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证保险的立法现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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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保证保险发展多年,但对于保证保险的内涵、法律性质等相关问题仍然是各言其说,始终没有一个的、统一的、法理性的阐释说明,尽管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95条做出了一大进步,但也仅仅限于笼统地将保证保险列入财产保险范围之内,其他也再无任何与之相关的规定.因此,保证保险的立法现状亟需改善.

【关 键 词 】保证保险;立法现状;立法完善

在我国,保证保险产生于20世纪80、90年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新生事物.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理论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许多相关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我国保证保险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保证保险立法最早出现于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之中,保证保险是作为与信用保险等其他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1985年4月1日施行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第2款中将“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作为两个独立的险种提出来.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也将保证保险列入《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所附的“主要险种名单”.我国2002年《保险法》并未对保证保险有相应规定,因此,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95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

保证保险虽然一直都被我国立法界所承认,但长期以来由于保证保险法律文本的缺乏,保证保险运行机制没能够有效地建立起来,保证保险走了不少弯路.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保证保险业务开展的最大不利因素,因此,加快保证保险立法是我国保险业、立法界的当务之急.

二、我国保证保险的立法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保证保险立法的现实需求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民普遍的生活消费水平逐步提高,从而使得中国人传统的消费理念逐渐转变起来.但是普通老百姓的购买力始终是有限的,银行适时地推出了按揭贷款购房、购车等业务.这样的话就可能达成一种“双赢”的局面:一方面,老百姓能够实现自己原先可能一辈子都实现不了的愿望,而另一方面,银行也可以由此收取贷款利息,增加银行利润.不过,如果贷款人由于某种原因而无法及时还贷的话,那么银行就要面临贷款不能按时收回的巨大风险.所以,贷款银行必须考虑发放贷款的高风险.而保险公司开发的保证保险业务正好对于开办按揭贷款业务的银行来说转嫁了风险,提供了保障.因此,保险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对于我国实务实践是迫切需求的.

(二)保证保险立法的立法补白性

即使我国实务实践中迫切地需求保证保险的规范立法,但保证保险的立法工作在我国几乎还处于空白的状况.目前来看,从宏观立法的角度来思考如何构建我国的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学者几乎没有,而更多的学者仅仅局限于保证保险的内涵、法律性质、法律适用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上的研究.这么看来,我国保证保险立法研究还不够深入,这样一种肤浅的、具体问题化的、缺乏宏观考量的研究也使得保证保险立法的进程缓慢前行.

虽然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已将保证保险明确地列为了财产保险的一种,但有关保证保险的相关内容也就仅此一条,其他相关理论问题却没有任何说明.

(三)保证保险立法的社会功能性

保证保险立法能够体现出、发挥出保险的基本功能,即转嫁风险、弥补损失.保险在本质上就是通过互助合作,共同承担风险,使风险降到最低,确保长久的安全.保证保险正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当然具有转嫁风险、弥补损失的基本功能.但保证保险标的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因此,对于此特殊性、专业性必须由详细的立法进行明确的、具体的、区别于一般保险的规定.保证保险业务只有相关法律做其保障才能更好地开展下去,更好地发挥其转嫁风险、弥补损失的基本功能.在这样的背景下,一部完善的、健全的保证保险的具体法律规范,能够使得银行、投保人、债务人、保险公司等一系列保证保险的关系人都能够明确其权利与义务,各司其职,各履其责,具有高度的法律意识和信用风气,提高这一系列保证保险关系人的商业信用,降低了银行的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并逐渐地提高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最终间接地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

三、我国保证保险的立法完善

(一)保证保险的内涵

界定我国目前关于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保险说”又之称为“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以转嫁被保险人所面临的投保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从形式上看保证保险很类似于担保,但其只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公司以保证的名义经营的一种财产保险业务.2.“保证说”又称之为“否定说”,此观点则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只是由于被保证人的不当行为导致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其实质就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3.“二元说”则认为保证保险既具有保险的属性,又具有保证的属性,是保证与保险两种制度的结合.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应当是相当明确的.那么“二元说”的观点模棱两可就值得商榷了,甚至是不可取的.《保险法》与《担保法》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调整不同法律关系和维护各自特定的法律利益而制定的相关具体法律行为规范.两部法律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其中任意一种法律行为用来适用于另一种法律行为.否则,理论上将会产生立法目的上的偏离,实务上也将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保证保险之所以在“保证”后面加上“保险”二字,是因为它是商业保险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结果,商业信用与银行信用普遍化的结果,也是为了弥补担保制度的功能缺陷而产生的.因此,“二元说”是站不住脚的.所以,笔者更倾向于“保险说”,原因在于保证保险与担保并非实质意义上的相似,两者在主体资格、合同内容、责任方式、功能作用、适用法律、与主责权合同的关系等方面都存在着极大的差别.保证保险是一种特殊保险业务,不能单纯地等同于担保合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当投保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对被保险人所应负之义务,并且被保险人由此而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

(二)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保证保险实务操作中,保险公司一般都与被保险人(贷款银行)签订双方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贷款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合作开展保证保险业务、贷款银行索赔条件、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程序及各自应履行的各项义务等.

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之间并非是一方起主要的核心作用,而另一方起补充作用的关系,笔者认为,两者应该是各自独立的.合作协议是保险公司与贷款银行之间就如何合作开展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协议,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贷款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然应该是有效的.而保证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签订的,在投保人未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对被保险人(贷款银行)的义务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合同.二者都应当是独立有效的.但在实务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合作协议的约定与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的情形,笔者认为,如果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发生冲突的,有约定的应该从约定;无约定的,应该按照合同变更的处理规则来确定优先适用的顺序.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与独立责任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适用以《保险法》为主,《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辅之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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