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偿付能力监管对我国保险监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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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美国是保险经营和保险研究非常发达的国家,其保险监管规则在世界上具有很强的代表性.目前,全美保险监督官委员会(NAlC)使用的RBC规则,是其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的核心手段.通过分析美国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运作经验,指出我国偿付能力监管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提出对策建议.

关 键 词 :保险监管;偿付能力;美国经验

中图分类号:F84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09)04-0067-02

一、美国偿付能力监管及其经验

美国保险监管一直努力将保险公司的偿付风险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实行的是固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制度.期间,一些州既不考虑保险公司的经营业务,也不考虑其经营规模,只订立一个最低的资本额.这一额度由立法者主观制定,通常50-600万美元,并时有修正.由于初期,保险公司数量不多,投资策略保守,投资管理严格,很少有保险公司因投资失败而破产,固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制度此时并未受到冲击.随着保险公司业务规模不断增大,其所承担风险的绝对值也增大.为维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其资本加盈余的要求就必然上升,否则保险公司就会陷入偿付能力危机.由于保险公司的规模不同及其所承担风险的差异,固定的最低资本限额的监管效力往往不足.

随着保险公司数目的增加,各州保险监管机构的人力日益不足.为此,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开发了财务比率体系来测定和监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以便尽早发现财务有问题的保险公司.每年.NAIC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法定财务报表计算IRIS(保险监管信息系统)指标.这些指标共有12个,由NAIC确定.依据财务报表信息对指标进行计算的过程,称为IRIS统计阶段.所有美国寿险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都要经过IRIS统计阶段.如果某个保险公司有4项以上的财务比率不在规定的合理区间内,该公司将被列入优先检查对象,监管部门需要进一步对其检查.此后的FAST(财务分析与偿付能力跟踪系统)对IRIS进行了一定修改.这些只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粗略描述,脱离了保险经营的实际细节,没能揭示经营风险的真正来源.

随着资本市场不断发展,金融创新层出不穷.1999年美国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其指导思想是既要允许保险公司进行更多的产品和经营方式创新,又要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得到有效维持.为此,NAIC发展了风险资本金(RBC)标准.它是借鉴巴塞尔协议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按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分别规定风险资本额,将一些根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数据和表外财务数据得出的风险因子相乘,得出一个假设的最小资本金数额,然后将这个数额与保险公司经过调整的资本金比较,以确定该公司的资本金是否充足,并授权监管部门采取干预措施.RBC比率用于识别处于财务危机边缘的公司时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却不能作为衡量公司综合财务品质的指标,其不宜作为公司稳健性排序的依据.

二、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在提高其偿付能力方面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这主要源于保险监管部门的政策导向.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监管机构方面.我国对偿付能力额度计算方法和规定仍照搬国外相关法规,如《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关于财务保险、短期人身保险和长期人身保险偿付额度的计算方法.准备金提取比率等,都源自国外相关法规,缺乏可行的资产认可和实际负债界度支持.而且,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是一种静态监管,只注重对保险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额度和保险公司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没有借鉴美国的风险资本评估法.另外,我国的保险监管报表指标体系不健全,报表数据的利用率和有效性不高,也没有建立一套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应我国监管要求的保险监管会计准则.我国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亟待完善.

保险公司方面.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业总资产不断增长,资本金不足的问题会日益突出,这不利于保险公司防范风险,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也给保险监管带来很大难题.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资金投资渠道较少,平均收益率较低,资金使用率也不高.随着保险资金的快速积聚,保险资产负债匹配的难度不断加大.保险资产期限错配风险、债券投资的信用风险和投资收益的稳定性等都存在风险.随着投资渠道不断拓宽,保险业逐步进入一些新领域,也容易产生经营风险.此外,我国保险公司在管控、定价能力和监管水平上跟不上发展,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内控不严,执行力较差.

社会监督方面.社会监督是国家监管和行业自律的重要补充,包括专业资信评估和社会公众监督两个部分.在我国的保险监管体系中.社会监督仍然是一个空白.一是我国保险市场尚处于发育阶段,保险产品的社会需求水平较低,没有形成社会监督的强烈需要;二是保险公司财务信息不透明.可信赖程度低,社会监督的形成缺乏良好环境.因此.社会监督尚未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对策建议

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是保证一个国家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只有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的监管体系和科学的监管技术手段,结合我国保险市场特点,才能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科学、有效、合理、适度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监管机构方面.多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树立监管规则不是一成不变的观念.一方面,与国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加强沟通、磋商与协作,探索解决好混业经营的监管问题;另一方面,积极与外国特别是欧美保险监管机构沟通和交流,吸收他们优秀合理的监管思路、监管规则,解决好保险经营全球化形势下各国保险监管规则的协调问题.保险监管当局应及时对保险业风险状态的变化做出反应,适当调整监管规则.虽然目前我国采用的是欧盟方法,而没有采用美国NAIC的RBC规则,但不应轻易放弃对我国保险业的各种风险基础资本系数的研究和探索.对承保风险的衡量应利用现代精算统计的方法,建立我国保险业的事故发生率、生命表、伤病率、长期寿险准备金率等基础性数据库:通过专业机构对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跟踪研究.计量证券投资风险,探索证券投资类资产的认可系数和对应的风险基础资本系数.

保险公司方面.充分考虑各种筹资方式的优缺点.结合具体情况,广泛选择筹资渠道.尽快提高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保险公司应主要投资那些平均违约风险较小、投资收益稳定的中长期固定收入证券,同时为避免中长期固定收入证券的利率风险,可以投资对利率不敏感的短期固定收入证券,或者通过金融衍生产品的对冲来抑制利率风险.还可以参加为支持国家大型工程建设项目而组织的银团贷款等.保险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对业务质量进行控制,并严格执行,落到实处.避免业务人员为盲目扩大业务规模,对业务质量不加区分,以过低的费率水平承保具有较高风险的保险标的,从而导致保险业务赔付率过高.降低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社会监督方面.建立地位独立、自律性强的行业组织,发挥市场力量的约束作用;建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评级制度,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引入独立的审计机构,这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增强其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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