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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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对外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此举标志着,历经4年制定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正式进入实施期.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表明我国正在从国家经济社会长期发展的战略高度看待知识产权工作,以调整知识产权制度、做好知识产权政策与经济、科技、文化等政策的衔接为核心,为我国自主创新、文化事业发展提供制度支撑.

《纲要》是这一战略的纲领性文件,也是今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指导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纲要》的颁布实施是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具有特别深远的意义.

有鉴于此,本刊自本期起,每期将挑选《纲要》中一个部分为专题进行研讨,力求对读者有所帮助,为促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对我国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尽自己绵薄之力.

――编者

近年来,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在我国日显突出,我国产业界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现象的反映日益增多,要求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呼声也越来越高.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发出通知(国发[2008]18号),印发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是我国政府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总体文件,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工作进行了战略部署.《纲要》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在“序言”部分关于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现状分析中指出,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时有发生”;在“指导思想和战略目标”部分,把“滥用知识产权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作为近五年的目标之一;在“战略重点”部分,单独将“防止知识产权滥用”作为五个战略重点之一,要求“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公众合法权益”.本文结合《纲要》的规定,就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问题进行探讨.

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形成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

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定义并无具体规定,我国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

在理论上,总的来说,我国学者都认为,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基础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即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原则最早可以溯源到罗马法的规定,目前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基本的法律观念,是各国法律所普遍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权利的行使也应当遵循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规制.但是,具体到知识产权滥用的定义,学者的认识就有较大的差异:如我国学者王先林认为,知识产权的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知识产权学者李明德却撰文指出,知识产权滥用是一个模糊命题,著作权、商标权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基本不存在滥用的问题,知识产权滥用主要是指专利权滥用,随意主张权利并非滥用知识产权.竞争法专家黄勇在中国WTO研究会2008年4月主办的“中国《反垄断法》与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专题研讨会”上也提出,“反知识产权垄断”不是一个想当然的问题.只有在“滥用知识产权”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才适用反垄断法律对其进行规制.

在实务中,我国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产业界等有关方面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认识也比较模糊,实践中往往把行使知识产权可能涉嫌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利用知识产权救济手段可能涉嫌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甚至恶意骗取知识产权的行为都笼而统之地称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我认为,上述理论观点和实践从不同方面揭示了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本质,都有一定道理.综合分析,所谓的知识产权滥用有以下特点.

一是知识产权滥用以权利人合法拥有知识产权为基础.只有合法拥有权利,才可能在权利的行使过程中产生滥用权利的行为.虚假的权利根本谈不上滥用.因此,恶意骗取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构成知识产权权利滥用.

二是知识产权滥用在法理上表现为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合理地损害了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各种具体违法行为.知识产权的取得与权利行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的合法取得并不排除权利的行使需要受到制约.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知识产权法取得合法权利后,行使权利还需要受到知识产权法以及民商法、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制约.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了这些法律规定,就可能构成违法行为.具体可以表现为不同的情况:如果行使知识产权违反了竞争法的规定,就构成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行为;如果违反了民商法的规定,就应当按照民法、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是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本质在于权利滥用,而不是权利本身的特殊性.就权利滥用而言,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并无本质区别.无论是行使知识产权构成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行为,还是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救济手段,其行为的特点都在于行使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不是因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别的民事权利,行使其他民事权利也可能构成相同的违法行为.如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产品实行过高定价、价格歧视或者掠夺性定价可能构成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对他人进行诉讼威胁或者恶意诉讼可能构成滥诉行为的情形,在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使过程中也完全有可能发生.因此,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应当遵循禁止权利滥用的一般规则,主要通过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各种具体违法行为追究责任,而不是就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设定特别的禁止权利滥用规则.

根据以上分析,我认为,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定义可以从法理和法律两个层次进行理解.从法理上看,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合理地损害了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可以称为知识产权滥用;从法律上看,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合理地损害了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只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才构成知识产权滥用.两者的差异在于:在法律上,一方的权利必然体现为他人或者社会的义务,一方行使权利的结果必然要求他人或者社会承担义务.行使权利不合理地损害了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构成违反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但这种行使权利不合理地损害了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和法律责任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法无规定即为不禁止的一般法律原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理解为并不构成滥用.因此,法理上的知识产权滥用概念是一个更加广义的概念,泛指一切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合理地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相对于法律上的知识产权滥用而言是一种可能的权利滥用行为;法律上的知识产权滥用概念则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专指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使知识产权不合理地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我国知识产权理论和实务方面对滥用知识产权概念的不同认识,实际上是在不同的层次讨论问题,对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认识并无本质的不同.对知识产权滥用概念的法理分析为我们提供了理论基础,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是我们的立法目标.《纲要》作为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文件,更多的是从法理层面上使用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分析哪些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合理地损害了我国企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何从法律上防止这些行为的发生.

