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保期间寿险合同成立问题

时间:2024-01-19 点赞:48147 浏览:95322 作者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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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为解决核保期间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合同关系及保险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法院逐渐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见解:一是“拟制同意承保模式”,二是“可保型模式”.然而,这两种模式均无法合理地解决保险人之核保权与保险消费者合理期待与诉求的平衡问题.域外的实践表明,无条件临时保险跳出了核保期间寿险合同成立争论的窠臼,其在利益平衡的视野下较好地解决了核保期间保险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及风险分担问题.这对我国的保险立法或司法实践具有借鉴意义.


关 键 词 :核保期间:合同成立:临时保险

JEL分类号:G22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4-0090-05

在人寿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通常会预收一定金额保险费,待核保通过、同意承保时,保险人始签发保险单予投保人.然而.从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并缴付首期保险费到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无疑会耗费时日,在此期间(下称“核保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否以被保险人核保未通过、不同意承保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未成立,从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实践中该类争议性案件屡见不鲜.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核保期间保险费缴付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对此.法院的态度大相径庭,理论界也众说纷坛.

一、法院对核保期间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合同关系的见解

通常,核保期间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可分为“未预收保险费,而被保险人于保险人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与“预收保险费,而被保险人于保险人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两种情形.保险人预收保险费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一是因为保险法通常禁止保险人采取诉讼方式追索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二是因为通过预收保险费可以有效降低投保人的反悔率,继而降低保险人的核保成本.由此可见,保险人在正式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前收取保险费是有利可图的.正因为如此,在第二种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极易就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发生纠纷.与第二种情形相比,第一种情形下的合同关系及保险责任承担不言自明、几无争议.鉴于此,本文仅就第二种情形进行探讨.

由于我国新、旧保险法均未对保险人在同意承保前收取部分或全部保险费时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保险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缺乏统一的依据,导致裁判结果的不一致.由于在实践中,诸如此类的争议性案件不时发生.令保险界与司法界大挠其头.部分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为统一辖区内法院的裁判尺度,纷纷出台指导意见以解决核保期间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保险责任承担问题.但彼此的见解仍有明显的差异.且呈现两极化趋势.

北京市高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因保险人预收保险费而当然成立.言下之意即是收取保险费并非意味着保险人已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是否对投保人之要约作出承诺还有待于保险人的核保评估.但如果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且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的,若被保险人具有可保性——符合承保条件,则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而不问保险人的真实意思,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于核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若被保险人不符合通常的可投保性标准,则保险合同不成立,此时,如果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存有过错,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广东省高院的观点与北京市高院基本相同,即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有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核保评估或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但没有对保险人迟延处理核保事务时的合同关系如何认定进行规定.

山东等省市高级法院则认为,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人递交的投保单并收取部分或全部保险费的,将视保险人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一保险法上的一般规则,一旦被保险人于保险人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无论其是否具有可保性,保险人通常应承担责任.与北京高院的做法相同,山东高院也要求保险人负责赔偿因其过错而致使保险合同未成立时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可以看出,北京等省市高院承认保险人的核保权,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成为保险人承保时至关重要的考虑因素.山东等省市高级法院则不问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性,而是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拟制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这意味着只要投保人交付了投保单和保险费,即便保险人不同意承保,若被保险人在其核保作业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负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二、核保期间寿险合同成立问题剖析——兼评法院见解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当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当事人可就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据此,保险合同的成立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保险人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是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因素,是否缴付保险费并无决定性影响.但问题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在立法或司法上没有给予明确解释,这势必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依据合同法有关承诺的一般规定,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只要能明确表明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意思即可.在保险合同实务中,保险人签发保单或保险凭证、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等行为均可被认定为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然而,颇具争议的是保险人于核保期间收取首期保险费的行为能否被视作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对此,有观点认为:“合同依双方合意成立,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出发.保险人接受保费的行为已足够使投保人相信保险合同已成立.保险人收取保费应视为对合同成立的默示承诺.除非保险人有足够理由证明投保人恶意的情况下才可免责.”山东等省市高院的见解与上述观点颇为相似,均值得商榷.

实践中,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可能会拖延完成核保、承保作业,一旦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即拒绝承保并退还预收保险费.在此情况下,为避免保险人借故卸责,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性,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就自然而然地被认为是合理的选择(如山东等省市高院的做法).然而,在人寿保险实务中,核保是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寿险公司都非常注重对投保人投保书、被保险人体检书、高额保单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等信息进行审查与评估.此种核保作业对寿险公司防止逆选择、过滤风险极为重要.因此,如果将保险费的收取拟制为“同意承保”,继而认定保险合同成立.虽对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最为有利,却有违人寿保险承保作业惯例,剥夺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核保权,致使保险人无法核定投保人潜在的危险.由此看来,在保险人预收一定金额保险费后、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若判定尚处缔约阶段的合同关系成立(相当于强制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即“拟制同意承保模式”),并据此要求保险人承担在将来可能成立的保险合同所约定之保险责任显然有不合理之处,有必要加以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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