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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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法律渗透到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人们产生的纠纷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时,就会依靠法律这一社会运行基本规则,走进法院捍卫自己的利益.人们也都认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是最正确、最经济的选择.但是在法治意识尚处于萌芽状态的中国社会环境下,人们虽然抛弃了厌诉的传统观念,但对于如何应对诉讼却知之甚少,在自觉有理却败诉之后往往怨法院裁判不公、司法腐败等.

经历过诉讼的人都有一个切身体会,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作为IT企业来说,会经常遇到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在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作为原告或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不可避免.如何依法应对将来的诉讼?如何完成民事诉讼的举证、反驳等证明责任?通过百灵达控股(私人)有限公司(BEHRINGERHold―ings(Pte)Ltd)诉广东声朗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北京声艺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您可能会得出答案.

百灵达公司是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公司.DSP1000PV1.0a、DSP1400PV1.1、DSP110C005、DSP1100PV1.0、DSP8024V1.省略shenglang.网站上宣传、在线订购DSP数码音频处理系列DSP―2000/3000/6000/8000/9000型号产品的页面.2002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声艺公司购买了DSP―2000、DSP―3000、DSP―6000、DSP―8000、DSP―9000型产品.在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表明“声艺(中国)音响器材厂”,并标有声艺公司“SPIRIT”的商标.经查,声艺音响器材厂系声朗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原告提交了其DSP1000P、DSP1100P、DSP1400P、DSP8024产品中的软件与被告DSP―2000、DSP―3000、DSP―6000、DSP―8000、DSP―9000产品中的软件的技术对比材料.由于被告对原告使用的逻辑分析仪提出异议,法院于2003年7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原告使用的逻辑分析仪的清零状态和逻辑分析仪加载数据的可程序性等问题进行了勘验.

在勘验中,被告对原告公证购买其DSP―2000、DSP―3000、DSP―8000、DSP―9000产品的封存状况没有异议.在勘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使用的逻辑分析仪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可以由被告提供勘验设备,被告以举证和证明责任在原告、被告没有提供勘验设备的义务为由,拒绝提供勘验设备.

经鉴定,原告1、DSP1000_11-prog_A.BIN与被告的DSP-2000_prog_A.bin比较,结果完全相同;DSP1000_11-prog_C.BIN与被告的DSP-2000_prog_C.bin比较,DSP1000_11-prog_D.BIN与被告的DSP-2000_prog_D.bin比较,DSP1000_11-prog_F.BIN与被告的DSP-2000_prog_F.bin比较,DSP1000_11-prog_G.BIN与被告的DSP-2000_prog_G.bin比较,DSP1000_11-prog_H.BIN与被告的DSP-2000_prog_H.bin比较,除后者文件尾的“00”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2、DSP1100P_10_prog.BIN与被告的DSP8000_prog.bin比较,全部完全相同.3、DSP1400_11-prog.BIN与被告的DSP3000_prog.bin比较,处后者文件尾的“00”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4、DSP8024_11-prog.eq.bin与被告的DSP9000_prog.eq.bin比较,除第2、3字节不同及后者文件尾的“00”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DSP8024_11-prog.rta.bin与被告的DSP9000_prog.rta.bin比较,DSP8024_11-prog.rtae.bin与被告的DSP9000_prog.rta.bin比较,除后者文件尾的“00”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

对上述比较结果,被告认为两个软件表现形式相同是源于相同的硬件环境及相同的技术资料,属于软件表现形式有限.被告出具了郑强的证人证言,该证言载明:1990年我与开发组的同事一起使用TMS320C25DSP研制开发了国内第一台DSP数字效果器变调器,因该芯片价格昂贵,后选用德州仪器TMS57XX系列DSP芯片,将源程序从TMS320C25芯片移植为TMS57XXDSP芯片,并以我为主于2000年成功开发了DSP2000、DSP6000、DSP8000等产品.该证据拟证明争诉软件系郑强开发完成的,但是郑强没有提供其开发的软件;也没有证明其开发的软件与本案争诉软件之间的关系;郑强也未出庭作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原告百灵达公司系新加坡法人,依照我国与新加坡共同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第(a)项的规定,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原告百灵达公司系DSP1000P、DSP1100P、DSP1400P、DSP8024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受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故百灵达公司可以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DSP1000P、DSP1100P、DSP1400P、DSP8024软件主张著作权.