(二)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形成

滥用知识产权的现象在20世纪初期,在一些较早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保护有着充分实践的国家即有显现,相关国家已经开始了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实践.如,1917年,美国通过胶片(motionpicture)案的判决确认禁止非法搭售专利,被认为是美国最早的专利权滥用案件.到了20世纪末、21世纪初,随着经济全球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以及保护水平的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日益成为经济竞争的重要工具,在现代经济乃至政治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滥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滥用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因此日益凸显.在国外,知识产权滥用问题主要是与反垄断联系在一起的.近年来微软公司在美国、欧盟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受到的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调查,以及欧盟对该公司的反垄断处罚,即为其典型表现.在我国,一方面,由于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起飞阶段,日益成为世界不容忽视的经济体,“中国制造”成为世界经济不可或缺的力量;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只有30年左右时间,我国企业在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经验方面都存在不足.因此,知识产权滥用在目前就成为突出的问题.

《纲要》指出,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时有发生”.那么,在我国发生的知识产权滥用现象都有哪些商务部组织进行的“保护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课题报告罗列了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知识产权滥用现象,包括以下方面:①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如我国DVD企业就专利权纠纷与相关权利人达成和解以后,一些专利权人无故拒绝许可.②强制搭售,我国企业在引进技术时候经常被迫购买搭售的知识产权.③限制交易,一些涉外技术转让合同总存在商业限制条款,对技术改进、出口市场范围附加不合理限制.④价格歧视,如微软公司对不同的企业在PC产品中预装Windows98收取许可费的价格差别巨大,对我国大PC厂商为30Q元左右,中小品牌为690元,而IBM公司不到100元.⑤掠夺性定价,如微软公司为了对付我国国产软件WPS97,在该软件发布前推出97元超低价格的Word97版本.⑥过高定价,如我国生产的DVD机在美国最低售价为30美元,而企业为每台DVD机支付的许可费达到15~20美元.⑦权利人联合限制竞争,如在针对我国DVD企业的专利权纠纷中,外国专利权人组成4C、6C联盟,联手狙击我国DVD产业.⑨滥用标准,如信息通讯技术(ICT)产业的一些公司对其已经成为事实标准的私有协议,拒绝向竞争对手许可.我国华为公司即深受该问题的困扰.⑨滥用权利救济手段,包括恶意怠于行使权利,即所谓的“放水养鱼”,权利人明知侵权行为存在却故意不主张权利,等到使用人对其技术形成依赖后,再迫使使用人接受不合理的要求;滥用侵权警告函,对我国企业进行威胁;滥用临时措施,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利用知识产权保护临时措施扣押有关产品,造成我国企业损失.

该报告形成过程中征求了大量学者和产业界的意见,以上罗列的知识产权滥用现象至少反映了我国理论界、产业界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认识,也就是说这些现象都是近年在我国实际发生的,我国学者和产业界认为属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对上述现象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发生的知识产权滥用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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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以下方面的特点.

一是知识产权滥现象用主要发生在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方面.这是由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只有在专利以及类似专利的计算机软件版权领域,由于技术的不可替代性,才特别容易引发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

二是知识产权滥用现象主要表现为外国企业,特别是一些具有行业领先地位的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不合理地损害了我国企业或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随着经济全球化,我国企业开始走出国门,冲向世界,本身技术能力和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还比较弱的客观反应.

三是知识产权滥用现象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嫌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强制搭售、限制交易、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过高定价、权利人联合限制竞争都属于此类行为.滥用标准的实质是利用市场支配地位,也应当由竞争法规范.另一类是涉嫌滥用权利救济手段的行为,恶意怠于行使权利、滥用侵权警告函、滥用临时措施都属于此类行为.这与国外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主要集中在反垄断领域也比较类似.

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则

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通过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创新,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滥用直接违背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宗旨.因此,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定)在第一部分“一般性规定和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当有助于技术创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作者与使用者相互收益并且是以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以及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第8条第2款规定:“为了防止权利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用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技术的国际转让有不利影响的做法,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以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为限.”第40条第2款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如以上所规定的,一成员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可按照该成员的法律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包括诸如排他性返授条件、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上述规定说明了TRIPs协定在防止知识产权滥用问题上的立场一是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宗旨;二是各国可以自己采取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滥用;三是各国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措施不得违背TRIPs协定的其他规定.

