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漫产业的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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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动漫产业是新兴产业,随着卡通日益为人们所喜爱,优秀的卡通作品作为稀缺资源,总被他人擅自使用.法律如何来保护卡通作者的权利以保护动漫产业的源头从而促进动漫产业的发展?本文以国外的一些判例为借鉴和我国的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为参考,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比较分析,确立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 键 词 ] 卡通角色 作品 著作权法

动漫产业如今是朝阳产业,在美、日、韩等国迅猛发展.美国每年的动漫产品和衍生产品的产值高达50多亿美元.日本动画业年产值在国民经济中位列第六,动画产品出口额超过钢铁;年营业额超过90亿美元的日本动漫产业,与其他娱乐产业一起成为国内经济文化的主流.即便是后起之秀的韩国,动漫产品的产量也占全球的30%,产值仅次于美、日,成为韩国国民经济的六大支柱产业之一.我国也对动漫产业的发展投入了足够的重视,随着中国动漫的发展,卡通日益为人们所接受和喜爱.优秀的卡通作品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具有对顾客的吸引力和识别性的经济价值.将这些卡通角色用于商品或服务中,易能唤起人们的消费,从而产生可观的经济价值,形成动漫产业链.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驱动,擅自将他人的卡通角色运用到商业中的行为已屡见不鲜,已对动漫产业的良性发展构成了危险.法律如何来保护卡通作者的权利以促进动漫产业的发展?本文以著作权法为切入点,通过对动漫产业的源头――卡通作者的保护来探讨这个问题.虽然部分学者赞同用商品化权来对卡通角色进行保护,但鉴于我国理论界对于商品化权的研究还有待深入,司法审判经验也有所缺乏,而且即使是那些法律制度已比较完善,对商品化权保护较早的国家也尚未确定如何用统一的法律制度对商品化权进行保护.所以本文主要从现行的著作权法保护入手.

提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考虑的是卡通角色是否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角色是否是作品,能否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关于这个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先来看看卡通产业最发达的日本和美国在这方面的做法.

在日本,司法界已经肯定了通过著作权保护漫画作品的卡通形象,这种案例源于“海螺小姐”事件.在这一事件中,被告在其观光旅游车的车身两侧使用了报纸上连载的漫画“海螺小姐”四幅角色的头部像,并在其营业名称中使用“海螺小姐观光”这一名称,原告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而地方法院承认了原告的请求.其判决依据是著作权复制权的侵害.地方法院认为角色是“可以使人看出是连载漫画中出场人物的容貌、姿态、性格等的表现”.虽然被告只是使用了漫画中的主人公的头部像,而没有使用其附加于画面上的对白和故事梗概,但只要从出场人物的容貌和姿态来看,那些人物本身就是“海螺小姐”里面的角色,则就应该承认是利用了漫画作品.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在确定卡通角色的可著作权性(copyrightablity)时,需要提及“独特描绘(distinctly delineated)”原则,这一原则指的是只要作品中的角色体现了作者细致并且独特的描绘技巧,这一角色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理论在确认卡通角色在著作权法上可作为独立客体所起的作用可谓功不可没.一个典型的案例是迪斯尼诉空中窃贼案.该案中,被告在其供成人阅读的“反正统文化”的卡通杂志中,抄袭了迪斯尼公司17个动画角色形象,连名字也完全相同.在被告的卡通杂志中,米老鼠、唐老鸭等角色成为一群具有反正统文化的逞性妄为、作风不正、吸食毒品的捣蛋鬼,完全失去了他们原来天真、活泼、可爱的形象.原告迪斯尼公司诉称被告使用其创作并所有的卡通角色,侵犯了其著作权.被告辩称使用角色的行为并未构成对作品的复制,虚拟角色不是著作权法独立的保护对象不应受保护.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卡通角色并不能体现原作品的结构,但它是作品极端重要的组成部分,复制卡通角色的外型就足以构成侵犯著作权.此类案件的判决表明:不论情节是否被抄袭,单纯卡通角色外形的相似就构成侵权.


上述的判例解答了刚才的问题.在卡通角色侵权中,之所以可以仅依据外型的相似认定侵权是因为卡通形象本身已经构成一种独特的表达.虽然在美术作品中,表现角色所采用的方法是片段式的,但是角色留给人们的往往不是某个画面中的姿态和表情,而是作为角色总体的性格、容貌和姿态等连续的印象.卡通角色既区别于文学载体,又区别于卡通连载故事,而应被确切地定性为添加了要素的视觉作品.是通过线条、轮廓、颜色的运用,不再是抽象的概念或思想,而已经成为特定化固定化的具体形象.如果保护角色只保护作品中出现的画面,这显然意义不大.因为当他人擅自使用角色来招揽顾客时,不会简单地复制某一幅画面,只要在画面中采用了能表现这个人物的一些特征,人们即可联想到该角色.所以经营者“如何”使用著作者笔下的卡通形象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经营人“是否”使用了著作者笔下的卡通形象.复制或抄袭形象显然侵犯了原作品的表达,因此被著作权法所禁止.

当然通过著作权法对卡通角色的保护也存在着不足.它的主要不足表现在赔偿救济上,它是以非法复制品的数额为基础来计算被告的不当得利.然而经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一条,作为第48条,规定了赔偿损失的具体原则,使这种民事责任的确定更具操作性,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其不足.该条文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赔偿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文还规定了一个法定赔偿方法,以弥补上述方式的不足.它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且为了更好的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和更为有效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还新增了第49条,关于诉讼前申请停止侵权行为和财产保全的规定.因此仅就卡通角色的作者以著作者的身份对其卡通角色在商业化中的保护,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是恰当和必要的.

在尚不存在全面保护虚拟角色的商品化权法律制度的情况下,运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是必要和妥当的.那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还有其它两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对此可否适用?就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主体不适合,它要求主体必须是经营者,而且也没有在这方面可适用的一般条款.就商标法而言,虽然不像利用著作权法保护时,存在着作品角色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不确定性,因为商标法只要求他人的商业标识与注册商标在一般消费者眼中足够相似,就可以认定侵权成立,但此时的主体身份是商标权人而不是著作权人.运用商标法保护只能适用著作者对其作品的卡通角色进行了注册登记,而对于仅是卡通角色著作者身份的权利人却无能为力.虽然作品角色作为著作权客体存在着不确定性,但就卡通角色而言,是被确切地定性为添加了要素的视觉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而对于赔偿救济而言,虽然以前的著作权法对此问题的适用有很大的漏洞,但现在著作权法经修改后,如上所分析的,基本上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因此就卡通角色的商品化保护,在其未注册成商标时,卡通角色著作者的权益可由著作权法来保护;在卡通角色注册成商标时可由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共同保护;而当著作者使用其卡通角色成为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时,就可由上述三种保护手段共同保护.

发展动漫产业,保护卡通角色是其中关键的一步.我国的动漫产业正当起步,健全的法制环境是必不可少的,著作权法通过保护卡通作者的权利来对动漫产业的源头进行保护可谓功不可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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