”包括艾滋病.又如奥地利刑法第178条规定了以传染性疾病故意危害人类的罪名:“实施有可能在人群中传播传染病危险的行为,根据该疾病的种类,即使它不属于必须报告义务的疾病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360单位以下日额金的罚金刑.”这里的“传染性疾病”亦包括艾滋病.T78日本、韩国、澳大利亚也采此模式.日本处一年以下惩役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而韩国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澳大利亚《传染病防治法修正案》则规定:艾滋病带毒的故意扩散病毒,应将其永远拘留于医院,直至死亡.U

这些立法例虽然少而分散,但却为我国将艾滋病及艾滋病犯罪的防控纳入刑事法规制的范围提供有益的经验和借鉴,并影响我国艾滋病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

二、我国非独立成罪模式的选择

根据国外的立法状况,我国也可采用独立成罪与非独立成罪两种模式来解决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行为的定性问题.当然,首先可考虑的是成本较低的利用刑法原有罪名进行定性.

(一)模式一:以故意伤害罪论

以故意伤害罪论,即将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定性为《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这样定性的理由在于,被感染上艾滋病病毒后并不会立即死亡,在漫长的发病过程中可能因为其他原因导致死亡,这时艾滋病就不是被害者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在死亡之前被害者的身体健康却必然遭受严重摧残.这符合伤害罪的行为特征.

从理论上说,感染上艾滋病病毒当属重伤无疑.可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导致死亡的,可成立故意伤害致死.但问题在于,艾滋病的潜伏期虽然很长,但在目前的医疗水平之下,如果被害者未因其他原因而死亡,那么因艾滋病而非正常死亡是必然的.且艾滋病是不治之症,这是大众都知晓的事实,因故意传播行为人意图致他人死亡的目的是不难推定的.而以伤害罪定性难免有轻纵罪犯之嫌.

(二)模式二:以故意杀人罪论

以故意杀人罪论,即将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定性为《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这样定性的理由在于:一是艾滋病是不治之症,一旦被传染则无疑被剥夺了继续生存的权利,因此将艾滋病传染给他人,就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而绝不仅仅是身体健康权,这与杀人罪的客体特征完全相符.二是行为人在未告知他人自己系艾滋病患者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通过性行为或其他方式将艾滋病病毒传染给特定他人的行为,无疑是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实践中,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千奇百怪,只要足以造成死亡结果的都是杀人行为.故意将艾滋病病毒传染给特定他人的行为,只是剥夺他人生命的一种特殊方式而已,其结果和刀砍、击一样,都能致人死亡,这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也是相同的.三是艾滋病会致人死亡的事实是人人皆知的,因此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人杀人的目的是很明显的.即使不是出于直接故意,放任他人因传染上艾滋病病毒而死亡的心态也是很显然的,这样也就具有了间接杀人的故意.而无论是希望或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都足以说明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备杀人的故意的.这符合故意杀人罪要求在主观上存在杀人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而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犯罪构成要件.V


定性为杀人罪看似具有相当充分的理由,但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样定性的理论依据依然是不充分的.首先,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即当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时,故意杀人的犯罪形态为既遂.而艾滋病的潜伏期长达数年甚至数十年,那么被害者被感染了艾滋病病毒之后并不会在短期内死亡,而司法讲求效率,显然不可能等待数年后再视被害人的情况而给犯罪人量刑,那在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对犯罪行为人定性为故意杀人既遂显然不合适.那定为未遂呢?也不可行.毕竟被害者如果未因其他原因而提前死亡的话,又必然会因艾滋病病发而死.因此定故意杀人未遂也是不合适的.第二,假如被害者在艾滋病病发之前因其他原因而死亡,那么艾滋病就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行为人传播艾滋病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此时如何有理由让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呢?第三,再看过失致人死亡罪.此罪要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而且只有结果出现以后才可定罪.而被感染上艾滋病的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需要司法机关等待多年,这是不现实的.而且即使不顾司法效率,取证也几乎不可能.可见,以杀人罪来为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定性同样会产生难以克服的理论困境与司法难题.


(三)模式三:以故意传播性病罪论

以故意传播性病罪论是指将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定性为《刑法》第360条传播性病罪.这样定性的理由在于,艾滋病是一种性传播疾病,理应属于性病的范围,因此应以此罪论处.

但这样定罪的漏洞更大.首先,传播性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明知自己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者.而传播艾滋病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卖淫、嫖娼者,任何人都可以传播艾滋病.因此,以传播性病罪来定性,主体不周延.第二,传播性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所以被纳入到了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传播艾滋病的行为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但要表现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所以,从客体上讲,传播性病罪也是不周延的.第三,《刑法》第360条只列举了梅毒、淋病这两种性病.艾滋病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性病,并不可知.虽然1991年8月12日我国卫生部发布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2条所称的8种性病即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病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疱疹中,艾滋病首当其冲.但《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其效力显然不能及于需要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刑法.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刑法》第360条的传播性病又怎能包括传播艾滋病呢?第四,淋病、梅毒等性病在现有的医疗水平之下是可以治愈的,即使不能彻底治愈,也可以有效控制,不是不治之症.被感染者也不会有艾滋病人那样痛苦和备受精神上的折磨与歧视.而艾滋病虽然是一种性传播疾病,但却无法治愈,甚至不能有效控制,是致命的绝症.其危害程度与一般性病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以传播性病罪来为故意传播艾滋病定性显然过轻.所以,将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定性为传播性病罪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模式四: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

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是指将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定性为《刑法》第114条的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定性的理由在于:艾滋病病毒是传染病病原体,传播艾滋病病毒是一种危险方法,会对社会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受害者又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无保护的性行为、生育、非法输血等方式使不特定多数人面临感染艾滋病的威胁.这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特征与对象特征.