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主张权利人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对权利归属提出异议的,应对异议举证证明.由于软件的特点,不同时期开发的软件均有相应的版本.因此,如以软件登记证书作为涉案软件归属的证据,应对登记的软件与涉案软件的关系进一步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百灵达公司除了提交DSP1000P、DSP1400P、DSP1100P、DSP8024软件的登记证书外,还提交了涉案源程序的打印文本、百灵达公司常务董事A.H.P.J.凡•,登•,布鲁克关于涉案软件开发及演变情况的法定声明以及装有百灵达公司涉案软件的音响产品.另外,百灵达公司还证明了其提交的源程序与目标程序是一致的,百灵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百灵达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同时,声朗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可认定百灵达公司对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软件享有著作权.

法院接受百灵达公司所委托的专家对逻辑分析仪技术问题发表的以下意见,即:逻辑分析仪是在大规模或者超大规模集成电路芯片、或者该芯片被固化的情况下,用于对其指令存储器当中的微命令代码进行验证的设备;由于声朗公司对其产品中的主控制器指令存储器进行加密,造成无法直接读取其产品中的微命令代码,故只能采用逻辑分析仪进行测试;逻辑分析仪对动态的脉冲信号直接进行机械性采集,并将脉冲信号自动转化成十六进制机器代码形式,该十六进制机器代码与主控制器的指令存储器中的微命令代码是一一对应的.对此,声朗公司索韦托的专家亦认为,测试时,现场的逻辑分析仪测试或者读到了DSP软件程序的二进制目标代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百灵达公司举出了声朗公司的DSP―2000、DSP―3000、DSP―8000、DSP―9000型号产品中的部分目标程序与其DSP1000P、DSP1400P、DSP1100P、DSP8024产品中软件的部分目标程序相同的证据,该证据也得到了原审法院现场测试的验证.

由于声朗公司对其产品中的主控制器指令存储器进行了加密,造成无法读取其产品中的全部目标代码,因此,虽然百灵达公司只是证明了声朗公司软件的部分目标程序与其软件的部分目标程序相同,但百灵达公司已尽到证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声朗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其软件与百灵达公司软件不相同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声朗公司在审理期间以百灵达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声朗公司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设备中的软件是否与百灵达公司软件相同的责任为由,拒不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此,应当认定百灵达公司关于声朗公司的DSP-2000、DSP-3000、DSP-8000、DSP-9000型号产品中的软件与其DSP1000P、DSP1400P、DSP1100P、DSP8024产品中的软件相同的主张成立.

声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DSP-2000、DSP-3000、DSP-8000、DSP-9000产品中软件系独立开发,不能证明上述软件的开发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百灵达公司的软件相似,故法院没有采信声朗公司关于DSP-2000、DSP-3000、DSP-8000、DSP-9000产品中软件与DSP1000P、DSP1400P、DSP1100P、DSP8024产品中软件表现形式相同是源于相同硬件环境和技术资料的主张是正确的.


虽然被告提供了郑强的证人证言,但是没有提供郑强所开发的软件,没有证明郑强所开发的软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对原、被告的软件几乎完全相同的情形作出必要的和合理的解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郑强也未出庭质证.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郑强所开发软件的具体内容及表现形式,也不能证明其开发的软件与本案争议的软件之间的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应当认定声朗公司的DSP-2000、DSP-3000、DSP-8000、DSP-9000产品中的软件复制了百灵达公司的DSP1000P、DSP1400P、DSP1100P、DSP8024产品中的软件,侵害了百灵达公司对于DSP1000P、DSP1400P、DSP1100P、DSP8024产品中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证明了自己软件的部分目标程序与被告软件的部分目标程序相同,应认为已尽到证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应对其主张的其软件与原告软件不相同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广而言之,在民事诉讼中当您认为自己有理的时候,其实“有理”并不意味着您必然胜诉,这种“有理”要放到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衡量.涉诉的人要理解司法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并不是客观真实的事实,而是依据有效证据确立的法律事实.对于法官而言,不存在真或假的事实,由有效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所证明的事实就是作出裁判必须依据的事实.

证明责任作为一种为进行裁判而设置的法律装置,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败诉风险负担,证明责任作为裁判机制就是使经由法律公正分配而承担败诉风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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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对证明责任最直接的概括,而“不需证明否定性命题”是对“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更周延的补充表述.如果您对涉及的民事诉讼没有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您主张的证据,不能完成证明责任,那么您不可避免的要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也许,为了更具有普法的实际意义,那句流传千百年的古语应该改为“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证别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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