实际上,世界上一些国家很早就开始通过立法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如英国1919年修订后的专利法第27条就有“阻止滥用垄断权的规定”.目前各国在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立法方面大致有以下做法.

(一)通过立法防止知识产权滥用

知识产权制度是知识产权滥用的根源.保护知识产权和防止知识产权滥用一直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任务和目标,有人形象地把两者比喻为知识产权制度的两个轮子.因此,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都注意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使用者、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进行了适当的限制.比如,在专利法中,一般都建立了专利侵权行为例外制度和强制许可制度,前者规定在法定情形下使用专利技术,权利人不得主张使用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后者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专利技术强制许可他人实施.在版权法中,有的建立了合理使用制度,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或者建立法定许可制度,在法定情形下,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但是,需要支付报酬.知识产权立法的这些制度设计,在知识产权保护开始时就对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进行了限制,减少了知识产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摩擦.

(二)通过民法防止知识产权滥用

知识产权的权利取得和保护,一般由专门的知识产权制度规定.但是,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权利的行使也受到民事法律制度一般原则的制约.现代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中,一般都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公平和诚实信用、保护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知识产权的行使在受到知识产权法具体规定约束的同时,也需要遵循这些基本原则.实际上,对英、美等国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实践进行考察,我们可以发现,这些国家除了在竞争法领域对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以外,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实践主要是司法机构根据衡平原则通过审判形成的.比如,美国在1917年通过胶片案的判决确认,非法搭售专利构成专利权滥用.1948年又通过审判确立了禁止版权滥用原则.近年来衡平原则更被广泛适用到包括程序和实体诸多方面,如在专利侵权时效方面的诉讼懈怠原则,公知技术抗辩制度,以及最近在Ebay案中形成的关于专利侵权救济不得滥发禁令的原则,无不是法院根据英美法法系的衡平传统,将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具体适用于专利权的行使形成的结果.

(三)通过竞争法防止知识产权滥用

知识产权的滥用的后果,除了直接损害对方当事人外,还可能构成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行为,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其竞争法(反垄断法、反托拉斯法、公平交易法)中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美国、欧盟、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这方面有着比较完备的立法和丰富的司法实践.这些国家或者地区都较早开始制定竞争法.如美国,是世界反垄断立法的先行者,早在1890年就制定了《谢尔曼法》,1914年又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作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欧共体于1958年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至第90条,成为欧共体重要的竞争规则.1989年欧共体理事会又颁布了《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把控制企业合并作到为欧共体竞争法的重要内容.日本在1947年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这些立法,后来为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又多次进行了修改.这些国家或地区通过长期的反垄断实践,在处理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关系方面形成了一些成熟的做法,并通过一系列指导性文件进行总结和说明.如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4月6日联合发布《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就知识产权许可行为可能引发的反托拉斯法问题,系统地说明了两个部门在执法中将采取的一般态度,分析方法和法律适用原则,为公众判断知识产权许可行为是否触犯反托拉斯法提供指导.欧共体委员会于1996年1月31日颁布了《关于对若干类型的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号规章》,一般称为《技术转让规章》,分别列出了属于基本豁免条款、白色清单、黑色清单和灰色清单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明确规定了《欧共体条约》中的竞争法条文对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条款的禁止、限制和豁免.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于1999年7月30日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对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禁止垄断法的问题提出了全面、系统的指导意见.这些指导性文件,无论其形式和实体内容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反映了国际上在处理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的关系方面的趋势.

(四)通过其他立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在增大,作用方式也在发展变化.目前出现的一个突出现象就是知识产权进入标准,权利人进而依靠标准形成垄断.这就是所谓的技术知识产权化,知识产权标准化,标准垄断化.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技术标准化形成的垄断问题,一方面可以通过反垄断法进行规制,这与通过其他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形成垄断在本质上并无差别;另一方面,一些国家和国际标准组织已经开始在标准化立法或者规则制定过程中,建立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制度,主要是:建立在标准制定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披露制度,防止含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在公众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纳入标准;对含有知识产权的技术纳入标准做出知识产权使用安排,包括要求权利人承诺免费使用(RF),或者承诺以合理无歧视的条件许可(RAND)使用等.这些规定也有利于防止知识产权滥用.

完善我国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立法

(一)我国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法律基本原则的规范

我国在基本法律制度中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它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6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一切民事活动,包括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都应当遵循这些原则.这些规定,一方面为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立法提供了指导;另一方面,在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处理知识产权滥用案件的依据.