诚然,当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人所针对的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时,其特征是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的.艾滋病病毒作为一种传染病病原体显然属于法条所列举的危险物质之一,针对不特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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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8;人投放这种危险物质或者在过失的情况下致使艾滋病病毒扩散,致使多人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而以传播艾滋病病毒的方式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遭受艾滋病病毒的侵害或者处于遭受艾滋病病毒侵害的危险之中,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也是相符的.比如,多次出现的“扎针”事件,“其行为对象就不是特定的人,而是在人群中随机寻找目标,在场的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受害者,这就使不特定的多数人都面临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威胁,从而危害了公共安全.”此时以此罪论处的确没有疑义.但如果对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仅以此罪论,则未免失于片面,因为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可以针对特定的人实施.当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定人或者某一部分特定的人实施时,就显然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了.而针对特定人进行艾滋病病毒的传播正是目前存在较多的实际情况.因此,这种立法模式不能涵盖传播艾滋病病毒行为的全部情况,具有不周延性.

三、独立成罪模式的立法构想

将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传播性病罪等我国刑法现有罪名,是一种成本较低的方式.但通过分析可发现,现有各罪要么在犯罪主体上,要么在犯罪客体上,要么在客观要件上,要么在主观要件上与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犯罪的特征都无法吻合,存在诸多理论问题.因此,以原有罪名为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定性的立法模式不得不否定.艾滋病及艾滋病犯罪的特殊性所产生的新特征、新法益已不能为传统的刑法罪名所包容.而且,依照现有罪名定罪在理论上存在的诸多纷争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上的无所适从.所以,独立成罪,增设新罪名是解决艾滋病犯罪理论与实践难题的必然途径.

独立成罪,即将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单独定罪,设置专门的罪名: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罪.指因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而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

第一,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罪的客体为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和社会良好秩序.而社会良好秩序包括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公共安全及社会良好风俗等.其中首要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

第二,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实施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主要包括明知自己是艾滋病患者或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而与他人进行无保护性行为,故意捐赠或提供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血制品、身体器官,故意提供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毒具,投放或散播艾滋病病毒病原体,用被病毒污染的武器伤害他人,比如扎针等.

第三,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是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人,无论是否是艾滋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而当故意传播行为导致他人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或者以投放艾滋病病毒病原体的方式进行传播的,本罪主体的年龄下限应在14周岁,即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在其故意行为致使他人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情况下或者投放艾滋病病毒病原体的情况下也可构成本罪.之所以这样规定,在于此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现有《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一旦被害者感染上艾滋病病毒必然死亡,且其所遭受的极大痛苦决不亚于重伤害,以其危害性来讲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而艾滋病病毒本身是一种危险物质,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投放艾滋病病毒病原体当然符合本条的规定,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另外,单位亦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为有机会接触艾滋病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艾滋病病毒病原体、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血液、血液制品、器官、针具、手术用具等的医疗机构、医疗辅助机构和科研机构.

第四,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个方面.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讲“可能会”,而不是“会”,是因为艾滋病的传播存在一定的几率问题,传播行为并不一定导致感染的发生.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致使他人感染上艾滋病病毒而仍希望和追求他人被感染上艾滋病毒,即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回致使他人感染上艾滋病病毒,为谋利或满足淫欲或其他目的,而实施了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对他人被感染上艾滋病的结果抱着放任的心态,即间接故意.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并不要求被害人感染上艾滋病病毒这一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则需要由行为造成被害人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结果这一事实来认定.而对于如何厘定“明知”,笔者认为对于患有艾滋病或者携带艾滋病病毒的行为人,可以通过其行为前在医院的诊断书或者检测结论予以证明.而对于未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行为人,其明知与否可以通过其知识经验、所处环境,结合一般人在特定环境下应有的认知水平或者其他方法进行判断.

注释:

P俄罗斯联邦刑法典(2003年12月8日修订版).黄道秀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69.

Q佚名.借鉴:故意传怖AIDS怎样定罪.中国新闻周刊.2000-09-23.33.

R金泽刚.关于惩治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立法建议――兼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修改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1).73.

S魏东,刘沛.刍议艾滋病犯罪的刑事法规制.绥化学院学报.2005(2).51.

T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版).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78.

U莫关耀、张斌.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刑事立法刍议.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5(2).80.

V佚名.故意传播艾滋病应如何定罪.学习资料网..stupai./paper/law/x/200604/25882.[2006-04-20][2006-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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