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既遂标准的重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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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胡杨(1990-),男,汉族,四川成都人,中国人民大学国际警务执法学院2011级涉外警务系.中国人民大学国际警务执法学院,北京100038

【摘 要 】在刑法理论界,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现有的主要学说均有不妥之处.抢劫罪双重客体间的主次关系具有相互转化的可能性.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均可能存在未遂等犯罪未完成形态.应该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区分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分类探讨,进而确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

【关 键 词 】抢劫罪;既遂;未遂;区分说

The Completion Criterion of Robbery Crime

Hu Yang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School of Intl Policing&Law Enforcement,Beijing,100038

【Abstract】 In criminal theoretic field,the pletion criterion of the robbery crime is a greatly controversial issueEvery existing major doctrine is not appropriate in some aspectsUnder certain conditions,the master-subordinat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dual objects of robbery crime can be convertedBoth basic robbery and aggrated robbery may he attempted and other inplete crime patternsThe controversy shall be guided by certain fundamental principlesWe should distinguish basic robbery and aggrated robbery,make a classified discussion,and then ascertain the pletion criterion of robbery crime


【Key words】 Robbery Crime;Completed;Attempted;The Doctrine of Distinguishment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是学术界争论的一个焦点.犯罪直接客体包含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两种类型,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那么,是依据财产损害结果还是人身损害结果确定既遂呢?是需要同时具备才构成既遂还是只要具备其一就构成既遂呢?另外,我国刑法第263条既规定了普通的抢劫罪,也规定了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抢劫罪在普通构成和加重构成的既遂标准上必然有所不同.正因为抢劫罪客体和形态的多样性,在确定其既遂标准这一问题上,学者们众说纷纭.本文将区分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对抢劫罪的既遂标准进行重新确定.我们将本文的主张称为“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区分说”(以下简称“区分说”)

一、基本构成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

基本构成的抢劫罪是指刑法第263条前半段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情形.抢劫罪基本构成的构成要件如下: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为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认定抢劫罪既遂的主要争议在于对犯罪客体的认识.我国理论界一般主张以结果来认定抢劫罪是否既遂,“犯罪既遂意味着已经对法益造成物质性侵害”.因此,确定抢劫罪既遂标准的关键就转化为对特定犯罪结果的认定.抢劫罪的特定犯罪结果是什么呢?因为抢劫罪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所以抢劫罪的特定犯罪结果就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结果和侵害人身权利的结果.

我们首先考查侵害人身权利的结果.在抢劫罪中,人身权利是因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而被侵害的,我们必须关注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跨度很大,“暴力”重至杀人,轻至一拳一脚.手段行为的大跨度决定了侵害人身权利的结果也是大跨度的,既包括死亡、重伤等实质性损害,也包括未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的人身侵害.而“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更是很少对人身造成实质性损害.我们可以看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造成的侵害人身权利的结果既包括实质性损害,也包括非实质性损害,比如对人身权利的威胁.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就必然造成侵害人身权利的结果.

于是,确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时,就没有必要考虑侵害人身权利的结果,而只需关注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结果.对于侵犯财产所有权结果的认定,理论界是没有争议的,那就是对财物的强行非法占有.如果不是强行非法占有,则不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结果.例如:行为人抢劫已结束,由于受害人的同情和施舍,行为人取得一定财物,则该财物的取得应视为合法的,而不是抢劫所得.

所以笔者认为,应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作为基本构成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取得财物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这一标准注意到了抢劫罪是被安排在刑法的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突出了基本构成的抢劫罪中财产所有权是主要客体,而人身权利是次要客体,符合立法原意.

但是,上述观点不能作为加重构成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因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种法益相比较,按照生命――健康――自由――名誉――财产的高低位阶,前者显然高于后者.这决定了在一定条件下,人身权利可能转化成主要客体而财产所有权变成次要客体.另外,如果只要行为人未取得财物就是未遂,那么根据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理论,在犯罪既遂之前就可以构成犯罪中止.例如:行为人以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作为手段行为实施抢劫,造成法定的加重结果后,又主动停止犯罪,放弃取得任何财物.此情形下,若成立犯罪中止,则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必然导致重罪轻罚.所以,对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我们必须重新确定. 二、加重构成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

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是指刑法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八种情形:“(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对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理论界的通说是加重构成说,即认为只要抢劫行为属于上述八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无论是否取得财物,都构成既遂.这一观点存在不妥之处,易导致重罪轻罚和轻罪重罚.例如:行为人欲掐死受害人以劫取财物.他自以为受害人已被掐死并取得财物离开后,受害人苏醒过来,也未构成重伤.此情形下,若以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处理,显然放纵了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人.又比如:行为人入户抢劫,突遇受害人朋友到来,见寡不敌众而逃走.此情形下,若认定行为人成立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既遂而不适用总则中关于未遂的规定,显得极不合适.另外,否认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存在未遂,则犯罪中止也无法存在,会导致实际造成实害结果的情形和未造成实害结果的情形的犯罪停止形态一样,这在一定程度上无异于鼓励犯罪分子继续完成犯罪.例如:行为人持抢劫,因受害人苦苦哀求而主动放弃了侵害.如果将此认定为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既遂,显然违背人们的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