2、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关于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立法一般都开宗明义,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如专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二是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取得和行使的合法原则.如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是从我国实际出发,对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进行了合理限制.如专利法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四种情形;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二节“权利的限制”专门规定了合理使用作品的12种情形,以及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情形.

3、竞争法的规范

在反垄断法公布施行以前,我国一系列规范经济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都对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有一定的规范作用.如2001年7月修订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合资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7项规定.《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7种限制性条款.《合同法》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第334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2004年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专章,对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做出规定.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这些条款同样也可适用于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行为.

2007年8月30日,我国公布了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该法对其适用范围、构成垄断的行为、反垄断调查以及法律责任都作了规定.关于适用范围,该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我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也适用该法.这就使得我国对垄断行为具有域外管辖权.关于垄断行为的种类,该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协议;经营者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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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关于知识产权的行使,该法特别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该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该法.这就使得滥用知识产权构成垄断行为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

(二)完善我国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立法

《纲要》要求“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公众合法权益.”与国外相关立法比较,以上情况表明,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框架,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在我国基本有法可依.我国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立法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完善制度,主要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完善知识产权立法

与国外立法相比较,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在限制知识产权权利行使方面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制度,在一些领域,如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比其他国家更加严格,甚至遭到一些国家的诟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在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方面已经无事可做,《纲要》要求“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主要是知识产权立法的任务.在制定《纲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使得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越来越高,知识产权权利范围越来越宽,如有些国家将版权保护期从50年提高到70年,而受版权保护的计算机软件实际使用寿命很少超过10年,这种知识产权权利的过度扩张,本身就是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这是《纲要》明确要求“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的基本背景.我认为,通常我们在讲知识产权滥用的时候,是将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区分开来,滥用专指权利的行使而言.知识产权的界限同时涉及权利取得和权利行使两个方面,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应当同时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合理设定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使其既起到鼓励发明创造的作用,又有利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二是对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进行适当限制,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适时调整关于权利行使限制的规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目前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专利法修订草案对专利强制许可和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况进行了调整,增加规定:作为对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认为反竞争行为的补偿,以及符合TRIPS协定规造并出口专利药品两种情况可以实施专利强制许可;为提交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相关专利药品,以及平行进口专利产品两种情况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2、加强对相关法律适用的解释

我国关于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在立法上既有原则规定,也有具体规定,但是,却鲜有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司法实践.有意见认为,这是我国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失之粗疏,缺乏可操作性.从国际上的经验看,各国在处理知识产权滥用问题时,一般都是司法机构根据反垄断制度以及衡平原则,由法官具体把握,个案处理的.这些国家除了在竞争法上比我国更加完备以外,在其他方面的立法并无更多的规定.而通过判例确立的原则并不见于立法,实际上要将这些原则转化成法律规定也是困难的.我国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就试图把美国通过判例确立的诉讼懈怠、禁止反言,合理救济等专利保护原则引入专利法中,但是,由于有关方面认识不一,争议太大而最后作罢.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是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很难放大为对某一类行为的规范.因此,实践中,对很多滥用知识产权现象的处理,不能简单归因于法无明确规定,而有待于司法机构对立法具体规定和立法精神的把握.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官执法对法律的依赖性较大,需要加强对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用以指导司法实践.如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属于合同法第329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6种情形,就有较好的指导作用.

3、完善反垄断立法相关规定

由于国外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立法主要见之于竞争法,所以,我国在反垄断法出台以前,有关方面关于加强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立法的呼声主要集中在要求制定反垄断法方面,期望通过制定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全面规制.在该法出台后,国内的关注转向要求仿照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或地区制定适用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则.我认为,上述呼声和关注有一定道理,就适用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制定指导性规则,有利于增强反垄断法的可操作性,发挥该法在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方面的作用.但是,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则,都是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建立反垄断制度以后,经过长期实践形成的.我国反垄断法刚刚开始施行,目前尚无针对知识产权滥用方面的实践.因此,制定此类规则还需待以时日,需要在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以后,再考虑由反垄断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指南或规章,适用一段时间后,如果比较成熟可行,也可以考虑将其上升为行政法规.

4、完善标准化立法相关规定

利用标准滥用知识产权是我国目前面临的突出问题.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各类标准的制定、发布和实施做了规定,但是,缺乏关于处理标准与知识产权关系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参考国际的经验,在我国标准化法中处理标准与知识产权的关系,主要应当建立标准制定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披露制度,以及对含有知识产权的技术纳入标准做出知识产权使用安排的机制.我国在这个方面已经进行了积极的尝试,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曾经拟订了《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规定》并在网上征求意见,内容已经基本包括了上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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