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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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今世界,计算机技术发展势头迅猛强劲,因而如何更好地保护软件是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内容,各国法律界以及政府部门对此相当关注.阐述了美、日等发达的国家在软件保护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分析了我国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背景,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保护措施.

关 键 词: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软件保护

中图分类号:TP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800(2012)012-0006-02

作者简介:刘中兵(1976-),男,硕士,九江学院外国语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计算机技术.0引言

当今世界,计算机技术发展势头迅猛强劲,如何更好地保护软件已然成为了摆在世人面前的一大难题,因其事关知识产权,所以各国政府乃至整个世界都对其投以关注的目光.在这一领域,传统的保护手法有商业秘密、专利、版权等等,但是就计算机软件而言,这些传统的保护手段并不具有针对性,有其疏漏之处,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此,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趋势也相应发生了变化,保护手段的应用上也由单一模式向多种手段并行.

1美日等发达国家在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方面的措施在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上,最早提出的是菲律宾,而真正开始对软件保护开始实施的是美国,并且,也正是因为美国,计算机软件也纳入了世界各国通过立法来进行保护的轨道,从而使得当今世界计算机软件保护的主要形式确定为通过计算机软件版权法来进行.

1.1美国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

1980年12月,“96.517号公法”由美国国会正式通过,该公法把版权保护的范围予以扩大,而计算机软件程序也正式纳入了被保护的对象,但是至于受到保护的是何种程序,只有一句条文可以参照,那就是:“旨在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以取得一定结果的一组语句或指令”,具体到哪些内容可受到保护,则要由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进行具体解释.

对于世界其他各国而言,美国的做法,迈出了具有示范性的一步,在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模式的确定上,美国的做法至为关键.因为通常在作品完成之后,相应的版权就可以自动获得,同时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受保护的客体只要具有最低创造性即可,版权就会对其进行保护,而且版权法垄断性不强,软件中的思想可以允许得到借鉴,以利于科技进步.所以,美国强烈建议其他国家让软件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如此一来,在整个国际软件开发的市场上,美国自然会居于领先的地位.终于以1996年签署的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为标志,世界范围内的计算机软件最终得到版权保护.

1.2日本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

日本于1975年加入了《伯尔尼公约》,1977年日本加入了《世界版权公约》,根据这两部公约,一切具有独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都在版权保护的范围内,但是计算机软件程序并不在受保护之列.

1971年1月1本现行的《版权法》正式生效,其中1978年、1985年日本政府对其进行了两次修订.1985年通过的修正案正式确定了《版权法》对于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法律保护.其中,日本现行《版权法》中的第2条第1款第8项明确表述版权法上的作品要具有创造性,这要比美国的独创性标准要高的多.

在该《版权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程序语言、规则和算法不能受到延伸的保护.这是因为日本法律界认为复制在软件还原工程中是微不足道的,至于说经由还原工程而研发出的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那就要看其与源程序是否存在实质性的相似,日本法院认为这样不仅可以保护版权所有者的利益,同时,也不会过于延展版权保护的内容.

1.3欧盟对计算机版权的版权保护

(1)明确了法律对于软件的保护.丹麦、原西德、法国、西班牙和英国等国家在法律上明确了对于软件的保护.在具体实践中,这几个国家的具体保护期限又各有不同.其中丹麦、西班牙和英国的法律对软件提供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而原西德的保护期限则是从作品产生之日起算,到该作者死后的50年终止,法国的法律将保护期限设定为从作品产生之日到其后的25年.

(2)未立法进行明确保护,但是政府对此持支持态度.比利时、卢森堡、爱尔兰、意大利就都属于这一类型的国家.这些国家并没有为保护软件版权而专门立法,但是政府对于软件的版权保护都持肯定的态度.法律部门也认为应该用版权来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但是强调软件必须是原创.

(3)国家没有立法明确保护软件.葡萄牙、荷兰等就是属于这一类型的国家.它们没有明确立法,也没有明确用版权来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但是他们也并不反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

1.4俄罗斯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

俄罗斯在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中规定,作为一种特殊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可以受到版权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双重保护.

至于可以得到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要具有哪些特征,俄罗斯的法律规定较为宽泛,不论软件发行与否,不论软件的价值、动机、载体如何,只要是通过客观形式表现出来的软件或者数据库都可以.依照版权和邻接权法以及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法,计算机程序与文学作品的法律保护方式相同,对数据库的保护与集体作品的法律保护方式相同.

2我国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趋势

2.1以版权为主并与多重保护相结合

当前,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我国有《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可以作为保护的依据.这种保护建立在对于计算机行业充分研究的基础上,照顾到了著作权法以及软件的特点,因而保护标准高、保护功能强大.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的计算机行业较国际上起步晚,从业人员人数少、经验匮乏,而计算机软件又具有性能多样、细致复杂、机动性强等特点,所以在对其进行保护的时候手段务求多样,否则,难以周全保护.在国际上,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用版权法对软件进行保护,是因为其在国际上计算机行业的垄断地位,而若我国一味效仿,则会制约自身的计算机行业的发展.即使在计算机软件工业最发达的美国,也早已用判例法的形式判决某些软件享有专利权.2.2工业版权保护

截至到目前,已经有很大一部分国家采用版权的方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但是,在这股国际潮流中,我们不能简单地跟从,一定要在具体实践中,探索一条适合我国国情、兼顾公私利益的立法保护之路.虽然计算机软件具有文学作品性质,但其上具有的工业产品的性质更为显著.从本源上来看,计算机软件产生属于工业领域,而且主要应用于工业领域.所以针对这一显著特点,在对其实施保护时,在版权保护的基础上再加上工业产权保护的方式,如此一来,保护更为周全.而这种保护思想,英国早在上世纪60年代已经通过《工业版权法》表述出来,其中就规定了特殊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而在国际上,上世纪70年代也通过《计算机软件保护示范法》对计算机软件给予类版权、类专利的保护,同时还受不公平竞争法和商业秘密法的双重保护.上世纪80年代,日本通过《计算机程序保护法》,也是从工业产权和版权两个方面对其进行双重保护.


2.3版权与商业秘密的组合保护

版权与商业秘密对计算机软件的组合保护与软件专利权相比有诸多优势,首先从客体范围看,除去版权已保护的表达,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范围并无限定,足以保护到“智力活动的规则与方法”等不受专利保护的对象,这就避免了软件专利权在起点上遇到的障碍.即使专利法扩张其客体范围,商业秘密至少也为技术智力成果创造者们提供了多一种选择.其次从保护标准看,版权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均不需经过审批,且对被保护客体新颖性、创造性的要求也不如专利权那样严格,这尤其适应软件领域“小幅高频”的技术发展模式.显然,由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选择宽松,门槛较低,因而比单独的专利保护或单独的版权保护更适应软件领域的技术进步模式,更符合软件开发商的需要,这样就巩固了现有开发商留在软件领域的信心并对其他厂商构成一种吸引,从而维持软件市场的活力;同时也进一步刺激了对软件研发的投资,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

3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的国家逐渐形成这样的认识,那就是国际上关于计算机软件的纠纷越来越多,当今国际通行的保护手段过于单一,很难满足现实之需.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尤其需要借鉴其它国家的先进经验,积极探索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道路,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我国鲜明的保护特色,也就是以版权为主并与多重保护相结合,工业版权保护、版权与商业秘密组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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