因此笔者认为,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可能存在预备、中止和未遂的形态.这一方面是因为通说存在不妥之处,另一方面是因为承认抢劫罪加重构成的未完成形态符合刑法理论,理由如下:

从犯罪构成的分类来看,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相对应,这是根据犯罪构成的形态方面的特点进行的分类;而标准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相对应,这是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方面的特点进行的分类.可见,一个犯罪构成可能既是派生的犯罪构成又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它们在理论上是没有冲突的.因此,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可能存在未完成形态在犯罪构成的分类理论上是成立的.从刑法体系来看,修正的犯罪构成规定在刑法的总则中,派生的犯罪构成规定在刑法的分则条文中.总则的规定应该适用于分则.因此,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可能存在未完成形态符合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

我们具体应该如何确定加重构成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呢?笔者把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分为两类来探讨:

(一)情节加重犯

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是指刑法第263条后半段除第5项外的其他七种情形.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知笼统地认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未遂是不妥的,应该承认其未完成形态的存在.笔者认为,应以实际取得财物作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既遂标准,即“在加重情节的抢劫罪中,只有行为人获取了财物的,才能认定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既遂,否则就是未遂”.

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中,“多次抢劫”比较特殊,应予以说明.对于这种情节加重犯,立法强调的是次数,但未阐明对每次抢劫行为既遂与否的要求.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多次抢劫中,只要有一次取得财物就应该构成情节加重犯既遂.若多次抢劫中没有一次取得财物,则欠缺了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结果,只能构成情节加重犯未遂.

(二)结果加重犯

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刑法第263条后半段第5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我们以重伤、死亡结果是否发生为标准,将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又分为两类来探讨:

1重伤、死亡结果已发生

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也无论其主观方面是过失、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都应该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既遂.理由如下:

抢劫罪的两个客体间的主次关系具有辩证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犯罪的本质属性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人身权利在价值位序上要高于财产所有权.既然重伤、死亡结果已发生,此时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已充分体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目的行为降居次要地位.抢劫罪的主要客体变成了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所有权,因而应以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标准.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质量互变原理来看,事物在保持其质不变的前提下,影响其量变的主导因素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居于次要地位的影响因素可能变成占主导地位的影响因素.我们在确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时也应有这样的哲学思维.

2重伤、死亡结果未发生

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一般不能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是行为人以直接故意杀人作为手段行为实施抢劫的,应该构成结果加重犯未遂.理由如下:

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若加重结果未发生,则不能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行为人不希望加重结果发生时是正确的.但我们应该注意到,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完全有可能持直接故意的心态.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以直接故意杀人作为手段行为实施抢劫,若加重结果未发生,无论是否取得财物,只要着手实施该手段行为就应该构成结果加重犯未遂.只有这样才不会放纵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人,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样也符合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即关于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规定应该适用于直接故意的犯罪形态.

应该指出,按照上述观点可能会出现一个具体犯罪符合两种停止形态的情形.比如:行为人以直接故意杀人作为手段行为实施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重伤、死亡结果未发生,但抢得的财物达到了“抢劫数额巨大”的要求.此情形既构成结果加重犯未遂,又构成情节加重犯既遂.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法条竞合现象,因为刑法第263条后半段既规定了结果加重犯,又规定了情节加重犯,这使得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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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来审视一个具体犯罪,进而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但实际上,这一现象并不重要,按照既遂犯吸收未遂犯的原则,以抢劫罪情节加重犯既遂定罪处刑即可,其他犯罪事实则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

另外,从理论上讲,行为人以直接故意致人重伤作为手段行为实施抢劫的,也可能构成结果加重犯未遂.但笔者认为,对于结果加重犯,故意致人重伤不像故意杀人那样具有足够的独立性.在抢劫罪的加重结果未发生时,该情形与故意致人重伤但未遂类似,而后者的法定刑很轻,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时,若认定抢劫行为人构成法定刑起点较高的结果加重犯未遂,有主观归罪之嫌.特别是行为人故意致人重伤未遂且未取得财物时,认定其构成结果加重犯未遂显得极不合适.所以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以直接故意致人重伤作为手段行为实施抢劫,且加重结果未发生,则不构成结果加重犯,按照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处理即可.

三、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抢劫罪的既遂标准,笔者主张“区分说”.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的抢劫罪都存在未遂等犯罪未完成形态.对于抢劫罪的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应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取得财物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对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一般应以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标准,发生重伤、死亡结果的构成结果加重犯既遂,否则不构成结果加重犯.但是行为人以直接故意杀人作为手段行为实施抢劫的,若重伤、死亡结果未发生,无论是否取得财物,只要着手实施该手段行为就应该构成结果加重犯未遂.希冀本文的探讨对于确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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