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与法――《中国法律与社会》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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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法律与社会》是瞿同祖先生的著作.这本书除了导论和结论外,共有六章.第一章.家庭;第二章,婚姻;第三章,阶级;第四章,阶级(绪);第五章,巫术与宗教;第六章,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通过这些内容阐述了中国法律与中国古代社会的状况.这本书将中国古代由汉至清二千余年的法律作一个整体进行分析研究,以察明中国古代法律由汉至清有没有重大变化,让我们了解到我国古代法律之所以没有走与西方相同法治模式的文化根基.

关 键 词:中国法律中国社会礼

儒家与法家都以维持社会秩序为目的,其分别只是在于他们对于社会秩序的看法和达到这种理想的方法.在第六章里,作者阐述了儒家思想和法家的异同以及二者在后来的合流过程与原因.

儒家思想的主要特征是“别”,即别亲疏贵贱.儒家根本否认社会是整齐划一的,认为人有智愚贤不肖之分,社会应该有分工,应该有贵贱上下的分野.“贱事贵,不肖事贤,是天下之通义.”一切享受与社会地位成正比例也是天经地义的.贵贱上下的分野,是基于社会上每一个人的才能情性的,可以说是以社会优异或社会成功为条件的社会选择.此外,还有一种分异则是存在于亲属关系中,一辈份、年龄、亲等、性别等条件为基础所形成的亲疏、尊卑、长幼的分野.贵贱上下决定每一个人的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行为;亲疏、尊卑、长幼则决定每一个人的在家族以内的地位和行为.卑事尊,幼事长,二者之间形成优越与从属的关系,生活方式互不相同,彼此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一致.然而如何是贵贱、尊卑、长幼各有其特殊的行为规范自是最切要的实际问题.礼便是维持这种社会差异的工具,礼本身并不是目的,只是用以达到“有别”的手段.礼因人而异,而合乎礼与否,断不能离开行为人的社会地位而言.礼既能节制人欲,杜绝争乱,又能使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完成伦常的理想,建立儒家理想的社会秩序,而达到儒家心目中的理想社会.所以,儒家极端重视礼,欲以礼为治世的工具.


法家却认为一切的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不阿贵,绳不绕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法律的重要更重于社会差异之存在,法律如为这些因素所影响,则应坚决摒弃.法家认为国家之所以治,在于赏罚公平,为此,必须有统一的法律,赏罚的标准应是同一的.儒家主亲亲,以之为人之本;法家的努力却在于去私任公,亲亲爱私恰与明法的精神背道而驰,自然为法家所不容.

因此礼治法治只是儒法两家为了达到其不同的理想社会秩序所用的不同工具.儒家用道德的方式而达到礼治的目的.即便是人民偶有违犯,儒家也不主张以法律来制裁.儒家否认法律有救败之功.法律既不能劝善禁恶于前,习俗已经薄恶之后,想以法律来补救,只是以汤止沸,抱薪救火,更无益处.而且人民有过失,罪不在民,还是因教化未施,或施而未彻的缘故.法家则完全与儒家立于相反的立场,否认社会可以借助德化的力量来维护,更不相信一两个人的力量足以转移社会风气,决定国家的治乱.根本反对有人治无法治,人存政存,人亡政亡的办法.法家所需要的是必然之治,使社会长治久安,而不是这种渺茫不可期,时治时而乱的办法.自然而然,法家主张以重刑治国,认为言行重罚有“以刑去刑”的功能.

儒家以礼为维持社会秩序之行为规范,法家以法律为维持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儒家以德教为维持礼的力量,法家以法律制裁为推行法律之力量,儒法之对抗,礼治、德治、法治之看似不两立,但并非没有调和的可能.

儒家思想的“礼”与法家思想的“法”相结合从战国时就已经开始了,礼的精神已经在法律上有些体现,表现为一些法律的伦理化规定.自从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具有标志性的、大规模引礼入法便开始了.首先是官吏的儒学化,独尊儒术之后,更多学法之人也改学经术,官吏队伍中儒学盛行,这就使得这些身兼行政、执法数职于一身的官吏们不可避免的把儒学思想带入工作中,因此这些官吏们便成为了引礼入法的重要载体.其次是法律制度上的引礼入法.在独尊儒术以后,汉代的法律思想潮流逐渐由“德刑并用”转化为“德主刑辅”.例如“春秋决狱”,汉代用来审案依据的儒家经典主要有《诗》、《书》、《易》、《礼》、《春秋》等五经,以《春秋》最为常用.因此在官吏儒家化的情况下,执法官用儒学经义――礼的精神,作为法律的补充来治狱.这成为礼入于法的首要途径.再比如引经注律,它是在春秋决狱的基础上,儒家思想对法律的进一步渗透,由于法官的儒家化,必然在应用法律的同时采用儒家思想来解释法律.还包括息讼:儒家倡导“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孔予曾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贾谊也曾向文帝建议说:“移风易俗,使天下回心而乡道百姓素朴,狱讼衰息.”因此,儒家谋求的在事前的预防工作,如果礼乐教化的工作都作好了,自然不会用到刑罚.以血缘和宗法关系为纽带的社会结构决定了民事纠纷中,特别是亲友纠纷中,法官不会根据法律来判断孰是孰非,而是以道德的尺度来衡量.还有我们很熟悉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亲亲、尊尊是礼的实质,《礼记檀弓》载:“事亲有隐无犯”,《论语子路》中孔子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先请制度就是在贵族官僚犯罪之后,一般司法官员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断,皇帝可以根据犯罪者的具体情况――如和皇室的亲疏关系、现任官职的大小以及功劳大小等,来决定如何减免其刑罚.这些引礼入法的行为,缓解了一些社会矛盾.

实际上,礼与法都是行为规范,同为社会约束,其分别不在形式上,也不在强制力之大小.从形式上来看,成文与否并非决定性的条件,法律不一定成文,礼亦可为成文.从另一点来看,强制力的大小,只是程度上的差别,也不能作为划分礼法的客观标准,同一规范,在利用社会制裁时为礼,随有法律制裁后便成为法律.因此法律之儒家化是逐渐形成的.儒家化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过程,中国古代法律因此而产生了重大、深远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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